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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含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1-23 共52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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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消费欺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研究
【引言 第一章】 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含义
【第二章】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第三章】消费欺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第四章】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进一步明晰
【结论/参考文献】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细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 言
  
  关于何为“欺诈”的讨论在民商法领域内已经由来已久,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认识和体系。而在实践中,欺诈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危害颇深,在消费领域内其影响更为恶劣,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环境等,危害社会公益。由此,针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给予了更多地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被引入到法律中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国家颁布的第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在赔偿消费者损失之外额外支付一定的金额以示对其行为性质的惩罚与制裁。该罚款性质的多倍赔偿机制一时间激发了很多消费者的打假热情,尽管学术界对此机制的性质争论不休,但新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仍然坚持该项制度并将其惩罚力度再次提升,以期该制度可以真正发挥其社会效益。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知假买假者和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则开始促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思考一个除惩罚力度外更为核心的问题,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应该坚持民法通则中关于“欺诈”的认定,还是应该另辟蹊径、重新定义?如果重新定义,那么其是否颠覆了传统民事规则中关于“欺诈”的认识,还是针对性的有所取舍?一时间众所纷纭,但是并没有得到充分地统一。而正是这个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阻碍了惩罚性赔偿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也模糊了消费者保护法背后立法的精神和立场。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各方的观点,将其与传统民事规则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内容相对比,从而进一步讨论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下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标准的异同,以及为何要作此差别,以期可以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内容。经济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以社会为本位,那在深入研究的过程中则必须结合实际,采用动态的、发展的、综合的视角和维度,这也是本文最为核心的视角和立足点。关于消费者保护法下的“欺诈行为”的认识并不必要完全一致,而理论也是需要碰撞才能保持活力和与时俱进的动力,因此本文在各种观点与流派之间希望能够求同存异,把握现当下的主要矛盾从而提出更符合实际需求的意见、建议。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消费欺诈认定中的问题及标准的细化,单从论题上来看,这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消费欺诈认定中的问题、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细化。从逻辑关系上来看,之所以要细化消费欺诈认定的标准,一定是为了解决消费欺诈认定中的问题。消费欺诈认定中的问题其实包含两个方面。在学术研究层面,自从“消费欺诈”这一词汇诞生以来,对其的研究就一直没能突破传统民事规则的框架,这也反映在“含义一致说”与“含义区别说”两派观点的激烈碰撞中。这样一种碰撞,同样反映出了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处于“混乱无序”和“自说自话”的状态的。
  
  在司法实务层面,由于司法系统几乎全盘采用“含义一致说”的观点,以至于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在经营者主观状态中缺少对“重大过失”的考量、经营者客观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不一、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必要性上认识不统一、证成“产生误认”中判断主体不明。细化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除了可以解决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混乱外,还有另外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保障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实现;另一方面,有利于构建消费者的群体性人格。
  
  所以,消费欺诈认定中的问题及标准的细化,其意义已呼之欲出:旨在还原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和价值,结束长期以来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纷扰,为司法实务提供清晰有说服力的思路。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目前,由于司法系统几乎全盘采用“含义一致说”的观点,展开对消费欺诈的独立研究非常少,所以我国对于消费欺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学术界。就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概念,尤其是两者自身含义的关系而言,学者间一直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关系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对于两者的含义,学术界主要有两派观点,简称“含义一致说”和“含义区别说”.“含义一致说”认为无论是新消法还是旧消法,其中规定的消费欺诈与传统民事规范中的民事欺诈的含义必须是一致的。他们认为,只有消费欺诈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含义完全一致,才能维护法律内在体系的逻辑,保证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在这一问题理解上的统一,避免出现法律体系的混乱。“含义区别说”认为,消费欺诈的含义和民事欺诈的含义应有所区别。他们认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之所以含义上应该有所区别,是因为其立法背景、宏观语境和应用环境有很大不同。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消极的“不偏不倚”,而应考虑到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倾斜保护。然而,“含义区别说”内部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仍然停留在片段式的自我陈述阶段。
  
  将视角转向海外,可以看到,在消费欺诈认定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少成功的经验与做法。加拿大在其本国的竞争法中,树立了判断行为误导和诱导性时,应遵循整体检验和局部文意解释相结合的原则。匈牙利在结合本国实际的情况下,在判断行为的欺骗性更侧重检验其日常语义和特定活动的客观语义。
  
  与此同时,澳大利亚在其本国的商业法中在判断误导与欺骗性行为时也采用客观检验的原则,同时在认定标准中摒弃了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因果关系的要件。
  
  当然,同样有些地区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存在偏颇。台湾地区目前的实践中对所有的故意和过失,在不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全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故而受到很多人批评,这一反响也在情理之中。我们应充分把握和体会消费欺诈应有的内涵,同时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立足我国实际,量身打造并细化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三、创新之处
  
  本文的研究思路紧紧围绕消费欺诈认定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消费欺诈认定标准的细化展开,创新之处主要有以下四点:首先,较为全面的概括了“含义一致说”、“含义区别说”的主要观点流派,尤其注重了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概念内涵的对比;其次,注重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对于消费欺诈问题,不仅介绍了学理上的讨论,还有司法实务的论点,此外也介绍了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再次,直截了当的提出了一个在商业社会发展背景下,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而非局限于传统民事欺诈领域下对欺诈问题的研究;最后,提出了消费者群体人格的概念,更直接的承认了消费欺诈有自己独特的语境,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一、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含义
  
  (一)民事欺诈的含义
  
  1.我国民事欺诈的含义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最早使用了“欺诈”一词。
  
  不过《民法通则》却无对其做任何概念性解释。在法律文本之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按照通常的理解,《民通意见》的这一条款构成了我国法律文本对“欺诈”一词仅有的概念性解释。正是因为法律层面关于民事欺诈的定义缺位,给学术界留下了解释和讨论的空间。关于民事欺诈(或称之为受欺诈的意思表示)之构成,大致有以下几个学说:
  
  (1)“四要件说”.该说认为其构成要件有:“a.须有诈欺行为;b.须有诈欺故意;c.须相对人因诈欺而陷入错误;d.须受诈欺人基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2)“五要件说”.该说认为其构成要件有:“a.必须有诈欺的事实;b.诈欺的手段超出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所能允许的;c.诈欺必须于订约前;d.诈欺必须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e.主观故意。”
  
  (3)“六要件说”.该说认为其构成要件有:“a.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b.诈欺人须有故意;c.诈欺人须有意思能力;d.诈欺行为必须至于有背于诚信原则之程度;e.须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于错误;f.须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上述三种学说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欺诈”做出了互有差别的学理解释,虽然用词用语或有差异,但其核心内涵仍高度一致。综合上述学说的观点,可以对“民事欺诈”一词的概念认定做如下小结: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里的故意有两层含义: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误解、误认的故意;二是使被欺诈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两者互为表里,必须兼备。
  
  第二,行为人确已实施客观欺诈行为。行为人实施客观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被欺诈人陷入或维持原有的错误判断,而该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蓄意的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被欺诈人因此在主观上陷入了认识错误,亦即上述客观行为与其错误判断互为因果。
  
  第四,被欺诈人因其所持有的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申言之,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与其意思表示之间有逻辑的先后关系和因果关系。
  
  2.国外民事欺诈的含义
  
  在国外关于民事欺诈的立法中,以法、德民法典的概念表述最为周延,用语准确,最具代表性。
  
  德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民事欺诈需满足以下三种要求:
  
  第一,有诈欺行为发生。按照该国学者的理解,“诈欺是指目在引诱表意人陷入错误,以便取得他的意思表示所施展的诈欺性或不诚实的手段。”
  
  发生诈欺的事实,其实就是一种手段化的客观欺诈行为,即行为人陈述不实或表达不真。因为德国民法典 123 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意思形成的完善和自由性②,所以德国的通说认为,这里的表达既可是语言,也可是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一切妨碍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的完善和自由的行为,即使是所谓的“善意诈欺”,也构成诈欺。
  
  所以我们一般也认为,德国民法典与通说都是采用行为人主观说的,即以行为人出现陈述不实或表达不真的时候的主观状态来判断是否有欺诈发生。
  
  第二,诈欺人须有故意。具体而言,是指意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判断并据此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 123 条:“诈欺人之故意,即具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或为意思表示)的目的。”由此可见,其与国内民法学者通说中所持“故意”的内涵完全一致。
  
  第三,被诈欺人须因受诈欺行为的误导,从而产生或保持了错误认识,并据此进行意思表示。换言之,诈欺行为本身导致了被诈欺人为错误的意思表达。诈欺本身是一种客观欺诈行为的事实,从构成民事欺诈的角度,德国学者认为其必须是被欺诈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只要引起了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不论诈欺是发生在合同主要条款,还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还是在缔约和订约过程中,都构成民事欺诈。换言之,事实上发生诈欺这样的客观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被欺诈人为错误意思表示紧密相连,逻辑上也是承接关系。所以这一点与国内民法学者“四要件说”之因果关系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法国民法上的欺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 1116 条第 1 款:“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存在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同时,法国的理论学者与立法者都认为,“这里的欺诈必须有故意的精神因素时,即有意使对方上当受骗时,才能构成这种邪恶而不道义的行为。”
  
  第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在法国学者看来,欺诈行为有可能是由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人的确有意实施欺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不会因此发生法国民法典该条规定的无效的后果。这一点,也是我国民事欺诈研究领域不曾加以重点关注的。
  
  第三,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直接且至关重要作用。在这里,“直接而至关重要的作用”体现在欺诈行为的发生直接导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合同。按照上述法国民法典第 1116 条的规定和法国民法的理论,欺诈行为与合同订立即便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也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欺诈行为是合同订立的必要性条件之一。合同订立必然是由于出现欺诈行为;没有欺诈行为的产生,合同便不会订立。在这一点上,德国并不区分欺诈在合同订立中的原因力大小,与之有着较大的差异。
  
  总结上述有关民事欺诈含义的立法和学说表述,不难看出,由于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国外法律中关于民事欺诈的含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究其涵盖的要素和内涵,可以说,无论是各国的民法学者还是立法机构都已对“民事欺诈”这一概念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二)消费欺诈的含义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后开始逐渐恢复消费市场的正常秩序,经历了九十年代市场经济改革、改革开放新阶段的历史浪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自“王海打假”事件起,不论从立法机构、专家学者还是普通民众,对“消费欺诈”的关注度可以说达到了空前的地步。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消费欺诈”的历史沿革可以参见下表:
  
  一般认为,上述法律、规章内容构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规定消费欺诈的全部规范。遗憾的是,新消法依然没有对消费欺诈做出任何概念性解释,也没有说明消费欺诈与传统民事规范中的民事欺诈在概念上是何种关系,其构成要件是否相同,其认定标准有无异同。在法律修改的同时,工商总局出台的新处罚办法相比旧处罚办法虽然就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的列举上改进了规范技术,用语显得更加具体和精确,涵盖范围相比旧处罚办法也有调整,但也只字未提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故而就法律法规层面的立法而言,消费欺诈的含义是不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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