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素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行使要素与一般优先购买权制度行使要素大体一致,都包含了“行使条件”、“行使期限”、“通知义务”等内容。在本文中,其他内容笔者不再阐述,本文主要讨论一下“行使条件”和“行使期限”问题。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同等条件”认定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 71 条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只有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之后,其他股东方才能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不满足“同等条件”的,不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同等条件”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呢?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不一,给“同等条件”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1.“同等条件”的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进行一些解释、细化。2008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条指出,“‘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中所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对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第 24 条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据此,似乎可以认为,法院系统认定的“同等条件”包含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件。其中,价格条件最为重要。目前学界关于“同等条件”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是“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同等条件”即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绝对相同条件的合同内容。
二是“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同等条件”即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大体相同条件的合同内容。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同等条件”即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主要条件相同的合同内容即可,如价格条件、价款支付方式等条件相同。上述三种学说,究竟何种观点值得采纳,学者们众说纷纭。
有学者指出,对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所从事的普通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应采纳“绝对同等说”;而对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第三人从给付、第三人延期付款、以评估价格转让等特殊买卖行为,应采纳“相对同等说”.40笔者赞同“折衷说”观点。第一,“绝对同等说”过于严苛,且无必要。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若其他股东愿意给付的条件比外部第三人更为优越,对转让股东来说,并无损害,因此,法律并不必要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绝对相同的合同内容。在美国判例法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也有所规定,其同样不赞成“绝对同等说”.美国法院认为,只要“同等条件”中的“一般事项与基本条款”包含在第三人提供的要约中,优先购买权人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若要求优先购买权人的要约内容与第三人的要约内容完全相同,则会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设置阻碍性条款,或者加入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接受的限制条款,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41第二,“相对同等说”过于自由随意。“相对同等说”只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大体相同的契约条款。
何谓“大体相同”?该提法十分模糊,难以判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人而言,“相对同等说”赋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使得合同当事人设置障碍性条款,阻止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极其容易损害优先购买权人利益。第三,“折衷说”尺度适中,宽紧有度。“折衷说”要求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合同主要内容上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同内容相同,如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必须相同。
而同时,对于某些合同上的细节问题,却只要大体相当即可,不强求必须一致。这种观点具有灵活性而不失严谨,更符合实际需要,故值得赞同。
2.“部分行使”与“同等条件”
实践中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仅仅就拟转让“部分股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不购买所有拟转让股份,当然,购买价格等是一样的。在此,第三人是购买“全部”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仅购买“部分”拟转让股份,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此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何种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以“同等条件”行使吗?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仅就“部分股权”转让,而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42理由在于:一则,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仅购买部分拟转让股份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二则,《公司法》赋予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具有维护原有股东控制公司的特殊立法考量,而部分行使可以使得老股东继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三则股权属于可分物,法律并未禁止对其进行分割,或者禁止股权部分转让,因此,该种行为是被容许的。总之,股东可以就部分股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理由在于:第一,部分行使违背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同等条件”要求。第二,对于大股东而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使得大股东对公司的既有控制权受到损害,对大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部分行使违背了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部分行使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会受让股权,对于维护公司人合性没有贡献。第四,赋予股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使得第三人放弃受让计划,导致股权转让流产。对此问题,国外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其认为,允许“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转让股东预期利润的丧失。假设某一股东享有公司 51%的股权,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外部第三人要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就必须受让该全部股份。
此时,若允许公司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主张行使权利,其他股东受让其中 10%的股份,则外部第三人可能因为购买剩余股份但难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愿受让该拟转让股份,进而导致转让股东无法转让其意欲转让的公司股份。从转让股东角度看,允许股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使得转让股东丧失转让股权的预期利润,对转让股东而言是不利的。
针对上述争论,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授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已经给予优先购买权人以倾斜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阻碍了公司股东向理想的外部第三人自由转让自身股权。若当“部分行使”时,再次给予优先购买权人优于外部第三人的保护,可能使得外部第三人不愿意受让拟转让股份,则可能同时损害了转让股东及外部第三人的双重利益,得不偿失。第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使得公司大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大股东原本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可能因为某一公司股东凭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超越了原有公司大股东,此时,导致公司利益格局的变更,极易引起股东之间的矛盾和隔阂,不利于股东和平相处及公司的高效发展。第三,“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违背了“同等条件”的法律要求。实际上,在 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对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 24 条第 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指出的是,有学者提出,对于上述问题,可委诸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其认为,当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能否就“部分股权”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价值判断问题,故可以由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进行约定。
笔者认为,该学者的建议是可行的。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权限,是公司章程自治的一种体现,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此外,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既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又便利了股权流通,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实际上,此种设想也逐渐为我国法院所采纳,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部分行使”时,其他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授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具有合理可行性。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期限问题
行使期限问题是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能够激发优先购买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转让人早日实现转让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样存在一系列的行使期限问题,值得研究。
1.域外立法考察
《日本商法典》第 204 条之四第 1 款规定:对于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优先购买人,被指定者(即优先购买权人)应当自董事会通知发出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请求转让股东将拟转让股份出售给自己。《韩国商法》第 335 条之四第 1 款规定:对于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受让方,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请求转让股东向自己出售股份。法国《公司法典》第 223-14 条第 3 款规定:当公司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应在自公司作出此项不同意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843-4 条规定的价格受让这些股份,但如转让人放弃转让股份,不在此限;应公司经理管理人要求,上述期限得由法院决定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 6 个月。该条第 4 款规定,若公司购买拟转让股份的,公司应当在相同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意欲对外出售股份时,应当将出售条件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及股东,如果公司股东和(或)公司自告知之日起 1 个月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拟转让份额可以出售给第三人,但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协议可以对该期限作出另外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日本和韩国立法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受让方,需要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承认,对于未获得公司董事会承认的,由公司董事会另行指定受让人为优先购买权人。此种情形下,为了督促指定受让人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得转让股东的转让利益早日实现,立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较短,仅仅只有十日。(2)法国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较长,而这是基于法国法中股东及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程序考虑的。根据《法国公司法典》第 223-14 条的规定,当公司拒绝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则要赋予公司或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该拟转让股份,而该公司或公司股东受让该股权的价格,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843-4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法国民法典》第 1843-4 条规定,当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对标的物的价格存在争议时,则由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标的物价值,或者由法院庭审指定鉴定人确定该股权价值。因此,根据法国法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受让转让股权的价格的确定需要花费较长时间。也正因为此,法国法赋予了公司及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较长的期限,即有三个月之久,甚至于六个月之久。(3)根据俄罗斯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意欲转让股权时,应当将出售条件及其他条件告知公司及公司股东,公司及公司股东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俄罗斯公司法规定的一个月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既给予优先购买权人充足的考虑时间,又能够促使优先购买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笔者认为,该期限较为适宜。
2.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就股权转让行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本条中规定的“三十日”的答复期限,是否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行使期限?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实际上,该“三十日”的期间是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答复的期限,而不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当在该股权转让行为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表示同意转让之后,再给予其他股东一定的期限,以决定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将该“三十日”认为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逻辑上也存在悖论。如果在该“三十日”内,转让股东撤销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或者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能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该股权对外转让实质上是无法实现的,而其他股东此时实质上也根本无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我国目前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还缺少明确规定。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 25 条对此做了一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由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问题,依然给予公司章程较大的自治权,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设定行使期限;对于公司章程未设定的,可以依照通知中规定的期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通知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不足三十日的,以三十日为准。
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中,不宜过长,也不能太短,否则不利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利益的衡平。一方面,期限过长,则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市场瞬息万变,时时刻刻都可能发生巨大变化,过长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可能导致转让股东失去了股权转让的最佳时间。此外,在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尘埃落定之前,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利益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这对转让股东不利。另一方面,期限过短,则可能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人而言,过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会使得优先购买权人没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购买拟转让股份。因此,立法必须确立一个适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以此实现转让股东和优先购买权人利益的衡平。笔者建议,可以采纳 2016 年最高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 25 条的规定,首先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自行约定行使期间,在公司章程未加约定时,我们可以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自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超过三十日期限的,视为权利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但却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下,应当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其他股东答复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期间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在强制执行程序下,要保证强制执行的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快速实现。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公司的存续和发展,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平衡强制执行程序下的各方利益关系,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不宜太长,也不能过短。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下二十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较为适宜,既能够督促其他股东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有利于尽早实现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得到相关通知后,其自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也要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可能是在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多年以后方才获知股权转让事实,甚至于第三人已经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多年了,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以自己刚刚知晓为由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还应当支持呢?有学者持肯定观点,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只要是在权利存续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享有优先于外部第三人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权利。
对此,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规定,在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一年内,若该对外转让行为未履行法定同意程序,便进行了转让,则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够得到法律认可。
2013 年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29 条规定,虽然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定通知义务的,在变更登记后的一(或两)年内,权利人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2016 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此,上海高院和最高院均曾经提出,如若第三人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一(或两)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即便刚刚获知相关股权转让事实,亦不能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显然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实现法律秩序价值。虽然第三人在未通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下即购买了股份,显然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但是,考虑到第三人已经购买了相关的股份,且已经办理了相关股权登记的事实,从维护既存社会秩序角度出发,恐还是不再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为宜。当然,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进行赔偿。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赞同相关法院系统所秉持的观点,即,即便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因为未获得相关通知而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自第三人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不得再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应地,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要求转让股东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