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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关于国际电商合同的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2 共72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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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面临的困境研究
  【第一章  第二章】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对于传统管辖权体制的挑战
  【第三章】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新理论
  【第四章】美欧关于国际电商合同的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第五章】完善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4 美欧关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4.1 美国的立法与实践。

  美国在计算机互联网技术方面,几乎很少有国家可以与之相比。以至于它关于电子商务往来也就最频繁。正因如此,美国的法律是最先受到互联网方面冲击的,为了应对冲击,美国也及时的修改和调整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它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而言,可谓是最完善周到的。当然了,其中也包含了涉网管辖权方面。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电子商务的参与者越发体会到了互联网带来的便利,也对交易越发放心。

  4.1.1 美国电子合同管辖权立法。

  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首当其冲的担任了领跑者的角色。早在 1994 年,美国就着手建立完整的国家信息基础系统,并于 1997 年正式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 1999 年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现在已经为大多数州批准生效。《统一电子交易法》适用范围除了包括联合国示范法所包含的内容外,还加入了电子签名、电子票据等方面的问题。

  在这里,特别值得提到就是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这部法律针对的就是互联网方面信息的交易,由于涉及的问题不能得到美国很多州的认可,所以,此法很少被各州纳入的自己的法律体系当中。

  1999 年,美国颁布了《全球和全国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该法的目的是,在电子签名方面各个地区可以统一认识,好得到普遍的应用。全球和全国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

  也给予了当事人的一些自主的权利。

  例如,只要当事人可以证明其签名的认证技术有效,则应当予以承认。

  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规范,不得不提到的就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在这部商法典中,其中就有一篇关于买卖的内容,虽然内容比较宽泛,但这其实就是美国的合同法规范。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先后对《统一商法典》进行了多次的修改,以适应随着网络的发展与贸易往来增多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其中,关于买卖方面的修改到2003 年才完成,修改的内容十分的广泛,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等细致方面均有所涉及。

  这部法典经过修改,将互联网交易囊括进入了传统商法管辖的领域,可算是当今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立法的先河。

  4.1.2 长臂管辖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应用。

  普通法系认为,一旦被告在一国法院地出现,那么就可以基于此来作为管辖权基础,从而行使管辖权。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规定:"一州有权对在其地域内永久或暂时出现的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这种基于出现而行使管辖的方式,在原来的环境中,似乎是比较合理的,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更多的社会不确定因素的出现,"出现"一词逐渐的并不能完全成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为出现很多的时候表现为偶尔短暂的出现。

  特别要提到的就是美国的"国际鞋业公司案".该案件中,国际鞋业公司的成立和经营地都分别在美国的两个不同的州内,但是该公司的几名下属销售人员却是来自第三个州,这样呢,他们虽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甚至在该州都没有办公场所,但是他们所居住的地方是国际鞋业公司提供资金租下的,该公司的产品样品就放在该居住房屋内,以便有意向的客户可以看到实物。于是对第三方州法院依照其本州法律,针对其公司下属销售人员,基于实际收益征收失业救济基金问题,第三方州法院对国际鞋业公司提起了诉讼。该公司认为,根据宪法正当程序规定,该州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而该州法院这认为该公司在该州的活动已经构成了充足联系。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国际鞋业公司败诉。此案,便引出了一种全新的管辖权规则,即长臂管辖规则。该规则认为,只要被告与某一州存在着一定限度的联系(可将判断被告与该州是否具有最低联系的三个标准概括为有意利用、相关性、合理性),而此项联系又使得被告在此州获得了一定权力,那么即使被告在该州没有住所地,该州也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依据长臂管辖权规则行使该管辖权时,还需要满足一下条件:

  首先,该州应该拥有长臂管辖法案,然后依照自己的长臂管辖法案,则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再者,必须符合宪法修正案中,第 14 条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这就要求被告与欲行使管辖权法院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至于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它应当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该被告的商业活动,或者利用了法院地的某些条件获利,或者直接存在交易。再者,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必须保证可以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其中要考虑到,不在本州的被告出庭是否合理、原告在得到有效救济的同时是否更便捷、本州的法律法规是否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案件、以及是否能维护了各州之间的共同利益等。

  长臂管辖规则中的这种最低限度联系,使得对于互联网案件,当事人没有在法院地实际出现 而又与法院地有一定限度联系这一问题迎刃而解。为涉网案件提供了一项合乎情理的管辖权依据,因此,美国各州法院都纷纷制定自己的长臂管辖规则,用以应对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纠纷。

  美国最高法院在 1958 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最低限度联系是被告人以某种行为有目的地在法院地州从事活动并接受该州法律赋予的利益和保护。"除此之外,对于"最低限度联系"没有更为规范明确的解释。

  如此来看,"最低限度联系"就相当的广泛,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案件,又法院自行裁量。从美国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实所谓的最低限度联系也是无法机械式的衡量的。前提在本州没有住所的被告行使管辖权时,这种联系是被告的活动而引起的有指向性的联系,不能是孤立偶然的。所以,最低联系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存在被告有目的的利用,这种利用行为,使得被告在该州得到了相应的权利,这样该州法院就可以依据长臂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了。

  下面我们例举两个美国的案例,他们都是涉及到了电子合同管辖权的问题。其一,案件的原告与被告都分别在美国的两个州,原告通过某互联网网站在买到了两件画作。

  被告在该网站上的所做广告声称这两件画作为真品,而且双方也就此问题在电话里有过交涉,被告肯定了广告的真实性。在原告付款等待对方交货的时候,被告却想要退款给买方,多数的原因在于被告也许无法真正交给原告买方以真品的画作。原告为此拒绝退款,并要求对方交付真品画作或等值艺术作品。在双方的僵持之下,原告在自己居住国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卖方认为,原告所在州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而该原告所在州法院却认为,首先,该诉讼案件的争议在于商品(即画作),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与电话内容及原告实际付款的情形均可认定双方确实在原告所在州有了交易活动。再者,被告的交易清单上明确标明了可以将商品送到美国的任何一个州,并没有限制原告所在地。这就表明被告对于买方所在地并没有要求,并接受来自美国各州的买主。还有就是,原告与被告间通过互联网及电话等方式沟通内容等都表明,被告有意接受在原告所在州交易行为的利益。因此,原告所在州法院认为,对于案件被告行使管辖权是符合正当程序的,进而最终受理了此案。

  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在自己所在州法院对一批在相邻州经营饭店生意的商家提起了诉讼。该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进行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向每一位预定的客人额外收取了 3 美元的费用。在此案件中,被告们中都没有在原告所在州从事经营活动,甚至都没有该州的银行账户。但是在网站上,他们提供了从原告所在州到该州的路径,预定的客户多是通过他们的网站来获取这些饭店的具体情况和进行预定的。该案件最终在上诉法院得到受理,认定该原告所在州具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对象以该原告所在州为主,事实也证明,这些饭店的客户大都是来自原告所在州,由此,就表明被告是有意识的接受了在该州的行为利益。

  综上所述,在美国由于长臂管辖规则的产生,使得各州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不再被被告人出现、住所等因素所限制。这是对于管辖权的一种扩张趋势,为此,在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时候,法院有要求其符合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这样就可以对以上的管辖权漫无边际的扩张起到抑制作用。张弛有度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4.2 欧盟的立法与实践。

  4.2.1 欧盟电子合同管辖权立法。

  欧盟电子合同立法,主要是以传统的民法典针对合同方面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欧盟各个国家在相关指令框架下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制定出了相对应的国内法规。例如,德国就制定了自己的电子签名法,而荷兰则是认为它本国的法律可以包含电子合同领域,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是需要修订一下原有的民法典相关内容即可。到目前,在欧盟众多的法典中,关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 1968 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当然了首先要排除一些个别的特例,在欧盟成员国中任何一个国家中有固定住所的人们,都应该受到该国法院的管辖,在这里并没有考虑人的具体国籍是哪里。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普通民法典的规定,都应当在债务履行地进行诉讼;由于消费合同比较特殊,所以我们在这里将其单独列出,当遇到消费合同纠纷之时,消费者既可以在提供劳务或信息服务者的住所所在地被诉,也可以在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欧盟成员国任何国家被诉。

  《布鲁塞尔公约》成立的比较早,而它最初的成员国仅仅只有六个。它成立最开始的目的是为了在欧盟建立一个庞大的市场来进行贸易往来。但是后来,欧洲各国相继看到了这个贸易体的优势之后,纷纷表示想要加入其中。意遇新加入此公约的国家必须与原本就有的成员国签一个加入公约,由此便有了 1978 年、1982 年、1989 年公约,这三个公约在个别方面对原始公约进行了修改,经过修改完善后的公约,就为前期欧盟提供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贸易往来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使得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一旦发生纠纷案件,各个成员国也就很容易根据公约规定行使管辖权,不至于造成管辖权的冲突。

  欧盟在 1998 年起草,并于 2000 年在欧盟议会上通过了一个《电子商务指令》的规范,该指令规定,凡是在互联网空间中有贸易往来的公司,一旦发生纠纷,那么他所属的国家就可以行使适当的管辖权。虽然该《电子商务指令》是欧盟成员国用来处理涉网案件的法律规范,但是在管辖权方面表述的并不细致,与原本的《布鲁塞尔公约》中管辖权规范没有冲突。欧盟之后又于同年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原因在于,想要将涉及到解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规范都融入到原本的《布鲁塞尔公约》中,使《布鲁塞尔公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这里值得提到的是,从"公约"改为了"条例",不仅仅是字面上的转变,在于欧盟的各国中的条例效力相比较而言较高,而且可以在欧盟国度里之间适用。像公约、指令之类的规范是达不到这样的效力的,他们通常是先由各国将其融合或转化成本国自己的法律中。

  4.2.2 《布鲁塞尔条例》中确定的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规则。

  布鲁塞尔公约确定的行使管辖的原则是"以原告就被告",而布鲁塞尔条例仍然传承了这一原则,认定案件纠纷的诉讼只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文主要是涉及到合同方面的内容,并且在合同中消费合同又极具代表性,所以我们主要将其分为合同与消费合同两个方面研究: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布鲁塞尔规则第 5 条第 1 款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一致,即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规则对"义务履行地"所作的解释为:货物或服务的交付地或提供地。

  关于消费者合同方面,《布鲁塞尔条例》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随着各个成员国间贸易往来的增多,消费者在其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所以它强调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该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成立的合同也可以成为消费合同的一个类型,它完全在意合同的缔结方式,并且,当消费者为被告时,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或其成员国法院被诉,而当消费者为原告时,为了保护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地点既可以是消费者住所地法院或者其成员国法院,也可以是被告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事情总是有两面性,这样一来,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家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就被迫按照原告消费者的意愿,在消费者选择的法院应对诉讼。当然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商家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条例》又将商家作为被告分为了两类情形对待,例如,一个企业销售一种商品,它的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场所直接就针对的是消费者住所地,买到这一商品的消费者由于和企业的购买协议出现问题,从而导致了和销售企业的纠纷,这时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就可以选择在自己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而若是该企业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直接指向消费者住所地,那么,此时的消费者若是原告,只能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了。这里我们提到的指向性,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了。

  怎样解释指向性的含义,在互联网这个复杂空间里,就变的很难了。

  众所周知,早在《卢迦诺公约》中就认为,若企业在一国中做了广告,而此国家中消费者就可以在本国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在一国做广告可以看做是企业的营业活动有了指向性。但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企业的广告一旦放到了网络中,就可能被世界各地的互联网用户所看到,此时的做广告行为能否构成指向性的行为呢?在《布鲁塞尔条例》

  草案序言第 15 条曾对"指向性"活动下过定义:"从事可在另一成员国访问的有关货物与服务的电子商务,均构成指向该国的活动。"由此看来,指向性一词在这种条件下是没有实质意义的,互联网用户可以登录任何一个注册的网站,无论其所处地域。电子商务的商家必然无法逃脱在世界各地被诉讼的命运。随后,《条例》草案的解释备忘录中又明确阐述了指向性的范围,规定了,对于通过交互型网站签订的合同,则管辖法院有消费者选择,对于被动型网站则并不能算作有针对性。这样看来,前文提到的网络上的广告,则不构成指向性。在美国的法院实践中存在着一个长臂管辖规则,然而欧盟这一"指向性"管辖规则几乎相同,他们的理念是相同的,都是只认为对于积极的网站才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其他消极的这不构成。

  在欧盟的成员国中,对于通过互联网成立的消费合同而言,若是其中含有协议挑选法院的条款,都会认为其是有效力的。在互联网环境下,就应该利用好网络高效便捷的优势,若是网络商家可以和消费者通过协商就管辖协议达成一致,那是再好不过的了。

  但是,如今,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数量与日俱增,标的额也是大小不一,有的网络商品小到几元,而有的则是打过数千万,这样一来,要实现每一笔交易都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来确定管辖权的话,似乎有些不合情理。而网络交易惯常应用的,由商家提供包含管辖权条款的协议又大都是格式条款,很少会做到有利于消费者的前提,所以,《条例》第 16 条的规定:"当事人缔结的选择法院条款,如果该条款所选择的不是消费者的本国的法院,除非该条款是在争议发生后缔结的,否则无效。"这样来看,网络上的消费合同,一旦由于某些原因发生管辖权方面的争议,欧盟与美国的对待是有很大不同的。美国的管辖权规则中,总是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身影,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总是要求找到商事交易中与所要行使管辖权法院的具体联系;而欧盟则不同,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与美国相比显得多不成熟,它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来作为管辖权依据。也就是一般而言,商家要对消费者诉讼,选择只有一个,就是消费者住所地,而消费者要提起诉讼,则可以在两者住所地选择。但终归还是只是住所地有关联。

  之所以欧盟在涉及电子商务管辖权方面这样做,首先,是因为欧盟在这方面的起步比美国晚,尚处于发展阶段,在对外的贸易往来中,也是多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美国1大的网络交易量,使得美国很早就注重寻找适合本国的管辖权新规则,所以理论实践都较之完备。再者,既然欧盟处在所谓消费者的位置之上,则它就会在贸易往来中保护自身的利益不收侵害,再加上从开始,欧盟就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传统,所以欧盟这样对待涉网案件管辖权就不足为奇了。

  4.3 美国和欧盟相关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和欧盟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发展较早,因此也就有积攒了很多的实践经验。他们在本国的国情文化基础上,结合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状况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管辖权规则。通过以上对美国和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管辖权,特别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网案件管辖权问题上,两者侧重点有很大不同。美国的司法实践紧跟其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的脚步,因此他走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最前端,不断的寻找新的结合点以避开原有管辖权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局限,在国际社会中由于所处地位不同,所以美国更关注卖方的利益。而欧盟国家无论是传统还是应对现在的网络交易案件,都更注重对于弱者(消费者)的保护。

  美国和欧盟国家相一致的是,他们都是在实践中,不断的对原有法律制度调整以适应新的互联网形势,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但就在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他们都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首先,是过分的主张本国管辖权,各国强调本国对电子商务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不仅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更是出于巨大经济利益的考虑。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此以往,必定会造成国际上管辖权的冲突大大增多。在涉网案件中,国际间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便是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涉网案件的多数程序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那么平行管辖的法院就无形中增加了许多。再者,要想电子商务繁荣发展,不合理的实施管辖就会起到抑制作用。例如欧盟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于是给予了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这样商家就很有可能会被动的接受来自各地消费者的各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很多的网络商家为了避免全球被诉的风险,而远离了欧盟地区。

  笔者以为,要将美国与欧盟两国的涉网案件管辖模式借鉴过来,在保护了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又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繁荣发展。这也是当今社会的共识。至于如何才能将两者的优点融入到本国的法律规范中,还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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