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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肖像合理使用法律体系建设探究
【绪论 第一章】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章】新闻报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确立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中国公民肖像权使用法律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4.1 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
当肖像权人死亡后,原来权利的客体,即肖像权人的肖像依然存在,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某些使用死者肖像的可能。但是,死者究竟有没有肖像权?法律是否应该保护死者的肖像?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界还存在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后肖像权并不丧失,法律应当保护其肖像权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权利能力是获得权力的基础,自然人死亡,权利能力终止,取得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但法律规定的一些民事权利并不因该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如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着作权法对这三项权利给予永久性保护,不因作者死亡而受到任何限制;作者终生及死后 50 年都享有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由此可知,自然人死亡,权利能力终止,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权利,而生前取得的某些权利,能够因法律的规定而继续存在。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事关尊严和个人利益,也应当和作者的署名权一样在自然人死后免于丧失。否定说的观点是法律只保护自然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时的肖像权,死者因不具有权利能力而丧失肖像权。肖像权属于人身非财产权,与人身密切相关,离开权利主体,就没有这个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笔者同意肯定说,认为死者仍应享有肖像权,其继承人及其亲属是死者死后维护其肖像权的人。在司法实践上,可供借鉴的依据是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意见》中说到:“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也就是间接肯定了死者具有肖像权。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死者肖像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有历史名人如 1997 年周海婴诉浙江省邮票局“鲁迅肖像权案”、已逝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也有普通公民如孙静岐子女诉北京松堂医院和公交广告公司擅自在广告中擅用其母生前照片案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死者肖像权应如何使用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若其近亲属因为侵犯已故亲人上述权利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像使用人使用死者肖像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我们要重点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使用死者的肖像,要经过死者亲属的同意,因为死者其生前享有的肖像权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或亲属,若没有死者亲属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公布、展览死者肖像,笔者认为是属于侵犯死者肖像权的行为。但若死者生前为公众人物,其形象为公众所熟知,肖像使用人也没有故意丑化、侮辱死者肖像,笔者认为,此种行为没有超出对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即使没有经过死者亲属的同意,也不应属侵犯死者肖像权的行为。如着名案例“末代皇帝溥仪肖像权纠纷案”,中国末代皇帝溥仪同父异母的四弟爱新觉罗·溥任,以在故宫端门举行的“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侵犯了哥哥溥仪的肖像权为由,把号称“溥仪研究第一人”的王庆祥和林州人杨来福告上法庭。溥任起诉称两被告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使用溥仪的肖像,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溥仪的肖像权,对死者生前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辩称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中虽然使用了溥仪的照片,但因溥仪是公众人物,社会公众对其具有知情权,使用其肖像对社会公众了解历史有积极意义,并不超越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溥仪属于历史公众人物,其形象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王庆祥和杨来福使用溥仪平日生活的照片并不构成侵犯溥仪的肖像权。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公众人物死后,使用其肖像对社会大众有积极意义,并且没有丑化其肖像,这种行为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有的学者认为使用已故的公众人物的肖像不应以商业目的为限,意思是即使使用其肖像具有商业价值,但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意义也应当认定为是合理使用肖像,因为虽然是商业化的使用但其最终创造的价值也是为社会大众所服务的。但笔者认为,若普通公民死后,因其生前肖像并未曝光于公众之下,死后若使用其肖像,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当取得其继承人或亲属的同意,否则构成对其肖像的侵权。
4.2 未成年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未成年人享有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法律保护的肖像权人。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分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活动,其他不符合他的年龄、智力的活动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进行。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广告经营者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此条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应事先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是否可以不用经过监护人书面同意而直接使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是我们重点保护的人群,且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各方面都没有发育成熟,很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因此,我们在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更应该注重保护,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要征得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案例李海峰等六名学生将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告上法庭,诉称被告侵犯其六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在该案中,李海峰等六名原告都是被告叶集实验学校初中学生,叶集公安局通知李海峰等六名原告一起帮助调查一宗强奸案, 这一调查询问的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后来公安局将这些影像资料在一期电视节目中播出用于法制教育宣传,在节目中六原告的面部没有进行任何技术遮盖,后六原告在学校中被同学以”几号强奸犯“的字眼称呼,对当事人的生活学习产生了不好的后果和影响,后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海峰等六原告的肖像,不存在对肖像权人肖像的侵犯。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身心健康,我们是否应在保护未成年肖像权方面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这一理由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时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姓名和住所,即使肖像使用人对未成年人肖像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也应该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此外,若使用未成年人肖像时应当做相应的技术处理如脸部打马赛克等使得其他人不可辨认出未成年人的肖像,从而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肖像,也达到了肖像使用人使用肖像的目的。因此案例二的判决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我国要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因此叶集市公安局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他们应该挡住未成年的面容,以避免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造成不良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