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中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个适用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相互妥协的结果。
虽然公约采取了 1955 年草案中提议的“地域标准”来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独特性,公约仍在第一条中加入了“非内国裁决”的标准用以扩大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追溯历史,早在公约制定之初,地域标准的雏形系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最早提出,并作为公约草案的一部分提交至 1958 年的 5 月和 6 月举行的纽约大会讨论。
然而,这项提议遭到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团的反对,奥地利、比利时、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典和瑞士的代表团提交了所谓的“八国修正案”,他们认为:“公约应当适用于对于承认与执行国而言不认为是国内裁决的裁决。”
1958 年 5 月 23 日,西德代表在大会上重申了地域标准并不足以界定外国仲裁裁决范围的观点,并举例说明:两位居住在英国的德国的商人将争议提交了仲裁,为此他们在伦敦选择了由德国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遵循德国程序法进行仲裁。如果仅仅使用“地域标准”,那么这个例子中的仲裁裁决毫无疑问是英国裁决。然而,这样的答案并非正确。因为本例中适用了德国程序法,而在德国法中,这样的裁决被认为是德国裁决。此外,通过适用“地域标准”从而认定为英国裁决的结果会对本例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巨大的损害。
哥伦比亚的代表当时就提出了针对“八国修正案”的反对意见,现如今看来当时所提出的质疑正反映了后来非内国裁决的一些发展5:……正如联邦德国在他们的陈述中指出的,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国际社会能够采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化的方法,否则就有必要去寻找一个标准来确定公约适用于哪种仲裁裁决。确实,对每个缔约国而言最重要的是应当知道其他国家是如何规定的。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哥伦比亚代表团不同意“八国修正案”,因为提议中的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太模糊了。应该建立一个绝对清楚的,不允许作其他解释的标准。本次大会的目的是起草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所以最起码,我们应当确定什么样的裁决才是公约的适用对象。就联邦德国举的例子而言,同样一个裁决可以被两个国家认定为国内裁决,而这种情况就说明了“八国修正案”的标准是极其模糊的。如果大会采用了这个修正案,那么公约未来的缔约国将不会知道公约适用的确切范围……6该问题随后被交由工作组讨论,工作组认为各国的政府提出的意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1)采用仲裁地标准的(地域标准)(2)采用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
为了协调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工作组提供了一份同时体现了这两种观点的文本,也就是现如今我们看到的《纽约公约》第一条7.最后这份文本与 1958 年 6 月 3日的全体大会以 35 票赞成,3 票弃权的结果通过。
显然,现在《纽约公约》中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包含了“地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两个标准,各国立法的差异性最终促成了这一兼容并包的结果。其中“地域标准”是外国仲裁裁决界定的主流标准,而“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引入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这可以从公约条文的措辞“也”字中看出这种补充关系8.
另外,从《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中“认为”(consider)一词可以看出,“非内国裁决”不仅是在执行国内作出的裁决,并且公约赋予了执行国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去认定“非内国裁决”的边界。也许公约在引入“非内国裁决”标准之初仅仅想妥协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差异,然而,正如在公约草案阶段时哥伦比亚代表所提出的,如此主观的标准会使公约的适用范围变得无比模糊。因此,可预见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以及在“有利于仲裁”(pro-arbitration)原则的指引下,更多的裁决会被纳入“非内国裁决”的范畴内,催生出例如中国国情的“非内国裁决”的情形(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而目前学界对此仍有较大争议,下文将对此进行专门讨论。
二、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制度
保留,是指缔约一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个条约时,为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所作的单方面声明。
保留的目的旨在改变或排除条约中某一特定条款在本国的适用。有学者曾说《纽约公约》之所以获得如此大的成功的原因之一,就是公约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缔约国利用保留去自行“铸造”公约条文以便避免与其本国法中核心的原则相冲突。
公约提供了两种保留供缔约国选择,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第一种保留叫做“互惠保留”,即缔约国可以仅仅对由公约的另一个缔约国作出的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并保留不对非缔约国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权利。以 Weizmann Institute ofScience v. Neschis12案为例,美国法院认为对于列支敦士登的裁决不能适用《纽约公约》,因为在案件申请时的 2002 年,列支敦士登还不是公约的缔约国。
然而,一国作出互惠保留并不意味着就是完全拒绝承认与执行非缔约国国家的仲裁裁决,而是拒绝通过适用公约来承认与执行这样的裁决。
13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一般是通过其他的途径来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比如,1964 年的 J.M.Ltd.v.FirmS.一案,由于英国当时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德国法院便通过适用 1927 年《日内瓦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公约》执行这个英国裁决。
第二种保留叫“商事保留”,即允许缔约国规定公约仅适用于其内国法规定中的商事关系。对于一些在其内国法区分了商事和非商事关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如果没有商事保留,他们很可能不能很完善地执行公约,这也是当初引入这一保留的原因。
例如,在 B.V. Bureau Wijsmuller v. United States16这一美国案例中,法院认为救捞美国军舰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商事关系的范畴。实际上,“商事保留”对各个缔约国来说并不陌生,因为早在 1927 年《日内瓦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公约》中就已经提供了这个影响公约统一适用的“例外机制”了。然而,由于公约并没有提供对于“商事”一词的明确解释,导致一些内国法院采用了限缩解释的方法,从而引起了学界的批判,学界认为这样的解释不仅违背了公约的精神又阻碍了公约的适用。Taie Haddad and Hans Barrett v. Société d'Investissement Kal 一案就是一个典型,本案中 ICC 仲裁庭作出了一个关于建筑设计的裁决,裁决建筑师们有权从他们设计的作品中获得应有的报酬。但是当他们寻求执行此裁决时,突尼斯法院查明本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而根据突尼斯国内法,建筑作品不被认为是商事范畴,因而拒绝了执行该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内国法院更倾向对于“商事保留”采用更为宽松的解释,这也正好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于“商事”一词的解释如出一辙。
就这点而言,对“商事保留”作相对宽松的解释实则对公约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大有裨益。
第二节 《纽约公约》下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一、《纽约公约》下“承认”与“执行”的区别
“承认”与“执行”相互作用又相互关联。比起在 1927 年《日内瓦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公约》中采用“承认”或“执行”(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的用法,《纽约公约》更多地使用“承认”与“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的表述。尽管公约并没有给出“承认”和“执行”定义,但是显然二者有着很大的区别。
“承认”通常是指执行国法院对已作出的裁决赋予的一种法律效力的认可。
相反,“执行”通常是指践行已作出的裁决的过程。
形象地说,“承认”像一块盾牌,具有防御功能,而“执行”却更像是一把剑,具有很强的“攻击性”.“承认”旨在阻止任何对在仲裁阶段已经作出裁决的问题再在新的程序中提起的可能。
比如,一家汽车公司意对一家汽车零部件生产商提起诉讼,因为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对汽车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假设在汽车公司起诉之前,双方已经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且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汽车零部件生产商的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已作出的仲裁裁决。
如果法院同意承认该裁决,那么法院对裁决的承认就可以作为对汽车公司将该争议提请诉讼的有效抗辩,从而避免对已作出裁决的争议进行重复评判。
不同的是,在对仲裁当事人的保护程度上,“执行”比“承认”在效果上进了一大步,这也体现了执行的“攻击性”.“执行”是指法院通过采用法律制裁手段强制仲裁的败诉方履行仲裁庭作出的终局性的、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中规定的义务。实践中,“承认”通常被认为是“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法院承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那么法院才能启动对该裁决的执行程序。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假设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汽车公司的裁决,裁决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应当交付无质量瑕疵的产品并赔偿汽车公司因之前瑕疵履行所受损失。如果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只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但拒绝对汽车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汽车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同意执行该裁决,法院可以采取法律制裁手段直接对汽车零部件生产商的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划拨。
如果说仲裁的意义在于提供当事人一种便捷公正的争议解决方法,那么“承认”与“执行”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对于当事人来说,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没有意义的。“承认”与“执行”作为保障国际商事仲裁效力性的最为直接的手段,其本身不仅体现了一国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还能反映一国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态度。
二、《纽约公约》下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要求
公约第三条奠定了公约的核心思想,即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公约下的裁决具有约束力。
19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执行地国的程序以及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对于上述要求的唯一限制是缔约国不得附加比承认与执行本国裁决更严苛的条件(onerous)和更高的费用。
事实上,公约规定应当尊重承认与执行地国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在公约的框架下并不可能建立一套统一适用于各缔约国的程序规定。比如,承认与执行地国程序中一个可能会阻碍裁决执行的具有代表性的规定就是时效制度。纵观公约缔约国,各国的时效规定差异性很大,从一个月到三十年之间不等。所以,如果一方想要在多个国家申请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关注不同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内国法规定。令人担忧的是,司法实践并不都与公约起草者们心目中期待的“承认与执行国的程序”相一致,比如 Figueiredo 案中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也符合公约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在不援引公约第五条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之规定的情况下,阻却裁决的执行。
基于这样的原因,为了保证公约的执行,起草者们便加入了“不得附加比承认与执行本国裁决更严苛的条件和更高的费用”的限制,因为他们认为大部分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已经给国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创设了合理便捷的制度。
此外,公约第四条提供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要求,如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实践中,即便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时缺少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正本,一些缔约国也会支持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若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官方语言,那么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官方翻译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