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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1 共37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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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  
【导言】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问题探究导言 
【第一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二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法律解释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第一节 原有立法梳理与新司法解释对双方解除权的规定

  一、原有立法梳理

  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除。但从民法理论上说,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契约自由是民法的精神所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合同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被称为“不可解约合同”,是因为解约的后果几乎相当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而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的租赁物对出租人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在这种意义上具有不可解约性。

  在《合同法》第十四章中,与合同解除相关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二百四十八条。39实务中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多援引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九十三至九十四条的规定。

  二、新司法解释对双方解除权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中融资租赁的合同解除作为独立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这是对传统的融资租赁合同理论的突破。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新司法解释则补充了出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条件、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以及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的条件。40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从具体条文分析,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是建立在履行不能的基础上,即因不同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而解除合同。履行不能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主观或客观上的障碍而最终未能依债之本质实现合同目的”.

  需注意的是,履行不能与履行障碍并非同一概念,履行障碍,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该障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事由包括:第一,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所致履行不能。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的生效、履行是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前提。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陷入履行障碍,而出租人未能与出卖方重新订立合同时,合同则陷入履行不能。第二,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所致履行不能。租赁物因意外遭到毁损、灭失,合同陷入履行障碍,此时,承租人有补救、修复的义务,但当租赁物无法补救又无法确定替代物时,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第三,因出卖方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值得注意的是,因出卖方原因致使合同陷入履行障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是应当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均穷尽救济手段后,履行障碍仍然未能消除,此时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新司法解释将出卖方的原因纳入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因出卖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赋予承租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赋予承租人救济的权利,避免出现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承租人仍要持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

  从立法者的角度进行解读,新司法解释兼顾了承租人的利益,如解释第十五条规定,42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毁损或者灭失,出租人要求折价补偿的,法院予以支持。立法者使用“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补偿”的表述,无疑与“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损失范围相当于合同履行完毕”不同,故而可以体现该司法解释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新司法解释的第七条与第十一条存在矛盾之处,第七条与第十一条的适用前提相同,但是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而第十条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处于混乱状态。

  本文认为,第七条是以出租人的租金支付请求权为中心,保障出租人的诉权,而第十一条是以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合同解除请求权为中心,规定合同的解除情形。若出租人以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提起租金支付请求权诉讼,那么承租人不得以第十一条为依据行使抗辩权,因为第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独立的诉权,而非抗辩事由。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承租人亦可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管是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的经济责任基本相同。因为即使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依然需要承担与全部租金几乎相同的赔偿责任。虽然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人要求折旧补偿,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出租人经过利益考量,一般不会要求折旧补偿,而是要求赔偿与全部剩余租金基本相同的数额。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条与第十一条虽表面存在冲突,但经分析之后并不存在矛盾。

  第二节 双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后果

  一、实务中关于行使解除权的争议44

  A 公司是一家外资租赁公司,2013 年 9 月 X 日,A 公司与 B 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 B 医院向 A 公司承租 CT 设备 1 套,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 4,75万元,租期为 60 个月,每期租金为 10 万元。同日,承租人 B 医院与出租人 A公司、出卖方 C 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三方协商决定:由 C 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利、权益、所有权转让给 A 公司,将设备交付给 B 医院,B 医院按照融资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设备。《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各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 2014 年,设备被生产商 D 公司远程锁定了该 CT 设备,需输入使用密码方能使用设备,由此致使 B 医院无法继续使用。

  因而承租人 B 医院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 A 公司多次要求 B 医院支付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B 医院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此案涉及出卖方或称经销商,故而法院将 C 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法庭经向 C 公司了解得知,生产商 D 公司出卖设备时选择了所有权保留,因经销商 C 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价款,故而远程锁定设备,使设备处于不可使用的状态。A 公司以 B 医院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被告 B 公司在答辩状中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因出卖方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案例与条文相结合分析双方解除权

  本案的焦点是承租人能否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案件涉及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因与本章主题相距甚远,故而不予讨论。

  (一)关于 B 医院可否要求解除合同的分析

  B 医院是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理和诉讼程序。如前所述,出租人若以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提起租金支付请求权诉讼,那么承租人不得以第十一条为依据行使抗辩权,因为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独立的诉权,而非抗辩事由。本案中,A 租赁公司以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B 医院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为依据行使抗辩权,显然与上述的假设相同。同理,B 医院在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第十一条第三项行使解除权。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承租人 B 医院亦可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二)关于 B 医院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分析

  若 B 医院根据第十一条第三项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我们应当分析的便是本案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通过本章第一节对第十一条的分析,履行不能是双方均享有解除权的唯一条件,从履行不能这一条件中分离出以下三种条件:第一,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给予出租人与出卖方一定期间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内,承租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若期间届满,出租人未能重新达成新的买卖交易,那么承租人方可行使解除权。第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后,亦应当给予当事人修复以及确定替代物的期间,在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解除权,但是期限届满后,未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交易,即使案件进程已经在诉讼阶段,当事人重新确定了替代物或达成新的买卖合同,使得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其他履行障碍的,那么不应当解除合同。第四,在本条文的环境下,履行不能应当包含救济手段的穷尽。即承租人应当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或出租人赋予的特殊权利进行救济,若承租人消极通过任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那么承租人不得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该 CT 设备被厂商远程锁定之后,B 医院作为设备的占有、使用人并未行使其项下的全部权利,以消除履行障碍,更未寻求其他公力、私力救济途径,穷尽救济手段,因此 B 医院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

  (三)关于 B 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

  退一步假设,即使承租人提起反诉,并且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出租人与出卖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第十一条第三款赋予了双方解除权,而出租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而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予以确定,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亦或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出卖方和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主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纵使承租人 B医院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行使解除权,但其依法应当赔偿出租人 A 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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