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合并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2.1 合并仲裁制度的确立-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产生及解决
2.1.1 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产生
20 世纪 80 年代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与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的加强,国际商业贸易在交易模式、交易结构以及交易类型等方面呈现出复杂的格局,并且牵涉到的商事主体愈来愈多,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融资、建筑、船舶、海事、国际保险、再保险业务等商事领域。然而,传统的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主,其在解决多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表现出来的效率低下、不公正裁决等弊端显而易见。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形势和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现实需要,多方当事人仲裁制度具有其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现代经济纠纷不仅呈现出争议纠纷关系错综复杂的特点,而且还具有当事人的数量递增,中间商逐渐增多,一个仲裁裁决结果关系到众多当事人利益的发展特点。多方当事人仲裁(multi-party arbitration)是指提请仲裁的一方或相对方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仲裁活动。对于多方仲裁中的多方主体的认定主要是广义的,只要是提起仲裁或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方,都是多方仲裁的多方当事人。
多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多方单合同争议。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同一份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多方当事人都受到同一份仲裁协议的约束, 在合资、联营、海事担保等商事实践中常常发生这种争议情形。美国着名的 Nereus 案是一个关于多方当事人基于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海事担保争议,Nereus 与 Hideca 签订了租船货运合同,该合同含有仲裁条款。Cepsa 是 Hideca 的保证人,后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用以做原合同的附录,后 Hideca 违约,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Nereus 对 Hideca 提起仲裁,而 Nereus 又对 Cepsa 提起仲裁,虽然该案中的附录里未约定仲裁协议,但由于该附录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在本质上就是一份合同,对三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三方当事人都受制于原租船货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第二、“连锁争议”.连锁争议又称垂直多方当事人争议,其表现形式犹如链条状结构。这种争议形式是指多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基于同一笔交易通过多份合同连接形成的连锁结构。其特点是单方向连接的垂直或链条关系,当事人只与合同的相对方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对交易的首尾方不熟悉。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顺着合同的链条向其上家或下家提起仲裁要求索赔。
如在国际商品买卖中,甲生厂商与乙批发商签署了一份 A 销售合同、乙批发商又与丙零售商签订了一份 B 销售合同、后丙零售商与丁消费者签订了一份 C 买卖合同。于是甲乙丙丁依次签署了 A、B、C 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将甲乙丙丁连接成了链条式的连锁结构。在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时,由于消费者丁不知道商品质量问题是由哪个中间环节导致的,并且丁与其上家丙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丁可以直接找丙,而丙则会转而找到乙,乙最终找到甲。“消费者一零售商一批发商一生产商”是典型的连锁争议模式。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广泛存在这样先后衔接的多个环节的情形,特别是在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与建筑业、工程承包等领域。类似的连锁型交易关系还有,如房屋的连环买卖“卖方-转卖方-买方”、“卖方-运输方-买方”以及租船合同纠纷中的“船东-二船东-承租人”等。
第三、“伞状争议”.伞状争议又称平行多方当事人争议或,这种形式指的是为了完成一项交易,同一当事人分别与其他人签署多份合同最终形成一个伞状结构。这种平行型交易关系在建筑工程行业很是常见,如一项建筑工程,开发商甲与建筑商乙签订建筑合同,与材料商丙签订钢材、水泥等材料供应合同,与装饰公司丁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尽管这些商事活动在表面上看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他们分别负责一个整体交易的各个部分、各个环节,但由于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该项交易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
如果发生质量纠纷,开发商甲也不能确定在哪个环节出现了质量问题,最终就产生了甲同时向乙、丙、丁、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并列争议模式。伞状争议的特点为同时存在多个并行环节并且一般多见于格式合同引发的争议。例如,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水平不对等,经营者常常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合同的格式条款中进行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甚至有的经营者善于钻法律空子,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多个消费者一起将经营者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就是典型的伞状争议形式。
第四、“三角争议”.三角争议是指三方当事人之间签有合同,在发生纠纷后,三方互相提出请求进而呈现出一种三角形结构。具体表现为甲-乙,乙-丙,丙-甲,甲乙丙三者之间进行相互追索,这种争议模式相对少见,在海事仲裁中,经典的案例就是英国的 Oxford Shipping Co. Ltd.诉 Nippon Yusen Kaisha 案2,船东、二船东和承租人三方相互仲裁。船东与二船产生纠纷,二船东对船东提起仲裁请求索赔,后二船东与船舶承租人也发生纠纷,船舶承租人对船东和二船东均提起仲裁索赔,由此形成了三角争议。
2.1.2 多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
第一,多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合并仲裁。由于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出现和越来越复杂化,合并仲裁制度应现实需求应运而生,合并仲裁是仲裁机构在遇到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困境时,对程序进行合并的灵活的变通和尝试,是对原始分别仲裁制度的一种有益变革。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且具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审理的仲裁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多方当事人争议解决路径,合并仲裁制度的实质是程序的合并,是将原本各自独立且已经开始的几个仲裁程序合并到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审理。合并的关键要素在于所涉争议具有关联性,即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存在相互关联,一并进行审理解决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高效、公正价值。
界定合并仲裁的概念必然要涉及其与“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进而更清晰的认识合并仲裁。仲裁第三人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介入仲裁程序中的非仲裁协议签署人。“其实这两个制度的设计都是出现了多方当事人争议时的解决路径,合并仲裁时常常会引入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在某种程度上就两个制度的理论支持和反对意见往往也出现重合。”
但两种制度存还是有很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合并仲裁的实质就是程序的合并,解决的是多个仲裁程序同时进行所造成的弊端,将多个已经开始的相互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到一个仲裁程序中的制度构想,其主要特征体现为程序并入程序,多程序转为单程序。而仲裁第三人始终只存在一个仲裁程序,是仲裁程序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仲裁第三人之前并不属于任何一个程序。其次,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合并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本身都是各仲裁程序的合法当事人,他们之间均具有仲裁协议,相比之下,后者却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将其拉进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里有违背契约性的嫌疑。所以仲裁第三人更多体现的是一个仲裁条款拓展问题。
第二,合并仲裁的类型。仲裁制度最显着的特征是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也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仲裁固然重要,但不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争议当事人不可能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国际上部分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干预和限制。实践表明,当事人对合并仲裁能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合并仲裁的唯一依据。由此,以仲裁当事人是否具备合意为划分标准,合并仲裁主要分为合意合并仲裁和强制合并仲裁。
首先,合意合并仲裁。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主要表现为对是否进行仲裁、争议范围、审理程序、仲裁员的选定、法律适用以及裁决的作出等内容,当事人就此达成了一直同意的意见。
合意合并仲裁,顾名思义,就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并仲裁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将所有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合意形成的合并仲裁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个新的仲裁协议,在新的仲裁协议基础上进行合并仲裁其实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仲裁协议方意思自治的表达。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的支持观点和案例支撑。
其次,强制合并仲裁。强制合并仲裁是指即使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处理,有权主体仍然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将关联争议纳入同一个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强制合并仲裁不以仲裁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强制合并可分为依国家立法强制合并仲裁、依仲裁规则强制合并仲裁及仲裁庭强制合并。研究各国仲裁法发现,国家立法强制合并仲裁主要都是赋予法院对合并仲裁有决定权,而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强制合并仲裁,一般地,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某一仲裁机构,除非有相反约定,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自动适用。
强制合并仲裁由于可能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对程序进行干预和控制而强制合并,更有学者认为强制合并仲裁是“用机构或法院的意志取代了当事人的意思”,由此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对强制合并仲裁产生了不少反对声音。笔者认为虽然强制合并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但解决该问题也是突破合并仲裁制度的一方面,并且在我们的仲裁实践中就此产生了很多经典合并案例,世界各个的立法及仲裁规则也不乏相关规定。
2.2 合并仲裁制度的发展
2.2.1 关于合并仲裁的理论质疑
合并仲裁制度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但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备受争议和分歧,合并仲裁有其很多优势,但同时也面临违反仲裁契约性等各种理论挑战。
合并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合并仲裁能防止矛盾裁决,实现实质正义。传统的分别仲裁模式中,相关联的案件在不同的仲裁庭审理,由于仲裁庭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不同和当事人证据的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关联案件裁决结果不同,这种矛盾仲裁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影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
其次,合并仲裁可以避免仲裁程序的反复,实现仲裁的高效价值。因为,在分别仲裁中,当事人就相同的事实分别在不同的仲裁程序需要多次重复举证辩论。但合并仲裁将程序合并审理,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环节,节省当事人很多时间和费用,从而降低仲裁成本和提高效率。
然而,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反对强制合并仲裁,主要反对理由有:第一,合并仲裁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合并仲裁才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理论上也具有立脚点,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和实施运行。但如果直接越过当事人的授权或同意,而直接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强制合并,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径直将几个案件进行程序合并审理,显然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理论与实践中不少学者强烈反对合并仲裁特别是强制合并仲裁;第二,合并仲裁有可能违背仲裁的私密性。仲裁保密性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有优势,众多商事案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就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仲裁双方直接的纠纷及解决只涉及到双方,不进行公开审理,与案件的无关的其他当事人都是无法参与进来,也就无所谓担心商业秘密被公开或披露;第三,适用合并仲裁之后作出的裁决还有可能遭受《纽约公约》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危险。《纽约公约》的第五条第(丙)项和第(丁)项的规定都是合并仲裁后做出的裁决被执行的障碍。合并仲裁制度的利弊是共存的,不能因为该制度并不完美就排斥运用合并仲裁,因此,笔者在本文第三章将主要针对以上三点进行探究和论证,试图寻求更好的理论支持。
2.2.2 合并仲裁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广泛接受与采纳
合并仲裁制度发展到八九十年代,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与实践中被广泛的接受与采纳。各国(地区)纷纷开始在境内的仲裁法中就合并仲裁问题作出一定的尝试和作出相关规定,英美法系中有英国、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以及中国香港地区,而大陆法系中的荷兰、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紧随国际趋势在国内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合并仲裁的内容。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在 1996 年《仲裁法》的第 35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以按其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合并两个仲裁程序。而大陆法系中的荷兰在 1986《仲裁法》第 1046 条规定:“如果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己经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存在联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仲裁的命令。”
但如果仔细分析各国(地区)的合并仲裁规定就不难发现,并不是每个国家(地区)的合并仲裁内容都规定的一样,相反的是各具特色,荷兰是典型的强制合并仲裁,美国则承认有条件的强制合并仲裁,新西兰的仲裁庭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合并仲裁,英国仅仅支持当事人的合意合并仲裁。此外,有的国家(地区)就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只是规定可以对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进行合并仲裁,并没有规定合并仲裁的限制性条件和具体操作程序,以至于在实践中难以很好的得到落实。而有些国家(地区)则在此很详细全面的规定了合并仲裁的细节问题,合并案件的类型,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程序,有一套完备的规制和制度,这常常是在仲裁制度发展的叫成熟的国家(地区)。
仲裁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合并仲裁的经典案例:着名的“Nereus”案是一个关于多方当事人基于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海事担保争议,Nereus 与 Hideca 签订了租船货运合同,该合同含有仲裁条款。Cepsa 是 Hideca 的保证人,后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用以做原合同的附录,后 Hideca 违约,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Nereus 对 Hideca 提起仲裁,而 Nereus 又对 Cepsa 提起仲裁,虽然该案中的附录里未约定仲裁协议,但由于该附录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在本质上就是一份合同,对三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三方当事人都受制于原租船货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可以合并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