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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
【导言】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问题探究导言
【第一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二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法律解释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一节 原有立法的梳理与实务存在的问题
一、原有立法梳理
动产占有公示,不动产登记公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因而承租人往往利用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置他物权,导致出租人的权益受损。1996 年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其中第十条2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让或设定抵押给第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有权取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三方当事人亦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此规定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因此没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保护了出租人的所有权。1999 年《合同法》第十四章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相关条文并未对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置他物权以及与第三方达成交易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融资租赁法(草案)》的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25,曾对承租人设置他物权以及出卖给第三方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但《融资租赁法》目前为止,仍未出台。
二、实务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内容是善意取得制度。26立法者因强调法律制度的简洁明了,故而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统一在同一条文之中。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动产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以有形动产为主,动产占有公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造成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假象,因而实务中常常出现承租人将设备出卖给第三人,造成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例如,一家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了一套设备,该设备具有远程操控密码,如果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那么出租人则定期发送操作密码,保障设备的正常使用,如果承租人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出租人则远程锁定设备,使之处于无法使用状态,进而制约承租人,以促进其尊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承租人若将该设备出卖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将造成设备与使用密码相分离,造成资源浪费,同时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陷入不确定状态。
第二节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因其特殊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利益容易受损,故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完善方面,立法者往往侧重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虽然有观点认为,新司法解释过分侧重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实现了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适用,侧重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第三方受让人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促进交易的完成,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社会资源。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方,实质却是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一种侵害,过度的强调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对善意取得制度不加限制的适用,同样会造成审判不公。因此,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适当的限制,重新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要深刻理解新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如何进行限制,必先正确理解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可归纳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学者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处理无权处分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即通过设定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27故,无处分权人转让、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虽然在《物权法》条文当中,无处分权人的物权处分行为并未单列为一项,但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应有之意。
2.第三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应当是善意的。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善意是指第三人完成所有权转移或设定其他物权之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处分人对物没有处分权。“不知道”是指受让人的主观认识状态,“不应当知道”是指法律或法官对受让人的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的评价,是客观的,在实务中,“不应当知道”往往转化为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8有观点认为,“善意”在不动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不动产登记公示,有国家专门的登记机关信誉支持,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具有合理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和符实性,故而可以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动产占有公示,但是占有的公信力较低,受让人不能仅仅因占有而产生信赖利益,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价格的高低、交易场所、交易环境等因素。29本文认为,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仅凭其主观认知,没有客观标准,不利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亦存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难题。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理论界对于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是否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展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把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帮助法官准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限制国有资产无偿转让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等。30《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认同第二种观点。
4.被转让的不动产、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依法不须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受让人已经通过公示完成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而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亦是对出租人的物权保障,那么当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法律又当如何呢?1996 年制定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规定以及 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予以规定,因为当时我国并未建立物权法体系,故而不存在矛盾。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四种方式的限制,31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一)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明显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标识所有权归属,使第三人能够从租赁物本身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因而在法律上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笔者针对该条提出两点疑问:第一,将所有权标识贴在何处才是解释中所称的显着位置?第二,只要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标识即可认定第三人非善意,还是出租人作出标识与第三人知道该标识两个条件成立时才可认定第三人非善意?
自 2014 年 3 月开始实行新司法解释后,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上作出所有权归属的标识是普遍做法,但是因为实务中标的物价值大、设备占用空间大,在何处作出标识才够显着是实务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租赁公司作出标识,甚至根据本条第二项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且完成抵押权登记,但是承租人出卖租赁物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甚至有地方法院在涉及承租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将租赁物查封、拍卖、强制执行等情形,忽略出租人作出的所有权归属标识。因而,租赁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应当做到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任何第三方均可注意到的所有权标识。本条中所称的“知道”应当是第三人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所有权归属标识的存在使得第三人应当知道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是承租人,即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把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同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租赁物完成公示的,此时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因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立法者为保护出租人的物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保护方法。该授权抵押登记的方式并非立法先例,早在 2000 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32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两个抵押权的,该标的物所有权人可以其自身的抵押权对抗其他抵押权人。
本文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在《物权法》之前出台,其有时间的限制,未能作出相应调整,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新司法解释在《物权法》出台若干年后制定实施,应当注意与现有法律进行统一、协调,或应就新旧法的效力问题作出合理的说明,否则,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便存在违反物权法的可能,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不得不承认的是,在目前立法未明,而保护出租人利益十分迫切的情况下,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难题,但是建立一个统一的租赁物登记平台仍然十分必要。
2014 年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开始试用并于年底正式投入使用,于此同时,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系统已经在试用阶段,两个平台的建立,大大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安全,解决了融资租赁标的物公示的难题,使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利益相关者能够及时查询相关信息,预防权利的冲突。针对本项条文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操作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通过保理的方式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既降低了企业经营风险,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此规定仍然是源于实践需要,为了进一步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如上所述,我国已逐渐建立融资租赁信息查询系统,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平台,而早在 2009 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经运行,该系统提供的租赁物登记查询服务已经受到业内的认可。
条件已经具备,那么第三人是否具有查询的义务呢?答案是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本项条文仍是无源之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故,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的前提下,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则,规定第三人需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合理查询,使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具有现实意义。34对此,天津市金融办已率先做出规定,要求相关机构应当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综上,待相关的行业规则、部门管理办法制定之后,若第三人仍未尽到查询义务即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本项是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兜底条款。对此项的理解应当注意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如交易价格、交易场所、交易的经济环境以及第三人是否索要发票及合格证等进行评价。
第三节 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实务中“善意”的证明责任及时间节点问题
当法律制度的尽善尽美遭遇现实及程序中的举证难题,那么,对受保护方来说犹如镜中花、水中月,可望而不可及。无论是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还是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举证都存在难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原权利人对第三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应当由受让人即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36此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促进交易,但是原权利人的利益并不能被抛弃,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平衡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本文认为,针对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出租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法条本身已经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限制,已达到平衡出租人与受让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因而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亦应当均衡分配。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是无处分权人十分重要。一般认为,从交易开始至完成所有权转移之间均为“善意”,方才构成善意取得。联系到本条之中,第三人在申请变更所有权登记期间,知道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应当撤回申请;且在第三人申请期间,出租人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的,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出租人抵押权的对抗效力问题
实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是为了方便交易和管理,往往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且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出租人。那么,此时出租人的抵押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则引起了争议。有观点认为,登记公示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承租人享有所有权,即使第三人知道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抵押权人,亦不应当排除善意取得适用。也有观点认为,虽然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是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享有抵押权,该租赁物物权存在瑕疵,第三人应当知道物权的归属存在问题,应当谨慎交易,故而认为出租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文认为,登记公示的公信力足以使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且在特殊情况下,尽管受让人知道租赁物存在物权瑕疵,但是因自身需求仍会进行交易,但不能因此认定受让人非善意,故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抛开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范围限定,出租人的抵押权的对抗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存在竞存权利的第三人,亦应当包括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租人的抵押权应当可以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
三、标识“消失”与第三人“善意”
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标识,但标识与租赁物并非一体,所以标识因故或自然“消失”的可能性大,而此时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出现争议。
一般认为,在交易时,标识已经非人为消失的则认定第三人善意;若承租人故意去除所有权标识,第三人或受让人知道承租人故意去除标识的,应当认定第三人或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注意的是在租赁物上作出的标识不可轻易去除、摘卸,以防止他人恶意去除标识,损害出租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