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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现行立法在遗产范围内容的缺陷
【引言 第一章】遗产概念的界定
【第二章】遗产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3.1】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现状
【3.2.1 3.2.2】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
【3.2.3 3.2.4】网络财产与人体变异物继承权
【第四章】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遗产范围的重新确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遗产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遗产是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继承之所有法律关系的开展皆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遗产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如何设置,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和一国(地区)国情息息相关。
世界各国(地区)无论其继承法律以何种形式出现,单独立法抑或为民法典中的一编,有关遗产的内容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主要大陆法系国家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将有关继承的内容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里,但并没有关于遗产概念和范围的直接表述。该卷在总则部分第 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由该条文可以推知遗产的内容就是取得的财产。同时该法还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由法典的第723 条"全部概括继承人(successeur),或者部分概括继承人对遗产之债务负无限义务"可知,法国采取概括主义,遗产中包括了消极财产。同时法国民法中也有关于不完全遗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一编第二节的向有继承权的人赠与物的返还、扣除与缩减中。
该法典第 843 条规定任何继承人"均应对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除了在向其赠与时即已明确此种财产为应继份外的先取利益或免除返还外,继承人不得保留死者向其赠与的财产。"主要包括:死者因同意向继承人订立租约而产生的间接利益;因优先地位取代死者生前职业取得的间接利益;死者为继承人缴纳的过高的人寿保险费用;用于共同继承人之一建立家业或者清偿债务;因偶然事件财产灭失后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或者在赔偿金未用于重组财产的,赔偿金本身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者处分的财产超过其有权处分的数额限度的,应当予以缩减。
免于归扣的范围主要包括:生活、教育、学徒费用以及一般的设备费用、婚礼习惯上的礼品费用;继承人与死者生前订立的契约,契约订立时继承人未被给予间接利益,其后获得的不予返还;死者与继承人成立的无欺诈行为的合伙,且其条件在以公文文书确定时的合伙财产不予返还;因偶然事件而灭失的财产在受赠人无过错时,无需返还;继承开始时向有继承权的人的儿子进行的赠予及遗赠等。
(二)德国
依据潘德克吞法学在 19 世纪发展起来的民法学说进行结构安排和篇章划分的德国民法典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的楷模。有人曾这样评价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从来没有被理解成大众的民法典,而向来被理解成专家之法".
这段话揭示了德国民法典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编继承法编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第四节,表述十分简略。《德国民法典》第1922 条第一款指出,某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
条文没有直接描述遗产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而是以"财产总体"进行了概括。原则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财产是一个综合体,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只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
所以关于遗产范围,德国法仅包括了积极财产。这是德国关于遗产范围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 2050-2057 条规定了不完全遗产制度。主要包括对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因其结婚(以赠予时无另外指令无限)、作为收入或者用于职业培训(以超出被继承人财产状况为前提)而进行的赠予,或者在赠予时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予以扣除的,应计算赠予财产价值并计入遗产范围内。
(三)日本
继承法律制度位于日本民法典的第五编。该法第 896 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继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被继承人的人身专属性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在定义遗产概念时,日本采用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遗产具有概括性,包括了权利和义务。同时由于日本历史传统的原因,该法第 897 条专门对祭祀身份进行了例外规定,将宗谱、祭祀用具及坟墓所有权剔除遗产范围。以上是日本民法典中关于遗产范围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第 903、904 条对不完全遗产制度进行了规定。按其规定,在共同继承人中,如果有人从被继承人处接受遗赠或因结婚、收养或作为生计的资本接受了赠予,这些财产将被记入应继财产范围,将从其应继份中扣除。如果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了遗赠不属于遗产范围,在不违反特留份份额规定的范围内,应当遵照被继承人的意愿。
(四)俄罗斯
继承权编位于俄罗斯民法典第三部分,该部分经过重新修订于 2002 年 3 月 1 日开始生效。新法第 1112 条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品、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为遗产的组成部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赡养费的权利,对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依继承的顺序移转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俄罗斯民法典通过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对遗产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遗产包括了财产权利和义务。此外,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编在其第六十五章专程利用一个章节对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些继承权的特殊之处在于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身份特殊、遗产类型特殊或者涉及到一些资格继承问题,包括了被继承人是商合伙、商公司或者对加入消费合作社的继承,对限制流通物和对土地的继承。
(五)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将有关继承法的内容单独成编,置于民法典的最后。该法第 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对遗产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规定,遗产包括了财产权利和义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203 条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和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和或混同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实际上把遗赠财物的替代权利视同遗产中的原物。
这是关于遗产的一般规定,该法第 1173 条对赠与之归扣进行了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对于不完全遗产的内容规定的较为简单,仅为结婚、分居或营业之赠与。
二、主要英美法系国家
(一)英国
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判例的指导性,因而很少有关于继承的成文法典。在英国,有关继承的内容主要散布于《遗嘱法》、《无遗嘱者遗产法》和《继承法(家庭和被扶养人条款)》。
英国《遗嘱法》第 3 条规定"所有财产都可以通过遗嘱处置,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方式签立的遗嘱遗赠、赠与或处分在他去世的时候享有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权利的任何不动产和动产。"同时按照英国法,当发生无遗嘱继承时,也是由法律指定的人享有死者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推知英国遗产的范围只包括积极财产。同时英国也有关于不完全遗产的规定:受赠人在之前或死者去世当日接受死者赠与的财产或任何款项,该部分在扣除遗产税后的余额,如果法院就个案认为有关公平的情况下,均应视为净遗产的范围。
此外,英国法中还存在遗赠的扣减制度。在清偿完债务和一般开支后,遗嘱人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对所有受益人的给付时,将导致遗赠的减少甚至消失。扣减按照下列特定顺序进行:剩余财产的赠与的扣减、一般动产遗赠的扣减和特定动产遗赠的扣减。
(二)美国
美国除了有作为继承法示范法典性质的《统一遗嘱检验法典》,并没有在全国统一实施的继承成文法,但是美国各州享有州立法权。以路易斯安那州为例,继承编被规定在《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的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中。该法第 872 条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无论该财产数额是超出所应承担的费用,还是被所应承担的费用超出,还是只遗留所应承担的费用而未遗留财产。遗产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存在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死亡后出现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以遗产为主体产生的新的费用".
路易斯安那州对于遗产的概念描述的十分详细,以正面概括的形式说明遗产包括了权利和义务。但是美国《统一遗嘱继承检验法典》第 72-1-103(15)项规定:"遗产包括死者财产、信托财产和根据第 1 章至第 5章的规定原先存在的和遗产管理期间偶尔存在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的财产。"并且第72-2-222 条(1)(vii)项规定:"遗嘱检验遗产是指财产,地产或非地产,动产或不动产,遗嘱中有所指示或无有效的遗嘱而只能按无遗嘱继承办理,都在所不问。"美国在其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继承法典中,将遗产规定为积极财产,而并没有包括消极财产。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
通过上文的介绍分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有关遗产内容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相同和不同之处。其中相同点在于:
第一,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遗产概念的界定,无论是直接规定还是间接规定,都态度鲜明的否定了财产的合法性要求。一般仅以"被继承人的财产""财产总体""死后遗留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代为表述。
第二,就遗产包括的财产权利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都比较广泛,具体包括物权、债权、占有、有价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其他财产。
第三,除俄罗斯外,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不仅有关于遗产概念的一般规定,还设置了特殊遗产制度--不完全遗产制度。不完全遗产制度,即归扣制度,是在继承开始时,将继承人已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之特种赠与从应继份中予以扣除的制度。不完全遗产制度打破了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后财产的限制,扩大了遗产的实际范围。而且在归扣制度的设计中,多数国家从正反两方面对归扣的范围进行限定,归扣的内容多为特种赠与,结婚、营业、偿还债务或者其他较大数额的赠与一般涵盖在内。
除此之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具体的遗产范围设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在其成文法典中对遗产的概念多从正反两方面进行概括,遗产概念的囊括性较强。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判例的指导作用,因而没有关于遗产概念的直接表述,多为间接规定。
第二,大陆法系在立法体例上以法典化为主要特征,所以在遗产范围的立法体例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德国和日本,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将遗产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单独的一编之中;英美法系由于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因而多数继承规范都是以判例的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存在于单行法规中的继承内容,但是较为分散。
第三,对于在遗产中是否包含债务这一问题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除德国外,都认为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袭了罗马法中的概括继承主义,将权利义务一同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了狭义的遗产概念,遗产一般仅包括积极财产。英美法系国家设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由管理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这样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净遗产。
为了更加直观的反映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遗产范围方面的异同,笔者将上述内容归纳至下面两个表格中。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因历史传统和采取的立法技术不同,所以在遗产具体的内容设计上有所差异。但是在有关遗产概念的界定、遗产归扣制度设计等方面给我国的继承法修改提供了立法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