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合同订立之目的。合同有效平稳地履行是经济生活的重要保证。但是,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或严重违约等情形,合同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下给予无过错方合同解除权,将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在何种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合同解除制度良好运行必须探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规范了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内容。然而,由于部分法条规范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理论界对于合同解除也一直争论不休,没有定数。本文试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篇典型案例入手,主要针对如何界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二)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合同的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一项将当事人从尚未完成的合同中解脱出来的制度,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从而冲破了合同严守原则。因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都必须严格规范,方可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平衡保障交易与公平正义这两种合同法重要的基本理念之间的关系。
(三)文献综述。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一项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存续的重要制度,多年来一直有很多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篇经典案例为线索,主要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主要集中在理论方面,文献颇多。而文献多数集中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基本原理上,尤其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做了大量论述。本文以案例为线索,对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予以分别叙述,同时比较分析当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时在一个案例中存在时,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性。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目前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数量最多,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部分。民法界许多德高望重的学者,梁慧星、王利明、崔建远、史尚宽等发表了研究成果。尤其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论著更多。
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予以论述。
最后,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二者关系的不明朗,严重困扰了司法实践,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判决的现象。学者们虽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却无法达成一致的观点。本文将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为重点,论述本案判决合理以及值得商榷之处。
(四)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语义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对案例所涉及的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进行研究。
1.案例分析法: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合同解除的一则经典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本案例涉及到的合同解除问题。
2.语义分析法:本文以语义分析法首先明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基本概念,同时根据本文所涉及的范畴,结合语言所处的语境,确定语义,界定合同解除的相关概念。
3.逻辑分析法:本文以案例为线索,将案例所涉问题予以提炼,阐述合同解除理论,探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
(五)论文结构安排。
根据本文逻辑将论文共分为五部分,内容概要如下:
第一部分,笔者以简明扼要的语言描述本文案例,概括案例所述事实,提炼出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即当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时出现时的优先性问题、之后如何处理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为下文的论述做铺垫。
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合同解除行使的事由,简述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具体涵义,分析在二者同时具备的时候约定解除权优先适用的原因,同时将理论应用到本案例中。
第三部分,分析在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首先,溯及力作为合同解除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着先决性的影响;其次,《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种较为模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本部分拟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第四部分,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关系的问题。本案例自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日起,争议不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于违约金条款处理与理论通说和以往案例不同。本部分将理清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以分析本案判决思路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
第五部分,笔者将对本案件进行总结性的梳理,以简要的文字总结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同时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意见。
一、 案例综述。
(一)案情简介。
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在 2003 年与 2005 年前后两次,签订了《定向开发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建设办公楼供自己使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具体的建造面积、建造楼层数、付款方式等主要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主体进行了细致的约定:首先,甲方需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时,甲方需向乙方赔偿应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其次,如果乙方无法按期交付合同所涉办公楼,甲方可以选择延长履行时间至乙方完成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如果选择延长期限,甲方可以规定具体时限。
在甲方规定的时限到来时,如果乙方仍未完成合同义务,甲方仍有权利解除合同;再次,如果由于乙方无法获得开发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按时履行或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方,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用于建设办公楼的建设款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对违约行为规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桂冠公司如期向泳臣公司交付了每期所需要的建楼款共计11050 万元。随后,泳臣公司在完成造楼的基础工程并获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完成了办公楼四层楼面的建筑工程。2006 年 12 月 10 日,承建工程的中国建筑总公司以泳臣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生产已陷入半瘫痪为由全部停工。
随后,南宁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进行综合检测,得出该工程有大量不符合工程标准的安全问题,可以认定为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另查明,泳臣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将桂冠公司办公楼用地作为担保与商业银行签订了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程截止到桂冠公司起诉之时,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
至此,于 2007 年 7 月 30 日,桂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称,由于泳臣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工程具有大量安全和质量问题以及违反抵押禁止条款等多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从泳臣公司处获得应得的利益。因此,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诉请泳臣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二是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状态下签订两项合同,从条款上来看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针对第二个问题,首先,本案属于泳臣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继续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符合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即双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问题。
在诉讼期间,桂冠公司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重置办公楼而产生的价格上涨作出损失评估,该机构得出该项损失为 13123.3 万元的结论。而泳臣公司并未对此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桂冠公司提出了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和重置办公楼费用等诉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定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和重置办公楼损失费用 13123.3 万元,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泳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依据本案事实,现泳臣公司并未按期交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由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判定合同解除的判决,同时在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上,支持了桂冠公司关于返还购房款以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求,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为由不支持违约金请求,同时关于办公楼重置费用,判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 1000 万元。
(三)争议焦点。
根据两审法院的裁判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以何种理由予以解除。从上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是以不同的理由解除了双方主体之间的合同,实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优先性之辨。二是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应当如何承担。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由于本案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因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此时违约责任条款不再有适用的基础,因此驳回了桂冠公司有关违约金责任的诉求,从而适用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与学界的通说以及以往案例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也因此产生了诸多的质疑之声。仅针对一审与二审的判决来看,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泳臣公司赔偿 13123.3 万元的重置办公楼损失变更为酌定判决赔偿 1000 万元,二者相差如此之大,也令人质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及适用赔偿损失这一法律后果的不恰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