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商法论文

完善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2 共6253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面临的困境研究
  【第一章  第二章】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对于传统管辖权体制的挑战
  【第三章】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新理论
  【第四章】美欧关于国际电商合同的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第五章】完善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5 完善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立法的思考

  5.1 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立法与实践。

  5.1.1 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随着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和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逐年增多,也使得涉及互联网方面管辖权案件大量增加,这样就在应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问题上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在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问题方面,我国还没有比较系统的立法规范,大都是先根据案件本身的涉网特点来发现一些连接点,用以和传统的管辖规则相联系,然后再用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方法来行使管辖权。这方面的的立法,我们更多的是在关于互联网相关管理规范或有关处理互联网案件的司法解释之中找到。

  武汉大学法律研究中心在结合本身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一些外国的立法,发起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这不法律由于涉及的面比较广泛,所以具体内容尚不完整,只能慢慢填补。

  目前,电子内容涉及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原则,电子签名及电子信息、认证规则的法律效力以及电子证据等方面,对于国际电子商务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003 年实行的《广东省电子商务交易条例》中涉及到了电子商务合同的问题。该"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这一条款明确规定的是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对法院的管辖权做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以此条例为基础,将连接点范围扩大,也就是说对于一项网络交易,只要其与广东省有一部分联系,则该省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看来有些类似于美国的"长臂管辖规则".此种管辖方式一旦实施,势必会引发各个省之间的管辖冲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形势,由国家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才是最为合理的办法。

  2004 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的空前的。该法规定了,电子签名从此以后也可以和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样就极大的转变了我国电子商务所处的不利环境。

  此法的出台,表示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真正迈出了第一步。与此同步进行的是,我国各地方发达地区也相继进行了区域电子商务的立法实践,比如:上海制定了《电子认证条列》,广东也制定了《数字签名条例》。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技术起步比较晚,这样就决定了国际电子商务处于比较低的地位,所以在互联网案件立法方面,大都是从互联网安全层面着手,目的是要解决在实践中遇到的较大的实体问题。采取的方式也是根据在互联网技术的逐步发展而一边立法一边调整。立法内容多涉及身份认证、电子证据确定以及侵权归责等问题。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固有的管辖规则适用于互联网案件仍会产生很多争议。目前,涉及管辖规则的网络案件都面临着立法短缺的状况,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5.1.2 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的司法现状。

  "商务"一词是电子商务内容的核心,尽管涉及的方面比较多,但是,合同是其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我国法院在处理电子合同纠纷时,通常仍是以一般合同纠纷来对待。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多发生在国内,而涉及到国际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案件也几乎依照相同管辖标准对待,因此,为便于研究以 2005 年发生的一起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举例:一位女士通过某网站上竞拍,拍的了一件电子产品。几日之后收到了商家的成交通知并按协议付款,之后一直未收到货物,之后通过多种途径要求商家承担责任均无果,最后,该女士在商家营业地法院对其提起了诉讼,该地法院也行使了管辖权。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处理一般案件时,都是依照传统的"以原告就被告"原则或者是协议管辖原则。随着现如今国际间贸易往来更为频繁,在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方面也都做了相应解释,以保持相应法律可以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对于协议管辖方面,我国在其协议形式和协议内容方面都做了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保证确定管辖权时更加便捷与明确。

  同时,针对互联网本身的特点及现有的网络技术,我国对某些特殊的互联网问题进行了非司法解释方法的立法与实践,以便建立互联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另外,为了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逐渐的实行了实名制,这样,某一时刻的某台固定电脑的用户信息就很容易确定。为管辖权的行使也提供了依据。网络实名制既然有其优势,就必然有其劣势。在保障互联网交易安全的同时,极有可能由于其操作步骤的繁琐或是其他外在原因,而影响了网络的自由。

  全面的分析我国的涉网案件管辖,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我国仍然在互联网商业领域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算是比较典型的输出型的国家。所以我们应对涉网纠纷案件就会以一种保守的态度。在立法和司法能力上,还没有足够的能力对于确定互联网管辖权方法加以灵活应用,此外,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本身也有欠缺,例如,长臂管辖原则、不方便管辖原则尚未确立,也使得我国管辖权确定规则在一味注重法律确定性的同时,缺少了灵活性,从而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应对互联网案件所引出的新的法律关系。

  5.2 完善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互联网技术起步较晚,各方面技术都不是十分成熟,与世界上其他的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相比较,还应该属于互联网技术层面的发展中国家。在现如今,在这种没有优势的前提条件下,世界各国都对互联网行为加强管辖的大趋势下,我们要在互联网行为的管理方面充分考虑自身对于互联网技术层面的控制力,并结合当前国际经济贸易特别是电子贸易发展的需求。在涉网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我国应以传统管辖规则的调适为基础解决的策略,以应对由于技术水平原因而网络自治能力不足的状况。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一点,那就是互联网无边界性、虚拟性这两种特性。因此,在立法上,我们既要充分考虑涉网案件给行使管辖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又要考虑涉网案件本身所独有的特点;既要尊重国际私法方面的基本的原则,又要充分的体现出公平公正。要本着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使得互联网走向健康稳定发展道路;要尽量减少管辖权冲突,提供公平合理便捷的诉讼渠道。

  5.2.1 应坚持传统管辖规则调整适用的原则。

  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技术的掌握程度与发达的国家相比较,还处在较弱的地位,所以在涉网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制度方面,还是应该在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适,软化相关传统管辖规则的连接因素,用以适应涉网案件所独有的特点。同时,要平衡管辖权规范与不断发展的互联网间的关系,以适应网络发展需求。既不能影响了网络用户的积极性,有实现了涉网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性。通过涉网案件管辖规则的确定,使得网络参与者能合理预见未来可能招来的的诉讼,不致使其面临全球被诉的局面。

  除此之外,还应当尽量维护网络的诚信意识,使得涉网纠纷案件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的同时,被侵害方也能在较为便利的管辖条件下寻求法律保护。

  由于文章主体针对的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所以在这里我们只对 B2B、B2C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B2B 电子合同纠纷,这种合同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线下实现交付行为的合同,另一种是在网上履行的合同。应对前者,我们仍旧可以依照传统管辖规则确定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适用特别管辖规则。而对于在网上履行的合同而言,反正纠纷后,不能简单的依靠信息传递地和信息接收地来行使管辖,因为这样有可能造成与所发生行为没有联系的国家法院拥有管辖权。此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美国的经验,它通过网站性质结合了交易形成、信息传送和交易完成的全过程来找到主义务所在地,从而确定管辖权。在立法上,可以考虑以接收者提供自身真实营业地的基础上,由信息接收地法院管辖,同时,用接收者营业所在地对信息接收地进行限制,即信息接收地同时为接收者营业所在地;若信息接收者在交易时提供的营业地不真实,则应由信息传送地法院管辖。

  其次,B2C 合同纠纷,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消费者作为原告时,可以在其居所地起诉。但是,在 B2C 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一般都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本着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原则,若是依照普通管辖或者特别管辖,确定的管辖地在消费者所在地之外的话,消费者就很有可能就面临高额诉讼成本的问题。若是要依照网络交易时所确定的格式条款而言,这些条款大都是由商家制定的电子格式条款,若要完成交易根本就没有协议的可能,只能被动的接受。而这些条款所确定的管辖权往往都是在消费者居所地以外的法院,这样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很不公平了。由于上述原因使得消费者在面临这些纠纷的时候,经常因为管辖问题,不愿提起诉讼,使其合法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对于 B2C 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欧盟的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规则,可以由消费者居所地法院管辖,即使存在选择法院条款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消费者在其居所地和所选择法院之间作出选择。

  5.2.2 吸收弹性管辖标准将管辖权标准多样化。

  在当今世界中,大都是将传统的管辖权规则调整适用于涉网案件当中,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在调整适用传统管辖权规则的时候,演变除了很多新的管辖权理论与方法,其根本的方式就是,将传统的连接点软化成附有弹性的管辖权标准,以来应对互联网案件带来的管辖权冲击,使得管辖权的行使更加公平合理。

  我国作为互联网管辖权立法相对比较弱的国家,应当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经验,将已经在较多地域内运用规范的规则吸收进来。在立法上,应制定符合自己国情的富有弹性的管辖权确立标准,积极的将互联网特性融于传统的管辖权规范中,形成更多多元化的管辖权标准。

  首先,建立长臂管辖规则,对于涉网纠纷案件,当传统管辖依据没有办法行使管辖权的时候,这时候案件又与我国有直接的利益关系,长臂管辖规则就在此时给我们提供了管辖权依据以行使管辖权。在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方面长臂管辖规则可谓意义重大。

  其实,长臂管辖规则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就可以根据长臂管辖规则,将和与我国有联系的所以涉网案件都行使管辖权,而是为了必要管辖的时候,可以为公平合理行使管辖权提供依据。当然了,这一制度必须要和不方便法院规则相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适当引入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法院的方便或费用来看,审理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时,放弃管辖权的一种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在确定管辖权时,权衡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和管辖法院的利益,如果别国法院管辖更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提高司法效率,则受诉法院应当主动放弃管辖,以此保证司法的公正,避免发生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

  在避免和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自我抑制的手段。该制度对于协调管辖权冲突,是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的。尤其在涉网案件中,由于网络的无边界和全球性,再加上各国对涉网案件的认识不一样,由于很多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从而使得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更加突出,而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下互联网因素对管辖权的影响则不是那么严重了,因为该原则更多的注重公平公正依据诉讼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对于管辖权的行使意义十分重大。

  随着国际间贸易往来日益的频繁,我国管辖权制度中有很有必要引入该项原则,特别是在涉及互联网的案件中,各国管辖规则的行使都是在传统管辖权规则基础上的调适,不可避免地就会产生很多的管辖权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各国管辖权的协调,也有利于涉网管辖规则在调适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并做出及时的调整,而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符合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引入这一规则是为了与长臂管辖规则相适应。长臂管辖规则给我国法院扩大管辖权提供了依据,以防止管辖的消极冲突; 而不方便法院规则主要是防止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5.2.3 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解决合同纠纷历来首先会选择协议管辖。首先,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自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他们自己处理,不仅符合司法判决的本质,而且也是对人这一社会主体的尊重。若是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自己,那么由其自行决定发生纠纷后选择哪个法院管辖,这样的话,既可以调动了从事商业活动主体,即当事人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主权国家单方面意志所造成的强制管辖。其次,协议管辖可以减少管辖权冲突。给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后,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涉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选择出一个最适合双方、对于双方也都方便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处理案件,这样的话,就可以直接的排除具有平行管辖权的其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避免了管辖权冲突的发生。最后,协议管辖还对实现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作用。

  协议管辖是将原告与被告的意志融合到了一起,这样,原来以原告单方面挑选法院给被告带来的到处被诉的现象可以得到缓解,也能预防由于原告恶意设计给被告造成的很多不必要负担。除此之外,协议管辖还可以消除对于管辖权无法确定对于诉讼造成的影响,也就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解决涉网案件诉讼纠纷的效率。

  但是,对于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协议管辖遇到了新的问题:在实践中,互联网用户与电子商务企业相比往往处在弱势的地位,又加之现有的技术,很多情况下是互联网用户无法与对方即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直接的沟通,在不满意对方所确定的管辖权依据的情况下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例如,现在大部分电子商务企业都在网站上制定了自己特有的电子的格式合同条款,在用户与其交易前,先要签订此条款,这实则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些格式条款中已经确定了的管辖法院,用户想要进行交易就必须接受此毫无协议的管辖条款。因此,协议管辖想要真正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出互联网空间内公平效率的特点,就必须对于有些方面严加规范,由其是涉网案件中,要规范电子商务企业或者商家不顾消费者或用户的利益没有协议的格式条款,用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用户的利益。另外,协议管辖也不应当是没有范围的,前提必须是在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

  5.2.4 重视加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管辖权的国际立法。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因此依靠单个国家的力量是无法彻底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问题的。

  所以当我们需要建立自己的互联网管辖权的时候,应该积极的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近些年来,在应当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方面已经出现了全球相互协调,一起制定统一规范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96年第 51 次联大上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 1999 年制订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这些国际立法使得国际社会在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方面开始有统一实体法出现。但是,统一实体法从制定开始,一直到其生效,所花费的时间比较长。

  网络的发展有是日新月异。这样就有可能使得相关立法永远落后与网络的发展变换。这就需要各个国家认识到,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今天,网络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只有各国齐心协力,相互配合与协调,才能在互联网这个大环境中受益,最终实现共赢。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