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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现行立法在遗产范围内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遗产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遗产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3.1】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
【3.2.1 3.2.2】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3.2.3 3.2.4】网络财产与人体变异物继承权
【第四章】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遗产范围的重新确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的争议
一、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
从现行《继承法》来看,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特征包括:
(一)立法体例较为分散
有关遗产范围的立法体例从世界范围来看,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集中式立法,将有关遗产范围的内容集中规定在继承法中的一编或者一节;另一种是分散式立法,即遗产制度的内容分布在继承法的不同章节,或者分布在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中。我国不存在完整意义的民法典,遗产制度主要规定在《继承法》中,《继承法意见》、《民法通则》、《土地承包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散布了遗产的具体种类。
所以我国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体例大体上属于分散式立法。
分散式立法容易造成法律法规间规定的不一致。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个人承包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126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后,承包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同样的在《土地承包法》中,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律看似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进行了规定,但立法实际上并没有明确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在实践中,分散的立法使得大家对立法的理解产生了矛盾,有人认为《继承法》第 4 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但是根据《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可知,法律并没有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性。除了立法技术的原因外,过于分散的立法使得对条文的应用和理解出现了偏差,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二)采取正面概括加正面列举的立法模式
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模式按照学界通说包括三种:第一种为排除式,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剔除,剩下的即为可继承遗产;第二种为列举式,对属于遗产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列举,未被列举即不属于遗产;第三种是排除与列举相结合,为前两种的有力结合。有的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理论上可能的遗产制度立法模式就有15 种之多。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
我国《继承法》订立于上世纪 80 年代,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有助于人们对遗产内容的理解和应用。同时,由于订立之初,人们的物质生活相对匮乏,社会主义法律处于起步阶段,列举的遗产范围的具体内容以满足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为主,所以现有的遗产范围仅列举了和人们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七种财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财富的丰富,人们拥有的财产种类也随之增加,立法仅以简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进行兜底性规定,显然已经不能令人信服。所列举之内容难以满足社会需要时,兜底条款势必要发挥更大的作用,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扩大。
(三)遗产范围的具体内容
根据《继承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我国的遗产范围主要包括:
1.物权。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对其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处分、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他物权是权能不完备的物权,对于他物权能否作为继承权客体,不能一概而论。一些国有资源使用权,例如采矿权、狩猎权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学界虽然对此有不同看法,但是在立法未明确规定为可继承遗产范围时,不能一概而论。
2.债权。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所致债、无因管理所致债权和侵权行为所致债权。比较特殊的是因侵权行为所致债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部分并未将侵权行为之债列入其中,但在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指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又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这实际上使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遗产的一种。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由于其特殊的"两权一体性",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融合,因而可作为继承权客体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其中的财产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利不属于遗产:
1、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
2、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债务。
3、抚恤金。
4、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金。
6、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可继承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