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2014 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第五条第九项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独自列入作品类别中,实用艺术作品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之热点。与实用艺术作品拥有相似客体的是外观设计这一产品类别。本文认为,作品符合着作权法的维护范畴,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形下,因两种保护制度实际上相互独立,对其进行有限制条件的双重保护是合理的。将该种保护模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不当然与其设计的着作权人相一致,对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不应重复处罚,且实施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其着作权不构成侵犯等问题。
本文认为,作品除应可复制外,还需在实用功能和艺术价值上相独立,且独立出的艺术价值仍符合着作权法对独立创作的要求,才能称为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其自身特殊性的约束,它只拥有非常限定的美学创作空间,并且法律只赋予其二十五年的保护期间,较之纯粹的美术作品而言时间短暂,故对其审美程度之要求应当适当宽松于纯美术作品。
最后,经由对最具代表意义的美国制度研究及实务探索的分析,尤其是观念中的分离性区别判断的方法。在具体分辨时参考该方法进行。一方面考察涉案产品艺术成分设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实际使用,却在于作者对美学价值的表达,另一方面该艺术成分在物品使用中仅能起到装饰的作用。假设同时满足上述目的与作用的要求,则具备观念上可分离,将其归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反之就不具备,对不能够分离的该类作品给予二十五年的着作权法权益保障时间。
法律制度的核心内涵是分配人们享有之权利并设置其负担之义务,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着作权法保护时,它表现为对物品创造者、行业竞争者乃至是整个社会精神财富的限定与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律制度的追求也偏向为不同的价值,面临曾经没有注意过的新问题时,就需要对缺乏的规定进行重构,对不妥的规定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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