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决定了在其语境下,消费者理应因其相对弱势的地位获得倾斜性的保护与指导。其本是无可厚非,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以及多倍赔偿的存在让学者纷纷质疑“多倍赔偿”的性质,尽管客观上其可以激励更多消费者维权,也可以惩罚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从而预防更多类似性质行为的发生,但是仍因其属性不明从而适用过程中小心求证,尽量避免突破传统民事规则的框架。上述观点看似周全,实际上却有固步自封之嫌,既然决定贯彻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有意加强其社会正向效益,那么更应该体现出对消费者群体的关注与保护,对意在以欺诈行为牟利的经营者进行更为广泛的惩罚。而通过对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解释,将经营者主观意图包含重大过失,同时不再强调个案中消费者的主观状态,实质上是有所限度地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向消费者传达更为积极有力的讯号--鼓励其主动揭发和披露身边售假、造假等现象。同时需注意,这种适用范围的扩大是有所限度的,应当排除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作为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以避免过于苛责和加重经营者生产负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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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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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研究》,四川大学 2005 年硕士学位论文。
○4 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 2013 年博士学位论文。
四、司法案例
○1 天津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 808 号判决○2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2773 号判决。
○3 (2014)海民(商)初字第 17310 号判决。
○4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 8587 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