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18496字
第四,对无记名票据直接交付流转的深入研究。我国现有文献资料中,几乎很少有论文写无记名票据,更少研究无记名票据的流通方式。
在学界对我国《票据法》的修改呼声极高之时,尤其是此次修改应该结合融资性票据的现实背景,直接交付转让的学理论证尤其重要; 同时需要从直接交付的两种形式---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展开具体讨论,方为深入。
二、直接交付的学理分析
( 一) 直接交付的独立票据行为属性
交付的概念,在票据不同阶段有着不同含义。票据签发行为中有交付之动作,签发人将票据交付与收款人的目的在于创设票据法律关系,不是为转让; 交付还存在于其他票据行为中,例如承兑中之交付、付款中的交付等等,但这些交付的动作均和票据转让无关。票据行为之交付,虽然主要是一个动作,也有将其视作是票据行为的要件。〔10〕77 - 78例如出票人在完成对票据的出票记载之后,要求必须有交付给相对人的行为,才在法律上构成完整的出票行为,出票人方负有票据责任,否则出票人不对声称持有票据的人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因为完成交付之前,票据行为尚未完成,票据法律关系尚未建立; 因此,交付动作的目的是完成票据行为,出票中之交付动作最终目的在于创设票据法律关系,背书行为中之交付是为最终完成票据占有的实际移转从而转让票据。作为与背书相对应的一种转让方式,交付是一个独立的行为。直接交付①,仅指以票据权利移转为目的的交付行为,属性上为独立的票据行为,不依附其他票据行为。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单纯交付,将其定义为“持票人将票据交与他人占有以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11〕179流通强调的是票据的转让,即外观上的票据的转让占有,不强调移转之人的主观意愿; 直接交付却是票据权利人自愿转让票据的一种行为。交付是指自愿地移转占有;〔12〕86《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流通包括自愿和不自愿两种情形,更强调票据移转占有②。
( 二) 推定直接交付之标准
直接交付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中,如果被声称转让票据的人否认自愿转让票据,而票据却已经离开了他的控制。正如本文开篇所设案例,原告否定自愿将票据流转转让。不自愿的“直接交付”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推定直接交付以及其标准,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较为成熟,对我国直接交付理论之构建有借鉴意义。
美国法院认为,对一张签发的票据来说,要求签发者对收款人完成实际交付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推定交付就足够了; 当然,决定是否构成推定交付往往并不容易③。这一点同样可以适用到流通中的直接交付。交付若是出于不自愿,却又在外观上构成了票据的流转,可以推定交付。直接交付的认定并不总是执着于交付之人是否自愿,重要的是票据是否已经交付。推定交付对于决定谁是票据所有人和在转让时谁可以提起诉讼是非常重要的。〔12〕81即推定交付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流通,在于是否构成转让,而不在于是否为了保护出票人而认定不构成票据的签发、或者保护票据权利人而认为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不构成转让。质言之,推定交付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票据之人,更是从票据流通以及票据本质出发的。判断一张票据是否已经签发包括不同的因素,只要签发者已经“自愿”地放弃对票据的控制,那么他应该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声称没有签发。二是有利于诉讼,在既没有接受交付也没有直接交付或通过代理人或共同收款人交付的情形下,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是不可以对转让提起诉讼的④。
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推定交付法院观点存在差异。一些法院都集中在被声称的交付者是否自愿地放弃对票据的控制,以此证明其存有使票据成为可强迫其履行票据责任的意图。一些法院则认为,持票人仅仅控制票据或者占有票据是不够的,至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票据的控制或占有。许多法院甚至认为只要交付者真正地将票据邮寄给了收款人,即使收款人没有收到票据,该行为也被认为是已经完成票据交付①。概括得出推定交付有两个基本途径,推定自愿交付和推定占有票据。
第一个途径关于推定自愿交付。在Patterson诉Livingston Bank案中,收款人辩称支票邮寄给了他就已经足以证明推定交付的成立②; 在Guttman诉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案中,银行声称已经将支票邮寄给了客户,这足以证明支票已经交付而客户成了票据所有人; 尽管客户否认曾经收到过支票。随后由于票据丢失,客户只能根据修订前UCC § 3 - 804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最后客户不得不根据其被迫与银行签订的赔偿条款承担损失。换言之,法院支持了银行的主张③。
第二个途径关于推定占有票据,法院之间的意见比较一致。一般情形下,出票人让自己的代理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而将票据交给代理人,这不构成推定交付④。然而,当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或者是为了收款人利益接收票据的第三方,因而出票人对票据失去了控制,这种情形一般法院推定为已经交付⑤。如果票据交付给了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但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在条件成熟后方可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这种情形就变得比较复杂。主流的观点是认为第三方代理支付机构在符合交付给收款人的条件之前是双方的代理人,此时票据未完成交付⑥。然而,也有一些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即使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把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之前,票据也已经完成了交付。因为票据交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原来的持票人已经从票据的占有中被剥离出去,不可能再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票据重新占有⑦。
有些判例表明推定交付仅仅发生在交付者提供的文件中。比如,在Trustees of Danvers Literary & Li-brary Ass'n诉Skaggs案中,本票的出票人同时是本票收款人的代理人,他通过收款人的文件保持对票据的实际占有,虽然票据从来没有实际地交付给收款人,但是依然推定票据已经完成交付⑧。当本票出票人既为了自身利益也为了收款人利益,向收款人发出了书面文件,也同样被推定交付⑨。所以,推定交付与为了谁的利益并无太大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法对票据推定交付一般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外观上形成交付的意思表示; 二是被交付者已经控制或占有票据。两个要件无论对维护票据权利人,还是票据交易秩序,或者从票据的效率和安全价值,都是相当合理的,值得我国借鉴。
笔者认为,背书转让中,背书人没有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只要其完成背书记载,票据离开他的控制,就有可能构成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而不管被声称转让之人没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这一点,和出票行为中的交付的效力是一致的。“‘交付’本身就是一种行为,票据行为人是否完成了这个行为,从票面上无从查知。如果票据行为人未完成‘交付’而将票据丧失,后票据流通到善意持票人之手,该票据行为人可否以自己‘尚未完成交付’为由拒绝持票人的权利主张?”〔11〕50票据行为人尽管未完成交付,也得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义务。〔13〕29故,直接交付作为票据的流转方式,其因为不具有票据记载的外在形式,仅靠行为来完成。而行为完成的判断往往又无法追求被声称直接交付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只能从外观上进行判断,表现在被声称交付人失去对票据的控制,被交付者控制和占有票据。不过,这两个要件并不构成直接交付的全部,也可能存在例外,比如在知情的前提下以及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被声称交付人仍然得以没有自愿进行抗辩。
( 三) 直接交付的对象确定
票据可以直接交付给任何想要交付的对象。而当转让人的“想”仅是根据推定得出,转让的对象也同时推定为任何支付对价或者有合法根据获得票据的人。因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之流通仅须交付。如果是支付给携票人( 特指无记名票据的持票人) 的票据,转移占有是流通的所有要件。
直接交付的对象在我国很难确定,若是持票人被推定为直接交付的对象,可能因为票据取得原因的不合法性而被否定票据权利。因此,对于直接交付对象的认定,首先需要在法律理念上有一个新的认识。在美国,可以将票据交付给自己想要交付的人,票据甚至可以交付给非持票人,这点非常有趣。例如,A向B购买货物,以A申请的银行本票作为支付的手段,若银行本票中记载的收款人是B,本票发行的程序却并非由银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B,而是出票人将票据签发交付给A,然后再由A将票据移转给B.银行将票据交付给非持票人A,出票人就完成了票据的签发。〔3〕64虽然,当B为收款人时,A不是票据的当事人,但如果B有欺诈等行为,A仍然有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撤销流通①。
当然如此一来,盗窃票据或捡拾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能构成流通的完成。〔12〕85如果导致了这样的结果,是否倒过来说交付对象灵活的规定是错误的? 构成流通和正当持票人认定是两个不同概念,构成流通只是说法律确定票据已经离开了权利人的控制和占有,是认定正当持票人的前提,但并非确定偷盗或捡拾票据之人为正当持票人。质言之,某人偷得票据或者拾到票据,仅证明构成票据之流通,却没有说某人享有票据权利。〔14〕票据流通构成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某人将票据继续转让后,对票据正常流通秩序的保护,以及不构成对正当持票人认定的阻碍。比如某人将票据继续转让,受让人如果对前手获得票据的方式不知情,且其获得票据有合理合法的理由,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该得到保护。这就是关注流通的构成而不关注交付对象的本质所在。因为票据伪造、被盗或者捡拾,对于这些直接行为人来说,被声称交付之人仍然得以没有交付意愿和交付理由而抗辩,但对于其他善意第三人而言,却因为交付对象灵活而保障了其票据权利。
三、对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之评价
直接交付主要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中,所以评价直接交付即评价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我国除了含糊地承认了无记名支票外,否定了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在流转中持票人的权利,即否定了直接交付。
( 一) 对我国无记名票据制度之评价
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和无记名。无记名票据,显而易见没有收款人名称; 因此其流转无须背书,只要直接交付就完成了权利的转移。美国法上“若是向持票人付款,则依交付流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且指出,“无记名汇票仅依交付转让之”.我国票据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却从相关条文推断承认无记名支票效力,支票出票绝对必要记载不含收款人。但《票据法》否认了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的效力,收款人为出票必要记载事项,若空缺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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