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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类产品的法律保护探究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5-02 共42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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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绪论】】 实用艺术类产品的法律保护探究绪论
【【第一章】】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及其特征
【【第二章】】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第三章】】国外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和给予我国的启示
【【第四章】】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益维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绪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我国自远古以来便是一个长于创制精巧工艺品的国度,祖先创作的手工艺品技能曾经位于全球的前沿。两千多年前开辟的丝绸之路将陶器、玉雕和风筝剪纸等传统手工艺术品带往西方,立刻在欧洲掀起了追捧的热潮,这也被当作为古代工艺技术蓬勃发展的最好证明。这些交流于中西方之间的工艺品不论古今仍然为人们喜闻乐见,在消费市场持续热销并被喜爱者抢购珍藏。
  
  首先伴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市场的交流更加密切,富有西方文化特色的艺术传入中国,成为工艺品创造者的灵感来源。加之人们的物质生活不断富足,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追求产品给其带来的审美上的享受,其需求已经不再被传统只能使用的工具所满足。再者是工业革命带来的工厂机械化量产致使社会中各行各业的竞争激烈,与此同时购买者欲求的增加迫使生产者将力求创新的突破口放在产品的审美意义上,由此创造出来的或是在外观上新鲜别致或是在形状上与众不同的功能性产品更容易得到人们的青睐,相应地也占据了更多的市场份额。此外当代艺术教育的普及也是社会各界均追求美学创造的推动力之一,日常使用的工具比如产品的包装袋也会成为人们进行创作的对象,这些既可以给予人们美学上享受又能被实际使用的物品也就应运而生。
  
  这种既有艺术价值又有使用功能的产品投入生产后总能收到消费者的追捧,背后的经济利益诱使贪婪却又懒惰的市场竞争者开始对产品设计抄袭,并将仿造得来的类似产物也同时向市场中投放,使得商品的真伪难以判断,优劣难以区分,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公正秩序,需要法律对该类物品进行保护的呼声愈加强烈。
  
  对于这些抄袭仿造的行为,当前我国通常是采用专利权法的规范对设计者进行保护,但此种方式仍然具有许多不足。具体表现为:一是较长的专利获取时间与较快的产品更新速度难以匹配,不能顺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二是昂贵的申请与专利维护花费与尚还处在起步阶段的中小企业的承担能力之间存在差距。三是还未投入工业化大规模生产的手工创制品不能被归属于专利法的对象范畴之内。此外按照目前着作权法的条款,只能运用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却与国际条约中的保护方式及期限有所区别。另外分析案例后发现,对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仍是亟待解决的难题,由于不同的法院在对待运用专利还是着作权来调整的观点不一,且不同的判例中法官对艺术要素的断定标准也不一,对其如何合理保护在各界都是争议不休的话题。 我国于 2011 年开启了对着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程序,并在 2012 年3月、7月和10 月依次公布了三份修改草案。2014 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送审稿,在稿件的第一章第五条作品种类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列明为第九项类型,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时间进行了单独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此次修订过程已经意识到需要用着作权来进行保护,倾向于将其作为单独的作品类型予以明文规定。本文的选题在此种背景下,拥有实际的探讨意义。因为假设实用艺术作品真的成为了新着作权法的作品类型之一,那么它的定义、可着作权性、保护的要件以及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协调、分离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均将成为司法实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节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本篇文章主要采用最经典简洁的议论文写作方法对文题进行论说,依次分别为问题的提出、分析及解决三大版块。
  
  首先第一、二章是问题的提出。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出发,基于思想表达二原则,研究在着作权法中其涵义之特殊表达。探讨实用艺术作品中美学价值的判断标准,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会产生问题。
  
  其次第三章是对问题的分析。结合国内外的已有理论和实践,分析我国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着作权保护中现存的核心问题:(1)着作权与专利权对其能否重复保护;(2)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应该需要哪些具体步骤;(3)其功能性要素和美学性要素可否分离。
  
  最后第四章是问题的解决。结合对问题的分析,进而对提出的几个问题一一提出解决意见。本篇文章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一是文献研究法:通过对书籍期刊等材料的仔细查阅来获得与实用艺术作品有关的国内外立法、司法及理论界的重要观点。二是比较分析法:横向地比对国际上关于该问题的理论思路和实践内容,并比照我国的实际情况归纳总结其中可被借鉴的地方。三是历史研究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相关法律规定的纵向修改过程相互比照。此外,将学校图书馆内的纸质书籍、期刊和报纸,电子阅览室的数据图文资料,以及电脑上的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裁判文书网、国家知识基础设施数据库等作为获取相关资料的依靠。
  
  第三节 主要创新点及不足之处
  
  本篇文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集中且具体论述了实用艺术品着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障问题。另外,明晰了实用艺术作品在认定过程中应该需要的具体步骤。并且参照我国着作权法本次修改草案中的相关条款,认可其中给予不能被分离的作品25 年时间保障的做法。此外还可以通过公布后续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对草案中的“实用艺术作品”限定为不能够分离的类型,并明确将可以分离的类型用与美术作品相当的方式进行保护。
  
  本文也存在不足之处。关于分离性判断的具体方法,考虑到美国在该领域研究的代表价值及可参考性,本文只详细总结了该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事实上理应同时对世界上更多地方的相关制度作更进一步的研究。除此以外,为了与国际公约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维护时间至少为 25 年的条件相一致,用以消除长期以来外国该类作品在我国享有的超国民待遇,给予我国美学价值不能被分离的功能性作品以 25 年保护,可以被推测为此次公布草案中修改相关条款的主要意图。而笔者也希望探索到美国为达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要求的做法,并评估其参考价值,但由于有限的知识范围和有限的检索能力,笔者并未找到相关资料。这对本文素材的丰富性以及论据的充分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第四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首先为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基础概念的研究。不论是国内还是海外的书籍资料中均在开篇就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概括来看大部分学者的着作,他们多将国际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参考的主要依据纳入其中,都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理应同时具有功能性要素和审美价值的特点,虽然具体表达存在差异,但含义大致相同。笔者对这一见解也表示认同,但是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问题,不能仅仅考虑表面上的这两个方面,还应该站在国内对其定义演变的过程中,以及着作权与专利权侧重的不同背景下,来探究讨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合理界定。除此之外,在《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一文中,管育膺指出在当下的理论及实务中,人们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品两个词汇混合使用的情况视为常态。笔者研究后发现不仅在这两者之间,实用艺术作品在与其他相似的定义在使用过程中也为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对其进行清晰地界定是为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其次为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可否重复保护问题的研究。在对同一个实用艺术作品能否既运用专利也使用着作权法对其进行权益保障的问题上,学界间有较大争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凌宗亮在其文章《失效的外观设计仍受着作权法保护》中表达的赞同观点,他认为两部法律的综合保护与知识产权法最终寻求作者与社会公共间利益协调的理念相一致,并不会导致对某一技术创新的长时间独占。只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曾经有过申请专利维护的行为,就将其排除在着作权保障的范畴外是明显不适当的。此外,在范云程的《实施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着作权侵权》和黄春燕、张涛的《实施已失效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该外观设计图片的着作权》文章中,也倡导对此类作品进行两种法律制度保障的并行。并进一步研究了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的情形,即这时虽然可以对其进行着作权保护,却也理应对此时仍然继续存在的权利范围做限缩性的解释。与此同时,也有反驳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失效的外观设计不再受着作权法保护》一文中钱翠华抗议道,如果外观设计已经正常合法的结束了其保障设计者权益的时间,依照规定此时该物品就应该归属于社会集体之精神财富,假设将其继续纳入着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内,实则是对他人复制实施等权益的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02年法院在审理天津可高玩具公司一案的裁判文书当中,就直接提出案件中涉嫌侵权的设计即便已经申请获得了专利上的保障,也不意味着它就不能被着作权所同时保护。
  
  总而言之,之所以出现实践案例中的巨大判案差异和学术研究上争论不休的情形,应当归结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当中,并未对该问题有或设权的或禁止的规则。
  
  再次为对国外规范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式的研究。之所以我国在理论研究与践行过程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权益保障存在各式各样的疑难,究其根本是现行的着作权法中并无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可以从对国外法的归纳与总结当中,获取研究的方向和经验。在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国际上最受追捧的,也是较之完善的为美国法规范。他们的学者在先提出了实用艺术要素必须进行分离判断的要求,其次对分离判断的标准进行了细致化分析。清楚地提出实用艺术作品能够为着作权所保护这一观点,最早可以追溯至具有重要意义的马泽诉斯坦的案例当中,最高院在专利保障外观设计之外,说明实用艺术品也可以寻求版权方面的保护。在此案例的基础上,学界提出着作权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的前提必须为作品中的功能要素及美学要素是可被相互分离的,且在区分开两者之后能够单独留存,该前提后来被总结为“可分离与可独立”原则,并呈现于随后修订的新美国版权法律当中。为了实现将上述分离与独立理论更好地运用于实践之中,经由相关判例,法院设立了一系列的美学价值分离的判断标准,根据时间顺序具体分为物理上的及观念中的判断方法,均对其本国的司法以及我国的理论研究产生了积极地作用。
  
  最后为着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应使用何类保护方式的研究。在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能够被纳入着作权维护的范围后,就要具体考虑怎样操作的难题了。在《知识产权法教程》这一着作中,王迁认为只要达到一定前提的要求,可以用与美术作品相一致的方式对实用艺术创作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时并未言明这一前提条件具体指代的是什么。在周云川的《实用艺术品的着作权保护》文章中,他发表的见解也与之相近,论述在忽略掉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际使用功能之后,可以将余下的审美价值采用美术作品在着作权法上的方式予以保护,并更进一步说明了其中的美学价值必须要达到能够独立成为作品的程度。笔者认为,此种保护方式合乎人们对着作权法的正常理解,能为大部分人所接受,却也要注意两者在本质上实为不同的作品,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强调对两者间区别部分的不同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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