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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1 共83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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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住宅维修资金制度中信托理论的引入研究  
【第一章】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现状观察  
【第二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引入信托的理论分析 
【第三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 
【第四章】 建构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制度的展望 
【结论/参考文献】住宅专项维修金信托制度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信托法律关系建构

  将现行的制度与信托理论相结合,建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制度,在具体的构建方式上,不妨可以借鉴日本在此领域的相关经验,用信托理论来定义原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关系,以厘清其中维修资金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作为委托人,以《管理办法》第 1条的立法宗旨--加强对资金的管理,保证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为目的,将维修资金转移给依法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由其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全体业主的利益,管理或支配该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将资金交存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可由房屋销售部门代收,而此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仅有代收的权利,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维修资金转移给业主大会。至此,以业主委员会为受托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生效,构成第一层次信托(下称“一次信托”)。

  基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共用部分的物业管理、资金的管理与运用等各方面的知识,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来的业主代表来担任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物业及社区管理的专业化知识。同时,多数业主均有自己的正职工作,难以把全部精力用于处理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事宜。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一层次信托的基础上,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通过设立第二层次信托制度(下称“二次信托”)引入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或者专业的金融管理机构,提高管理的专业性以及有效性。

  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在维修资金中的地位及行为,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各方的行为。

  维修资金的缴纳是法律要求的业主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一次信托的设立以法律为依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二次信托的设立则是以信托合同的行为完成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设立二次信托,有权选择合适的受托人。两个层次的信托互相联系,但又互相独立保持各自的完整性。

  第一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

  全体业主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将维修资金转移至业主委员会管理之下,因此,全体业主是一次信托的委托人。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通过合同的形式转移至二次信托受托人,则业主委员会成为了二次信托的委托人。

  传统的英美信托法认为,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以后就离开了信托,即除非有约定的保留以外,委托人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和受益人或者受托人之间不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64这种原理的形成是基于信托出现时契约法的一般原理还未形成。而随着契约法的发展及完备,近代英美也有信托法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委托人以请求权。

  虽然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但也代表了委托人在设立时的意愿。66而现代大多是通过合同等信托行为来设立信托,委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据合同而拥有相应的请求权也符合法律的体系性要求。因此,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信托法在立法时,采用不同的方式承认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仍居于信托关系人的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67在维修资金信托中,业主作为一次信托的委托人,在一次信托中享受委托人权利及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业主作为委托人的只能对一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不能对二次信托中的受托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同理,业主委员会也仅在二次信托层面享有委托人权利与义务。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一次信托的受托人,在一次信托阶段应当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完整的所有权就被分割为受托人形式上的所有权以及受益人实质上的收益权,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财产性的权利。

  然而,为了保证委托人的意愿能更好的实现,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包括法定的权利以及可以约定保留的权利。这种法定权利以及保留权利,主要可以表现为对信托,特别是受托人的监督权。

  (一)对受托人的监督权

  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承认委托人对受托人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权。但这种监督是有限的,不能从根本上与信托的原理相违背,即委托人不得干涉受托人正常处理信托事务。69因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在行使其监督权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以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具有知情权。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委托人对信托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与信托财产相关的的管理以及运用处分情况。法律还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了规定,一方面,可以向受托人提出询问,要求受托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做出回复;另一方面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包括账目资料、交易材料以及受托人的决策依据等。

  委托人只有在了解具体的管理及处分状况的情况下,才能对受托人的管理处分行为做出一定监督。基于当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业主在缴纳了维修资金后,对于维修资金的管理以及运行状况实际是缺乏了解的合法渠道的,因而赋予业主作为委托人的知情权,使其可以直接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能够保障业主能及时了解维修资金的状况,增强维修资金的透明度,维护维修资金的安全性。

  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请求权,这是《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之一。由于受托人仅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及处分的权利,除了约定的报酬外,受托人本身对信托财产不享有其他利益。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受托人在管理及处分时的积极性,信托财产的损益由信托财产本身来承担,受托人不对其合理管理及处分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72这是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表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作为平衡,受托人行为要受到信托目的限制。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损失的责任。一是受托人违反了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且委托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受托人上述两种不当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73这种信托财产的损失不仅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减少,还包括可见利益的损失,即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了利益,使信托财产原有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利益,74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归入信托财产。

  尤其是在二次信托中,受托人要利用维修资金进行投资或者使用,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否符合信托目的及忠实义务直接影响维修资金的利益。因此,给予委托人以损失赔偿请求权有重要的作用。若发生受托人挪用维修资金的行为,委托人不仅可以请求受托人保持维修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可以要求受托人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归入维修资金,这有助于规范当前维修资金被挪用的追索问题,并能够直接补强维修资金的保护范围及力度。

  根据我国《信托法》,业主及业主委员会除了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还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的要求权、变更受益人等法定权利。同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还可以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在设立信托时,约定一定的保留权利。

  (二)对第三人的撤销权

  委托人对第三人有撤销权,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相对人。76一般而言,在住宅专项维修信托设立以后,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信托目的,受托人对外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不会受到委托人的干涉。信托的受托人与处分信托财产的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任何的权利。然而,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我国《信托法》承认在特定的情况下,委托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也就是说,在受托人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的目的或者因违背其管理职责,管理不当致使维修资金受到损害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这也是为了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以及信托目的的实现。委托人的请求权的对象是受托人,只有在第三人为恶意受让人时,撤销请求权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由第三人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若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则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提出赔偿请求。承认委托人对恶意第三人有撤销权,有利于保障维修资金的安全,增加了其在受损情况下的合理追偿途径。但要注意,为了市场的交易安全,委托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在符合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方式作出。同时,虽然是由委托人提起的撤销请求权,但返还的财产应当交由受托人,归入维修资金,而非委托人所有。委托人的撤销权再次佐证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一种监督权。

  二、委托人的义务

  尽管传统信托理论认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脱离信托,但基于保证受益人利益及信托目的实现的原因,我国《信托法》仍给予了委托人一定的监督权。而在委托人的义务方面,我国法律并未作过多的限制。

  一般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以后,信托成立。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时,信托生效。因此,在信托成立阶段,委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的义务,生效后委托人原则上不再承担其他法定的义务。78当业主将维修资金转移至业主委员会时,一次信托方可生效。而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转移至二次信托受托人名下时,二次信托生效。但是,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在二次信托中向受托人转移维修资金,并不要求将其整个住宅小区的维修资金整体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小区及业主的实际需求,将维修资金作出一定的规划及配置,将相应的部分的资金转移至二次受托人名下。

  除此以外,为了保证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优势,一般要求委托人不得肆意干涉受托人正常管理与处分信托的事务,确保受托人享有以自己名义对外处理信托实务的活动自由。

  第二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

  信托的本质是为受益人而设立的,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主体。80一般而言,信托关系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设立并生效的,受益人并未参与其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因此,业主是两个层次信托的受益人。虽然维修资金一次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业主。但在法律关系上,委托人与受益人仍属于不同的身份,因此业主作为受益人时,并未参与信托的设立。在设立信托行为中,受益人属于第三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作为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给受益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能给受益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一般认为,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纯受益人,原则上不负担义务。81但为了维护一定的公平原则,某些国家的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受益人在特殊情况下应担承担一定义务。

  一、受益人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享有的信托权利称为信托受益权,专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其中,所享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是指财产性的权利,而依据法律及信托文件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是信托受益权的主要内容。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中,受益人并不承担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与处分的权利或者义务,而是享有基于受托人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与处分所产生的所有经济利益。具体到维修资金上,全体业主作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并不是指具体的资金分配到共同受益人身上。信托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表现在,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内容以及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的约定。在这里,全体业主所享有的信托利益是指,受托人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在保修期届满后,根据需要利用维修资金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以保障全体业主对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此外这种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在信托终止并且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全体业主最终获得维修资金所有权的信托财产归属权。当受托人没有依据约定的内容及方式向业主提供信托利益时,业主可以直接向受托人提出交付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请求之诉。

  为了确保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充分实现,法律还赋予了受益人以非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享有的,对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83受益人的监督权与委托人的监督权有一定相同的内涵,如知情权、赔偿请求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权等。如果说委托人的权利更多的体现的是基于设立者的身份所享有的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监督,那么受益人则是因为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利益而享有的监督权。我国《信托法》同时赋予了委托人及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撤销权,即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及违背管理职责不当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均可通过人民法院向受托人提起撤销请求。84在二次信托中,业主虽然不是委托人,但是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行使监督权,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专项维修资金信托中,受益人不是单独的个体,而是人数众多的业主。在具体行使受益人权利时,可以在业主规约中约定具体程序,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应当通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全体业主的同意。以保证受益人的权利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受益人的义务

  一般认为,受益人并未参与信托的设立,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时不得为第三人设置义务。85但各国法律仍作了一定的例外规定。根据我国《信托法》,可以在信托文件约定由受益人承担支付受托人报酬以及补偿受托人费用的义务。而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中,一般由业主作为受益人支付受托人的报酬。但是,信托报酬的支付,并不需要全体业主再另行凑集,而是由维修资金来负担。具体的支付数额与内容,可以由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受托人都可以获取受益人支付信托报酬。在取得报酬上,受托人并不以取得对价为设立信托的接受条件。

  因此,业主是否一定要支付报酬,应当以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补充约定为准。

  除此以外,与委托人的义务一样,为了保证受托人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管理处分信托事务,受益人也不得肆意干涉受托人正常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第三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以及实际管理人,处于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直接关系信托目的能否有效实现,因此受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涉及二次信托,一次信托是以业主委员会为受托人,二次信托是以物业管理企业以及专业的金融管理机构为受托人。基于受托人身份,一次信托与二次信托的受托人权利有相同之处,但在具体制度表现上也有不同的地方。

  一、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受托人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他益权”和“自益权”两类。87受托人的他益权是指,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履行信托管理职责的相关权利。通常认为,这是受托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受托人不能自主放弃的义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这是一种限制性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但收益权归受益人所有。88受托人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可以代表信托的起诉和应诉。

  受托人的自益权是指受托人因提供了信托管理服务而享有的权利。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并不享有该财产的收益权,也不得利用该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因而,为了鼓励受托人积极履行职责以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当事人 一般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报酬的内容以及方式。但是,在未作事先约定或者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也不得将信托财产利益视为报酬归为己有。

  (一)一次信托的受托人权利

  在一次信托中,业主委员会作为受托人,可以就维修资金的相关事宜与第三人进行合法的交易。同时,业主委员会也因该信托的设立而作为受托人享有代表该信托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在法理上获得了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地位,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维修资金制度的运行及资金安全。

  无论是他益权还是自益权,业主委员会在行使权利时除了要受到《信托法》的限制以外,还要受到《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委托人可以在业主规约,即信托文件中对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作出特殊约定,这充分体现了信托制度的灵活及对全体业主意愿的尊重。

  (二)二次信托的受托人权利

  二次信托中,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与专业的金融机构为共同受托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负责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发生保修期满的维修时,由其制定方案,申请维修资金并根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或者寻找专业建筑公司或人员进行维修处理。而专业的金融机构,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有权制定维修资金的管理及投资计划,选取稳健的投资方式与途径,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专业的金融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除了上述权利以外,还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请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报酬。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为受益人先行垫付的,有补偿请求权。当物业管理企业无法满足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的专业维修需求时,有权委托专人机构代为处理,但是必须对就此委托形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二、受托人的义务

  在传统信托法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设立信托的基础,而这种信任也是受托人义务的来源。90现代信托法要求受托人积极地履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并赋予了其严格和具体的义务。

  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的基本要求,要求受托人必须忠实地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91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不得干涉,但是受托人管理处分行为必须是以信托目的为基准的,不得违背信托目的、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此外,受托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还应当保持谨慎。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源自于英美法系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主要体现为“最大勤勉义务”,这是对受托人技能的要求。92大陆法国家在移植信托法过程中,要求受托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信托财产实施管理或者处分。这种管理他人财产的注意要远超过管理自己财产所付出的注意。

  (一)一次信托的受托人义务

  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的一次信托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忠于业主规约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处理事务及管理财产。这既要求业主委员会不能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应当积极处理相关事务,也要求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作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以及挪用、侵占财产等被禁止的行为。在这里应该强调,由于维修资金是建筑物的“养老金”,所以在维修资金的管理上,资金的安全比投资增值更为重要。受托人不得无视信托文件与信托目的的规定,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机性的投资,致使信托财产处于一种高风险的状态。

  而就“最大勤勉义务”而言,鉴于一次信托的受托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特点,要求其在住宅小区管理中全面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是比较困难的,毕竟维修资金的管理处分以及使用是涉及较多专业性的知识。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在此处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对维修资金的善管义务,同时,保管好管理信托事宜的相关记录、文件,接受委托人以及受益人提出的查阅及询问。

  (二)二次信托的受托人义务

  二次信托下,物业管理企业的忠实义务与“最大勤勉义务”表现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去处理相关事务,承担小区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责任,利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对象不只是一个住宅小区,往往是数个住宅小区。此时就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自己的固有财产或者其它财产与该小区的信托财产相混淆。共有部分的收益,也应当归共有部分所有,应当交由资金托管人,不得利用物业管理之便占为己有。

  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这里被视为资金托管人,在二次信托中遵循忠实义务与“最大勤勉义务”,具体表现为,资金托管人必须对受托的维修资金进行分别建账,区别管理。一个资金托管人具有自己的资产,也可能同时管理着数个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资金托管人必须对每个小区的维修资金进行分别管理,特别是在进行投资时,不得混同。资金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汇报。此外,作为资金托管人,还负有维修资金的理财义务,对维修资金的使用状态,数额应当作出一定的推测,并将其部分用于投资中,注意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选择稳健的投资渠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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