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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18496字
  1.我国空白背书制度对不同主体保护的不均衡
  
  如果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则原告不用对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若承认空白背书效力,原告对任何补记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无疑,否认空白背书的直接交付转让,对空白背书人最为有利,对最后的持票人最为不利。对空白背书人而言,否定空白背书效力,最保护其权利。空白背书签章说明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之后票据采用背书还是直接交付空白背书票据均与空白背书人无关。被背书人栏处之空白,是授权补记之意。至于实际补记者为谁以及最后持票人为谁,均无损空白背书人之利益。空白背书票据的直接交付如果无效,说明空白背书人仅对直接受让人补记完整被背书人之后承担责任,不因自己的票据签章对任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无疑,这个结论不仅有违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的原则,且对空白背书人过多保护。
  
  直接交付人票据责任存疑。例如本文所列诉讼案例,案外人既未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自己的名字,也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签章,故其不是票据关系人,对所有持票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若是承认直接交付的效力,即承认了其参与票据流转,却不和任何人建立票据关系。若否定空白背书直接效力,则意味着法律强制要求他们以背书方式流转票据并承担票据责任。对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最不利。空白背书有效情形下,最后持票人只要将最后的被背书栏补记自己的姓名,便可以要求票据上签章之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空白背书为无效,则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不受保护。
  
  2.对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商榷
  
  空白背书票据的直接交付无效,对不同主体影响不同,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商榷:
  
  其一,保护空白背书人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在空白背书人和最后持票人之间,法律为什么选择保护前者? 在自愿进行空白背书的情形下,背书人取得对价,转让票据; 最后持票人亦支付对价从直接交付人处取得票据。三者之间的利益完全平衡。且正如前面分析,空白背书人既是自愿背书签章的,为何因为他人的直接交付,使其是否对最后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发生了变化? 当然,存在一个看似正当的理由: 若票据以完全背书方式转让,背书人可以原因关系对直接后手抗辩; 若是直接交付,空白背书人和最后持票人无原因关系,使得空白背书人的原因债权难以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从而保护背书人的权利的愿望,即使在背书转让的状况下,也可能会完全落空。例如,A将票据背书给B,B票据权利的享有不仅仅是唯通过对A的追索权。更为重要的是,若是B采用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背书给C,C向A行使追索权,A能否抗辩? 除非票据形式有瑕疵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外,A是无法抗辩C的票据权利的。那么,背书转让还是直接交付,是B和C之间的选择,为什么反而对A有影响呢?B背书与否,不是A的意志可以决定的,却因为B的直接交付,反而使A受到了更多的保护,依据不充分。
  
  其二,法律没有理由干涉直接交付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承上,从本质上看,B和C之间背书转让还是直接交付转让,最大的区别是B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直接交付使得B退出了票据关系,为此付出代价的人主要是C.因为C少了一个可以选择追索的人。但是,C自愿放弃对B的追索,既然C明知直接交付的后果,却依然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接受票据,且C对B的权利放弃并没有加重票据上其他债务人的义务,法律当不加以干涉。因此以否定直接交付强调背书转让的形式,以防止持票人C的权利受损,属于多余。
  
  其三,否定直接交付难以防止非法获得票据的可能性。比如A为空白背书人,B为拾得或偷盗票据之人,为掩藏身份,其将票据直接交付转让给C.此时,A若公示催告,C申报权利。直接交付若是有效,C享有票据权利; 反之,若然。若是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根据票据法的抗辩原理,A和D不是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因此A不能抗辩D.那么防止非法转让仅仅在C这个环节得以实现,并不具有广泛的意义。
  
  其四,最后持票人没有义务知道直接交付票据人不是真正的持票人,且对空白背书签章信赖应该获得法律之保护。继续上述假设,C没有义务知道B如何从A处获得票据。受让票据的人,除了支付对价且与转让人之间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其具有对票据形式的注意义务,至于自己的前手是如何获得票据的,根本与票据权利无关。既然B持有票据,在C看来,B已经获得背书人A的授权,并完全有权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只不过,B把这个补记的权利转让给了C.A的背书签章给了C充分信任的理由,票据签章在票据上具有核心的价值,因此对签章的信赖若不受保护,和票据法对签章的规定有严重矛盾。
  
  我国《票据法》将空白票据存在的所有空间都堵住了。值得庆幸的是,《规定》第49条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肯定了空白票据的存在。
  
  四、我国票据直接交付肯定制度之构建
  
  基于上述讨论,无记名票据和空白票据具有流通要素。若是符合直接交付的两个判断标准: 转让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持票人持有票据,该效力应该获得肯定。因此,必须从肯定无记名票据和空白票据着手,构建我国的票据直接交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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