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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漏洞与完善探究
【序言 第一章】继承法修改的背景
【第二章】继承法与民间继承习惯的关系
【第三章】对继承法修改中吸收民间继承习惯的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序言
现行继承法颁布之后,便陆续有学者对继承法提出自己的观点。早期关于现行继承法的研究多集中在如何理解与实行该法律上。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学者的研究逐渐转移到对继承法的漏洞的指出和完善上来。进入 21 世纪,关于应当修改继承法和如何修改继承法的讨论越来越多。
到 2011 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三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2012 年,继承法修改正式列入 2012 年立法工作计划。迄今为止,已有梁慧星,杨立新,张玉敏等学者提出过完整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关于继承法与民间继承习惯关系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特别是关于民间继承习惯的调查研究是比较少的。
其中最新最权威的成果是由陈苇教授主持的科研项目写成的一本调查类书籍--《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这本书选取了北京、重庆、武汉、山东四个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了民间继承习惯的调查研究,为此领域的研究增添了宝贵的资料。另一本书《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以我国某些农村调研为基础》也有部分内容与民间继承习惯有关。
以往学者对继承法修改的研究主要是以比较法为理论基础,再辅之以社会发展变化对继承法提出的挑战的客观条件,对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这种角度的研究已比较成熟。
本文试图单独从民间继承习惯这一较新的角度对继承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些许建议。为了本文的写作,我查阅了自己能搜集到的所有此类书籍和电子文献,动手整理数据材料,分析全国范围内的继承习惯概况。本文研究意义在于为正在研究修改的继承法从继承习惯角度提出一些建议,弥补二者之间的裂缝,使二者能够更加和谐地为调整继承关系服务。
一、继承法修改的背景
(一)继承法修改的法律背景
1.重要制度规定粗略
现行继承法在遗嘱执行、遗产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多制度上的遗漏和不足。有许多重要制度规定过于粗略、过于原则化,实践中难以把握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八五年立法时坚持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致使立法中出现了很多规定不够详细的地方。
在遗嘱执行上,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继承法》只在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却并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程序,也没有规定其应当具备的资格及其具体职责。
在遗产处理方面,八五版《继承法》规定得比较粗略:一是遗产管理人没有单独规定成为详细的制度;二是遗产债务的清偿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是继承法对遗产管理仅有的一条规定,并没有详细说明遗产管理人是怎样产生的,遗产出现灭失时其责任如何确定,其职务何时、怎样终结。
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也是仅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两条规定对继承和遗赠过程中的债务清偿有所提及,与遗产管理一样,规定得过于原则化。
对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也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对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该怎样分担作出解释。
上述这些漏洞和不足,导致了很多复杂继承案件的出现,侯耀文遗产案就是一个著名的例子,本案主要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产债务清偿。侯先生的两个女儿与遗产的实际保管人---侯耀华、牛成志、郭晓小夫妇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从2009 年 2 月份到 2010 年 8 月份历时一年半才以和解结案。侯耀文玫瑰园别墅欠贷案从 2009 年 7 月份到 2010 年 4 月份,以调解结案。如果继承法对遗产处理的相关法条有详细规定,这个案子也许会更简单些。
2.相关法律的颁布修改
1985 年以来,我国进行了四次宪法修正,其中,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1999 年颁布合同法,2007 年颁布物权法,2009 年颁布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也于 2007 年、2012 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这些法律与现行继承法规定已不相协调。例如继承法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违背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尤其,一旦遇到被继承人突发病重或发生意外时,急需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而不被允许,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违背了继承法保护继承秩序的立法本意。
这样的规定应修正,既要维护公证的信用,又要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愿,允许其他形式的遗嘱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二)继承法修改的社会背景
每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条文是按照当时的社会需要来制定的。当社会的发展水平超出了法律所能调整的程度,法律不再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法的修改就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颁布施行近三十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某些政策的施行,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等因素都使得其运行环境发生了某些方面的变化。
1.私有财产结构发生变化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中国经济尚未崛起。国家经济基础薄弱决定了人民在经济生活中不可能有大量的私有财产,多数人仅拥有数量不多的生活资料,普通民众拥有生产资料是几乎不存在的事情,私有财产的结构十分单一。作为遗产继承的客体,私人财产的贫乏决定了继承问题并不会十分复杂。经济基础的强弱决定上层建筑的制度构建,这样的社会背景决定了现行继承法具有简洁性和原则性的特点,一部以处理当时简单的继承关系为宗旨的继承法就此诞生。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背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在宪法的四次修改中,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计划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作出越来越完善的规定。国家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在法律和政策的双重护航下,中国经济增长突飞猛进。国富则民富,快速增长的经济在为增强综合国力做出贡献的同时,也使得公民的个人财产迅速增长。这种增长不仅体现在数量上,也体现在结构上。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大力扶植使得一部分人通过辛苦创业先富起来,这些人的财富增长主要是生产资料拥有量的增长。除此之外,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使得更广范围公民的个人财产达到可观的数量。
财产数量的增加和性质的多样化,使得公民个人财产的结构日益复杂,从最初的生活资料为主转变成如今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知识产权、金融资本等多样化的财产结构。财产结构的变化对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列举式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2.家庭结构发生变化
财产是继承的客体,继承人是继承的主体。经济发展促进了个人财产的增长变化,继承人结构则受到计划生育政策及某些社会现象的影响正逐步发生改变。
我国于 1964 年设立计生委。在计划生育实施之初并没有强制性,主要手段为宣传倡导。在 1977 年时计划生育成为基本国策,自此以后这一基本国策逐步强化实施。目前计划生育是强制性要求一对汉族夫妻只能生育一名子女,城市夫妻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生二胎,农村地区允许第一个孩子是女儿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孩子。
计划生育从紧实施以来,绝大部分新生育子女的城市家庭成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家庭则部分成为独生子女户,部分成为双生子女户,极少数超生家庭有三个以上的子女。现在,八零后九零后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新一代的独生子女又将陆续出生。
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导致家庭关系简单,进一步的后果就是继承关系简单化。按照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可能在子女、兄弟姐妹等几类人上出现空缺,影响遗产的正常继承,使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愈来愈多,导致被继承人遗产成为无主遗产,归村委会、生前所在单位等集体组织或者国家所有,不利于保证公民合法财产的顺利继承。
随着法律背景、社会背景的变化,继承法固守其成已经不合时宜,其修改是必然的。在继承法的修改过程中,可以将民间继承习惯作为立法来源之一。民间继承习惯是长期自发形成的继承规则,体现着我国的社会文化,容易获得民间认同感。若将民间继承习惯入法,不仅可以弥补继承法的立法漏洞,还能以相对较小的成本为继承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