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对所涉合同予以解除的结论,但是二者所依据的理由却不一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应当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支持了桂冠公司的诉求。然而在二审时,二审法院虽然也支持了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但是支持合同解除这一诉求的理由,则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在本案例中,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即所谓的"案件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判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得出的结论相同,但是所适用的条款却不相同。
由上文分析可知,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同的原因在于对合同解除制度行使事由理解的不同,如何判断适用合同解除的理由,首先需要明确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法律制度。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可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
其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否可以仅以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直接实现合同解除。合同法最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合同自治原则,在合法的框架内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协议解除,正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自治的体现,其实质是以双方新的意思表示改变合同,将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改变成新的权利义务,从而构成新合同的基本内容。而作为以合同解除权如何发生与行使为内容的合同解除制度,面对协议解除时不具有适用的价值。综上,合同解除制度强行包含协议解除以规制,不仅没有实践意义,反而会造成适用上的两难与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实为不可。
因此,在理清合同解除的具体范畴后,可对合同解除权进行阐述与探讨。
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解除权人因约定或法定事由所实施的使合同效力提前结束的权利。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入口与根本,从而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发生。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主要有二: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相同结论不同理由的分歧也在于此,现就二者的区别进行阐述,并对本案中的情形做出分析。
(一)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法定解除权是为了保护法定解除权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设定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以期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权规定为两种类型:一是在总则中对法定解除权的原则性问题予以一般规定;二是针对具体的合同加以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将行使事由归纳为两大类:一为不可抗力;二为违约行为。
1. 不可抗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称之为不可抗力。从我国的相关规定与实践来看,具体是指在客观上以是否达到一般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程度。这种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即火灾、地震或法律政策的变化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获得解除权,从合同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判断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是适用本条款的关键所在。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又因此使合同主体想要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具有解除权一方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当不可抗力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不可抗力导致的是延迟履行时,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只能要求追究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以此达到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稳定的作用。
2. 预期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文包括了预期根本违约的两种类型,一是明示毁约,即在履行期限未到之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即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再对二者之间的合同有所作为,则对方当事人获得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二是默示毁约,即尚未到双方主体约定的履行期限,一方发现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方不再或不能完成合同,对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或不能为合同提供任何保证,从性质上讲,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互相寄予期望"的原则,则其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给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的权利,可以使其从一个不能达到交易目的的合同中迅速解脱出来,从而更加公平有效的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3. 延迟履行。
延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合同债务的合同履行现象。
《合同法》在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前半部分规定了两种不同延迟履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一是在一方合同主体不按期完成主要债务时,如果在给定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仍不作为的,此时守约方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二是违约方的延迟履行行为直接导致无法完成合同目的的,则可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法条将债务限制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债务,即合同中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次要债务或附随义务,同时需要经过催告程序,在催告后,对方当事人仍然不履行主债务,则表明义务人在给定的时间内也不履行,从实质上也是一种根本违约,因此当然可以予以解除。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合同失去了意义,没有再给予其期限履行的必要,即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从而给予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之中解脱出来。
4. 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后半段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包括了履行不能、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即使补充履行、另行给付也无法再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履行对守约方没有意义,如果合同不解除,守约方却还要受对己方没有任何意义的合同束缚,因此,应当承认此时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此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违约方的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时方可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阻止人们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并使之不必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
因此,对根本违约的界定是此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从而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致使法律规制与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矛盾。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是法条的兜底性条款,另外还包括在特殊法条中的一些合同解除权,因与本文关系不大,在此不一一赘述。
(二)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时约定,或其后另以特别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规范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对合同解除的适用意义重大。通过签订合同实现其预期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本动因,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也是合同法各个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在双方均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就合同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因何解除作出约定,实现双方追求的合同效果。当然,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事由进行限制也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以设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不得以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为由以合同的形式排除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维护守约方的利益,然而这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维护的更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部分企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与个人签订合同,以己方的优势使得对方当事人"无从选择",面对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做到不教条式地适用法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正义。同时,还需要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遵循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使约定解除权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本案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适用法定解除权,即泳臣公司符合"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下去。二审法院则认为泳臣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从而适用约定解除权,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诉求。笔者认为,二审判决的理由更值得肯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了两个合同,《补充协议》以实质变更的方式改变了《定向开发协议》中重复规定的违约条款。在如何交付方面,《补充协议》约定:若泳臣公司不能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交付双方约定的办公楼,届时桂冠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2007 年 5 月 23 日,该工程被定性为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至起诉时仍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泳臣公司无法按期交付,符合《补充协议》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
其次,约定解除权所追求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约定解除权在合乎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优先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在本案中,泳臣公司的行为亦构成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由于泳臣公司所建工程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已处瘫痪状态,双方当事人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是根本违约,可以适用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则。但是,在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价值追求所产生的必然结果,"自治是从理性经纪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会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经由自由交易,优先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效果,整体的公共福祉也自然达成",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创设法律关系,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在更大程度上使得当事人自主配置资源、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所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二审法院以此支持桂冠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诉求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