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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30 共47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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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完善探究
【引言 第一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探析
【第二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类型
【第三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方式
【第四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素
【第五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我国 1993 年《公司法》确定了法定主义优先购买权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我国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发展如火如荼,完全采用法定主义优先购买权模式逐渐限制了公司股权的自由流转,制约了我国公司的发展。这一问题也为我国立法者及学者们所察觉,2005 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便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增补。修订后的《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作出“另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公司股权的流通和转让,便利公司发展。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使得转让股东的转让利益得以实现,第三人的缔约权也得到实现,且能够实现公司资本的高效流通和优化配置,实现各方的利益共赢。
  
  然而,我国现行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际交易过程中,转让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置若罔闻,为了实现自身股权利益而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于不顾,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侵权行为屡屡发生。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矛盾和纠纷,我国现行法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解决办法及救济措施。
  
  本文通过查阅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英国等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比较其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发现不同国家及地区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截然不同之处。国外立法例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类型、立法方法及行使要素等内容的规定,对于不断改进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文章将结合我国《公司法》、2016 年 4 月公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论证,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不断优化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探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对象特定,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它具有较强的资合性,股份流通性强,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存在较强的信赖利益关系,因此,立法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殊利益关系的考量,设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份,并不会危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利益格局,因此,法律并无限定性规定,法律容许股权内部自由转让。且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允许行使此项优先权。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转让股东、外部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法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当股东向外部非股东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法定数额的股东同意,即使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然要受到“同等条件”这一限定性条件的约束。第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产生依据。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剥夺。但是,我国法律在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同时,给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治权,允许公司章程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另行规定。第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公司股东出卖其股权时,其他股东方可主张行使该项股权,对于因继承、遗赠等发生股权变化的情形,其他股东不可主张行使该项权利,除非公司章程许可此项优先购买权。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依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非股东第三人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未明示,我国学者对此亦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其一,“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基于出资,取得股东身份而在特殊社员权基础上享有的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的内容只是缔约的优先,优先购买权人仅享有优先于外部第三人的缔约权。
  
  对于该学说,笔者并不认同。王泽鉴教授认为,坚持“请求权说”理论,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买卖契约的成立,不仅需要优先权人的要约,还必须有义务人的承诺。该种买卖契约模式与一般的买卖契约没有区别,难以体现优先购买权的特殊性质。
  
  笔者赞同王教授的观点。认为,若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尚须得到转让股东的承诺,若转让股东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拒绝优先购买权人的该项购买要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此项权利将不能实现。因此,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请求权”并不可行。也有学者认为,该项优先权是一种特别的“请求权”,即具有“强制性缔约优先效力”的请求权。
  
  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学者认为,“强制缔约”不同于承诺,更不能代替承诺,因“强制缔约”而成立的合同,仍然与一般合同相同,需要履行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笔者认为,依照该学说的观点,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强制性缔约之请求权性质,实际上,已经使得“强制性缔约优先之请求权”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形成权的法律效果无异。这种观点与其说是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不如说是认为是“形成权”.
  
  其二,“形成权说”.采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论依法律规定产生,还是依公司章程或协议产生,其均系形成权,优先购买权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形成与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同等条件内容的契约,对此契约不需要义务人的承诺。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应属形成权,当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欲行使该项权利时,优先购买权人向转让股东作出愿意以同等条件受让拟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原拟受让股权的外部第三人就丧失了该股份的受让权,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按照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同等条件成立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也有许多学者不赞同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设定为形成权。他们认为,“形成权说”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侵犯了转让股东的自由转让权。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形成权”效力,使优先购买权人“不费吹灰之力”即可“坐享渔翁之利”,对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形成权是一种能够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够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优先购买权只是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优先买受的权利,并不必然产生合同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并不属于形成权。
  
  崔建远教授认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若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则实际上,将优先权人单方意思强加于转让股东,则背离了私法自治基本原则,因此,该说并不可取。
  
  笔者赞成“形成权说”.笔者认为,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形成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意旨。同时,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形成权,能够最大化地实现转让股东、外部第三人及其他股东三者的利益衡平关系。一则,《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其股权转让自由并未受到禁止,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本质上并未损害股东的自由转让权。二则,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能够防止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保护原有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既存控制权,维护其他股东权益。三则,采“形成权说”也不会损害外部第三人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这一前提下,才具备行使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其他股东难以实现,则第三人可以如愿以偿地获得转让股权。若第三人不能获得转让股份,第三人的缔约成本也可以通过自己事先的防范措施或出让股东的损害赔偿得以避免。
  
  其三,“附条件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属性,但是该项形成权须以“义务人出卖股权于第三人”为条件,只有该条件产生时,优先权人才能够行使权利。
  
  据此,“义务人出卖股权于第三人”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的附加条件。对此观点,有学者认为,“形成权以法律为依据,法律需要规定特定的事实为其前提条件,该特定事实被称为‘形成原因’”.14所以,“义务人出卖股权于第三人”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得以产生的“形成原因”,而不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所附条件”.此外,依学理,形成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便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据此,笔者不赞同该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是可取的,不仅不会损害转让股东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契合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意旨。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向外部非股东转让其自身股权时,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于外部第三人受让拟转让股份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立法者基于价值考量而设立的,该制度在实现转让股东、外部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利益衡平方面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
  
  第一,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之间基于彼此特殊的信任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人合的性质。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特殊利益关系,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优先购买权,给予其他股东优先于外部第三人的受让拟转让股份的权利,能够有效防止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维持公司的既存格局,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第二,维护转让股东利益。法律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意在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是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东的自由转让权仍然能够得到实现。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得到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对于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该项请求,会出现三种情形:一则,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同意该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份,此时,转让的股份由外部第三人获得,拟转让股东能够收回其投资成本,实现股权利益。二则,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份,对此,其他股东也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该拟转让股份,此时,拟转让股东也能够收回其投资成本,实现股权利益。三则,公司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该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受让该拟转让股份,此时,拟转让股东依然能够收回其投资成本,实现股权利益。
  
  由此可见,对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而言,他都可以实现股权转让,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权。《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给予公司其他股东在某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优先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能够有效防止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既存利益,保持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既存控制格局。
  
  第四,兼顾外部第三人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彰显了立法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倾斜保护,但是这种倾斜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其他股东只有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方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换言之,丧失该“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便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了一种“势利眼”的策略,只要外部第三人的经济实力高于公司其他股东,则外部第三人便能够打破公司的这种人合属性,外部第三人完全可能受让拟转让股份,进而成为公司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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