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立法的缺失。
由于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的问题进行规范,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规定又过于分散,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因而就导致了上文提及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主体、内容、行使机制以及救济机制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立法缺失的原因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释为什么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立法。
(1)我国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个地方差异化的地理环境导致我国各区域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这种不平衡的经济发展水平反映在农村就表现为较发达省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较完整、运转较规范,而那些相对落后的省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感很薄弱,当地农民常常意识不到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只知道有村委会。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就很难制定出一部适用于全国农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进行规范。
(2)人口流动加快。近年来,随着城乡经济发展的差距逐渐加大,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农村,走向城市。他们不再像父辈、祖辈一样从出生到死亡都是呆在那一方小天地里,他们走向全国各地,很多人甚至一去不复返。这种由于经济发展带来的人口流动必然导致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成员也处于一种流动的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流动不可避免的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全国性立法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一旦进行全国性的立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确定下来,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口的流动,而现实中农村人口的快速流动必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律规范得不到有效实施。
因为没有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立法来完整的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就导致了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形式不明确、缺乏统一而完整的运行机制、相关权利实现法律保障的缺失等等问题的出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就很难得到有效实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制不健全。
考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过程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一直处在不断摸索与完善的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法律性质、内部架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是不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制不健全必然导致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而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不健全最为直观的表现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行使缺乏监管。
虽然从理论上来说,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管理权力也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代行的,这里就不再对二者加以区分。
我国在基层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的政治体制,但是这种缺乏监督机制的村民自治很容易导致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受损:(1)村民自治容易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在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管理权时,在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尤其是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时,由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无差别的享有集体收益的,所以在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就很容易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现象。
当集体收益一定时,村民为了使自己能够多分一些,就希望能够减少参与分配的人数,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2)集体经济组织权力行使缺乏监管。在未改制的集体经济组织中,无论其权力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行使还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代行的,他们在行使相关权力时都是没有监督机制加以制约的。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就很容易导致该项权力的行使被少数人控制,从而导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实现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治意识不强。
笔者在搜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纠纷时,很清楚的看到这类诉讼案件的数量是逐年递增的,这虽然可以说明农民的法治意识在逐渐加强,但是反过来看,逐年递增的案件数量也可以说明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农民的整体法治意识不强也是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原因之一,笔者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为什么成员的法治意识薄弱是成员权实现障碍的原因。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对自身享有权利内容的认知。我国并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法,也没有法律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利内容,笔者研究成员权利也是参考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对于法律素养不高的普通村民来说,他们就很难弄清楚自己到底有哪些权利、该如何去行使这些权利以及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怎样能最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很多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当权利人压根弄不清自己是否享有某项权利时自然很难期待他会有积极的作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维权意识不强。笔者这里提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维权意识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自身权益受侵害时能够在有效的时间内找到合适的维权途径的意识,在笔者搜集的案例材料中就有村民提起诉讼后因为过了诉讼时效而未能成功维权的案例;另一方面是指虽然村民意识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的收益分配方案不合理,却意识不到自己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撤销该协议,他们多数只能想到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给付自己应得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司法保障不到位。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村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这就说明我国现阶段司法系统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保障力度输出不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效的司法保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自身权利时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我国基层的各行政机关分工不明,常常导致有些案件有多部门抢着办理,但有些案件所有的部门都不愿意办理,互相推诿,导致办案效率低下。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相比于找"有关行政部门"(他们常常弄不清"有关行政部门"是哪些部门),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更加容易实现。
因此,实践中司法保障不足的现状很容易成为导致成员权利实现障碍的原因之一。
通过更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会出现司法保障不足的现状也是有原因的:
(1)法律保障的缺位使司法机关办案时无法可依。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也必须依法进行。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进行系统规定,部分法律法规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规定内容也大多是较为笼统的,这就给集体成员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2)村民自治的政治制度排斥司法权力的介入。虽然在法理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完全独立于村民委员会存在的经济性的自治组织,但是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一些法律文本中,村民委员会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力都是被认可的,这就使得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力都被村民委员会及其管理人员以村民自治的名义排斥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保障中。村民自治制度是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内事务可以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村民大会的决议进行管理,这种自治性在某种程度下是排斥司法介入的,而法律并未就司法如何介入、何时介入、在何种程度上介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活动进行明确规定。农村社会的这种自治性在排斥司法介入的同时也就很容易滋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侵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