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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18496字
  1.无记名支票与空白支票混淆
  
  我国法律对无记名支票的态度模糊,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一种为肯定说,另一种为否定说,更导致了无记名支票和空白支票的混淆。空白支票,或称为空白授权支票,或称未完成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出于自己的本意将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即交付给收款人,同时授权收款人补充未记载事项并承认对补记完全的支票负票据责任的支票凭证。〔15〕142 - 143两者的区别显着: 无记名支票是已经完成出票的支票; 空白支票是未完成出票的凭证。
  
  肯定说认为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主要理由就是我国《票据法》对于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没有包括收款人。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自然不 认 为 对 收 款 人 的 补 记 是 一 种 空 白 支 票。〔16〕551〔17〕363否定说则否认我国存在无记名支票,因此将无记名支票当作是空白支票的一种,是支票缺乏收款人记载的未完成状态。理由主要在于: 法律没有明确无记名支票的种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收款人未补记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票据法》规定票据只能依背书转让。因此认为我国不承认无记名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只能是空白支票,不具备支票效力。〔15〕5笔者赞成肯定说。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使用“无记名支票”的文字,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否定了无记名支票。
  
  其一,关于支票出票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是对无记名支票的肯定。《票据法》明确将“收款人”作为汇票和本票中的必要记载事项,支票却例外,说明法条设计时存有故意。且这样规定并不是为空白支票的规定做铺垫,因为我们可以仔细分析《票据法》第86条和第87条的规定,第68条规定了金额之补记,而第87条主要是关于收款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情形的处理。如果金额和收款人空缺是空白支票的两种常态,为什么不把金额和收款人补记之情形放在同一条里予以规定,反而将收款人和不是空白支票情形的付款地、出票地等放在一起? 因为金额记载是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7条都是关于自由记载事项的法律规定。倒过来再一次证明,立法者对于收款人不作为必要记载事项这一点,是毫不含糊的。
  
  其二,其他票据法律制度都难以证明无记名支票的不存在。《规定》第45条明确不予支持“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全”被拒付而提起的诉讼,既然《票据法》从来没有将收款人作为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最高法院这条规定所说的“必要记载事项”当然也是不包括支票“收款人”这项的。至于《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要求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将收款人这栏明确填写。这种做法只是说明银行要确认最后请求付款的为何人,而在该持票人之前,支票经过何人之手,银行并不干涉。至于该收款人的记载,是出票人所为还是持票人自己所为,银行均不关心。进一步分析,未填写收款人的持票人能否主张付款人付款?《票据法》第87条第1款所说是“可以补记”,而不是一定要补记,代表持票人可以不补记。在《票据法》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限制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这一点本来就值得商榷。因此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我国否定无记名支票的理由; 也不能说是将《票据法》第86条“不得使用”细化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因为,第86条是说在金额记载未补记之前不得使用,关于“收款人”空缺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其实从来没有涉及。《支付结算办法》没有权力对《票据法》作扩大解释。由于银行的实务操作,导致将支票收款人空缺作为空白支票对待,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严格说来不属于空白票据问题”,“支票上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中未包括‘收款人’名称,也就是说,即使不补记,也不影响支票的效力”.〔11〕139
  
  2.无记名汇票和本票效力否定与自由流通的矛盾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无记名票据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对待无记名汇票和本票同样的决绝和严格。反映出我国《票据法》严格主义的态度。在商事活动活跃、票据融资逐渐发达的时代,票据之签发、流转不再拘泥于简单的支付功能时,自由主义原则是否应该运用于我国票据制度的一定领域?记名或无记名票据,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出票人和承兑人,法律不作禁止规定,还商事交易以充分自由。
  
  首先,严格主义的原则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相距较远。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因为经济背景、历史传统等实际因素必然存在差别,但在很多具有共性的商事法律制度方面,无论各国还是两大法系,均呈现趋同的发展态势。作为票据,是技术性的金融工具,各国之间本来就不应该有太多差异。我国《票据法》长期没有修改、严重滞后,由严格主义向自由主义转变符合趋势和实际的需要。因此,关于无记名票据的规定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是否记名应该交给当事人决定。
  
  其次,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典型的选择安全而忽略效率的做法。有学者认为,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票据上不必作任何记载,因而无从知道票据曾经经过什么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因此,实务上很少有人发行无记名汇票,也很少有人接受空白背书票据,持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往往将空白背书补充完全背书然后再进行转让。”〔11〕180的确,直接交付或者说单纯交付,具有很大的弱点---不安全。但是,是否安全,如果只是涉及到个体的交易,应该由当事人作出判断,而不是法律用禁止性规定替当事人判断。
  
  再次,不背书的票据事实上没有损害谁的利益。对出票人来说。不管票据为何种类型,出票人都是票据的最后债务人。背书与否,记名与否,根本不会改变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所以,采用背书还是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均不影响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或者不影响出票人作为最后的债务人对票据承担责任。
  
  最后,禁止性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的难题。如果票据无记名,然后在市场中不停“流转”,最后一个持票人在收款人栏签上自己的姓名,承兑人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承兑人是无条件付款之人,其只要在形式上确认来人和票据上记载之收款人为同一人,就应该付款。承兑人不能以签发之时票据收款人记载空缺、票据无效之由而拒付。〔18〕
  
  ( 二) 对我国票据空白背书制度之评价
  
  背书为我国票据流转的唯一方式,否定了直接交付票据的效力。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 背 书 人,在 被 背 书 人 记 载 处 留 有 空 白 的 背书。〔11〕183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是背书行为的应记载事项,第31条要求背书连续,从形式上否定空白背书。当然,被背书人若空缺,票据流转却依然以背书方式,则最后持票人将每一个被背书人栏补记完整,依然符合背书之强制性规定。若第一个受让空白背书票据之人,不仅未补记被背书人,而且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则行为无效。因此,空白背书无效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空白背书直接交付的效力否定。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对案外人来说,其名字从未出现在票据上,争议票据不过是一张普通的有价证券。诉讼中铜业公司虽然出具了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因为铜业公司从来都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其和被告的交易合同事实上和票据无关。收款人和其他案外人之间以及案外人之间是如何交易的,票据的移转到底经过了哪些主体,不得而知。案外人只不过利用争议票据获得了收益,若是仅因为案外人均未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因此否定被告的票据权利,理论上似乎不妥。假设甲捡到本案讼争票据,并将自己的名字填写在被背书人一栏,同时将票据背书给乙,乙再背书给丙,丙背书给铜业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被告。若所有背书在形式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既不可以丢失票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也不可抗辩被告的追索权。本案中关于票据形式并无争论,上述假设若成立,被告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对原告来说,甲乙丙的名字是否写在票据上,成为了票据是否归其所有的根据,这是否妥当?以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支持原告权利主张的根据,明显缺乏法理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原告和被告票据关系的建立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僵局是由于案外人的直接交付引起的,若直接交付是有效力的,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之建立是完全有效的。由此可窥我国空白背书制度的问题。实务中,除了本案例所列情形,还有持票人自愿以空白背书形式转让给他人的,问题则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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