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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01 共5273字

  第二节 英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

  作为普通法系的源头,英国一直秉承了普通法系以判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英国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体系也分为两部分,即根据英国参加的公约所制定的,只针对欧盟和欧共体国家和前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的制定法和针对其他国家的判例法两个体系。对于适用制订法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法院的判决,英国主要采取的登记执行方式和自动执行方式;而其他未在英国加入或缔结的双边和多边协议范围内的国家则适用英国的普通法程序。英国普通法规定,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不具有可执行性,但依据"债务说"理论该判决被认为在英国创设了一项合同债务。判决债权人可以在英国对判决债务人以重新诉讼的方式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在英国提起的二次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审理相对简单,英国法院将对当事人所持有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审查,当符合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时,英国法院将做出与外国法院一致的判决,该判决因此得以承认与执行。若英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不符合相关标准时,该判决将无法得到承认。

  一、针对欧盟国家和少数前殖民地国家的制定法。

  (一)《1982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和《1991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作为欧盟国家,英国是欧盟布鲁塞尔体系的缔约国之一,先后加入了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 1988 年《洛迦诺公约》。然而由于英国并不直接适用公约条文,而是将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的成文法予以适用,因此英国在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后先后出台了《1982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和《1991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91)》两部法令,由于该两部法令的内容是各自对应《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因此两部法律规定基本一致。

  《1982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的适用范围不但包括了《布鲁塞尔条约》的缔约国,同时也调整英国各个地区法院判决彼此间的承认执行问题。在英国加入布鲁塞尔体系之后,各缔约国法院的判决与英国各地区之间的判决基本上有着相同的地位。

  对于承认外国判决的范围,《法令》第 18 条做了较为广泛的规定: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和命令,但排除了以下判决的适用:1.治安法庭判决;2.破产或公司清算案件的判决;3.人身权利的判决;4.法庭发出的临时措施;5.关于收养的命令。

  关于承认执行的方式,《法令》不再采取英国普通法中再次起诉的规则,而是采用登记制度,即申请人可到三地的高等法院或者最高民事法庭登记,登记后的判决与本地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一旦判决登记,判决的债务人便不能对判决的实体问题提出抗辩,只能就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与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存在矛盾等方面提出抗辩。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提高该法令范围内的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的效率和力度。

  (二)《1920 年司法行政令》和《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承认)执行令》在英国加入布鲁塞尔体系之前,《1920 年司法行政令(Administration ofJustice Act 1920))和《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承认)执行令(ForeignJudgment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是除了普通法之外规范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境内的承认执行的法律渊源。两部法律同样取消了普通法中债权人重新起诉债务人的要求,与英国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可以在英国以登记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65《1920 年司法行政令》涉及的国家主要为英联邦现成员或前成员,英联邦是由英国和其前殖民地或者保护国构成的一个国际组织。一次世界大战后,大英帝国逐渐衰落,面对殖民地的独立浪潮和自身实力的衰落,英国无力维持庞大的帝国,转而寻求成立一个由英国主导的独立国家的组织。由此可见《1920 年司法行政令》所涉及的国家都为英国的前殖民地,大英帝国在殖民扩张时期也将其司法制度带到这些国家之中,所有的英国前殖民地都适用英国的普通法体系,前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制度与英国有着天然的相似性,因此与英国建立司法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互惠体制相对较为容易。

  《1920 年司法行政令》的基本规定如下:在英国海外属地或前殖民地最高法院获得的判决可在该判决做出后的 12 个月内在英国的最高法院或最高民事审判庭登记。登记法院如认为该判决符合本法规定,并且不违反相应的公共政策,应当同意登记,并且登机后的判决与英国法院的判决有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1920 年司法行政令》规定的登记制度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英国普通法重新起诉的程序来实现自身权利。

  《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承认)执行令》规定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与《1920 年司法行政令》基本一致,区别在于主要在两点:首先适用的地区为非前殖民地但与英国存在互惠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其次是该法律规定的登记制度为强制性规定,但是不能再通过普通法渠道重新起诉。

  当《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承认)执行令》适用范围包含了一些欧盟国家,由于英国已经加入了欧盟布鲁塞尔体系,该法便不再对欧盟国家法院判决适用。

  因此《1933 年外国判决(互惠承认)执行令》的重要性早已大不如前。

  二、针对其他国家的普通法。

  不在上述法令适用范围的国家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在英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都由英国的普通法所管辖。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经济体如中国、美国、日本,以及非欧盟和前殖民地国家的法院判决大多属于这一范围之内。英国普通法遵循了英国传统的"债务说"理论,即外国法院判决不能直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而需要经过简易诉讼程序程序审理。

  总体来说,英国普通法承认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当具有一下因素:1.判决有确定的数额;2.非税收、行政或司法处罚判决;3,判决非因欺诈而来或与英国公共利益相冲突;4.判决为结论性的终局判决。

  尽管英国普通法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英国得到直接承认执行而需要一个"全新"的诉讼来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诉讼程序相对简单直接,判决债权人需按规定提起简易诉讼程序,大多数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都是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法官办公室"(Judge Chamber)中审理,而双方当事人也只需提交书面的证据无需事前取证。

  尽管英国普通法管辖下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的程序相对简单、直接,但该程序与制定法规定的登记程序相比仍然繁琐并且缺乏可预见性,我国当事人在英国申请承认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时应当谨慎对待。

  第三节 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

  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主要的推动力量,是欧盟国际私法一体化的重要成员。在有关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领域,对《布鲁塞尔条约》缔约国的法院做出的判决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针对欧盟之外的国家,德国遵循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互惠原则,即在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的同时也要满足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原则的要求。然而近年来,德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在其境内的承认执行的互惠要求有所放松。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审理涉及承认我国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在我国与德国并没有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时承认执行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对促进两国之间建立实质上的互惠和互惠原则学说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参考。

  一、德国缔结和参加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双边和多边条约。

  德国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组织起草的在婚姻、收养和抚养领域的一系列公约。在民商事领域,德国加入了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和 1988 年《洛迦诺公约》,并且德国已经将上述公约的原则和内容转换为 2001 年颁布的《实施民商事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国际条约条例》。此外,德国也与以色列、突尼斯等国签订了关于承认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

  在德国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最具有影响力便是欧盟关于国际私法的布鲁塞尔体系,德国通过国内立法的手段将《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以及其后版本转化为国内法。首先,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在满足《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要求的情况下在德国境内得到无条件的承认,其次,德国法院进一步简化了公约缔约国法院判决在德国境内的执行程序,不再对执行申请审查阶段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只要求申请人提供判决书副本和法院证书,被请求法院即可宣布该判决具有执行力。

  总体来说,德国基本遵循了布鲁塞尔体系的公约精神和对缔约国提出的要求。使欧盟范围内的法院判决除一些法律技术性问题外在德国基本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尽管如此,对于非欧盟国家且未与德国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德国法院基本上仍然遵照大陆法系传统对案件进行审查,同时需要考察判决作出国与德国之间的互惠关系的模式。

  二、德国法院对外国判决承认执行的审查。

  德国在 1986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做了如下规定:1.判决作出法院没有管辖权。德国法院对判决作出法院的管辖权采取"镜像"原则,即若做出判决的法院按照德国冲突规范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则德国应当承认该外国判决。

  2.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28 条 1(2)规定,如果因开始诉讼的文书没有按规定及时送达导致被告缺席案件的审理并且不能为己进行辩护,则当事人对此提出抗辩时,法院不得承认该判决的效力。3.该判决与另一先前判决结果相抵触,先前判决包括另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和德国当地法院作已决或未决的判决,当先前判决为第三国判决时,德国法院在相同条件下应当承认在先判决的效力而否认在后判决的效力,当另一判决做出法院为德国本地法院时,则无论先后德国法院的判决均有优先性。

  4.该判决与德国公共秩序相冲突。6.无互惠保障。

  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外国判决的否定条件基本遵照了目前国际私法一般性规定的标准,同时也将互惠保证列为一项单独的要求。然而,在审查是否有互惠原则保障时,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放宽互惠原则的标准,也在德国以致欧盟其他国家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三、德国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第一案:德国旭普林公司诉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德国旭普林一案作为德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第一案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今后我国涉德涉欧案件寻求外国法院承认执行以及我国在承认执行外国判决机制制定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旭普林一案主要围绕双方的仲裁裁决是否有效这一争端展开。德国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就工程合同发生争议,德国旭普林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向国际商会上海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并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同时,中方无锡沃可通用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该仲裁裁决无效,理由为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指定仲裁机构。无锡中院依据该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做出而具有管辖权,并且认定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由于没有指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德方后又将该判决提交至德国柏林高等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中方以中国法院已将该判决判定为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最终,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了无锡市中院判决的效力,拒绝了德方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在柏林高等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德国法院是否应当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中国法院做出的仲裁裁决无效的判决。对此,德方的代理人在在诉讼中列举了我国北京市二中院曾经拒绝承认执行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的案例,并希望借此说明中国与德国之间没有互惠关系的存在。

  然而,尽管中国曾经有过拒绝承认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德国法院仍然在对比中德两国有关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后认为,中德两国虽尚未建立起实质互惠关系,但不应该否定两国存在彼此互惠的基础,并且不应该对两国能够相互给予互惠产生怀疑。该案的主审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在互惠关系中,)如果双方都在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是否会跟进。按照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看,中国有可能会跟进。"德国主审法官的这一判决给学界带来了极大的震动,也给互惠学说带来了新解释和运用的样板。首先,中国与德国之间并没有条约上互惠,不但如此,中国法院曾经有过拒绝承认执行德国判决的先例,在本案之前,几乎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德国法院不可能承认执行一项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然而该案法官却并没有像多数人预料的那样以简单的"两国无互惠关系"为由生硬地拒绝承认我国法院的判决,而是在建立两国在相互承认执行判决的道路上走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其次,该案的判决也为解决上文中提到的互惠原则在博弈论上的"囚徒困境"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两国在先前的历史中没有相互承认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两国没有实现互惠的基础。通过积极的率先承认对方的判决来增进两国间的互信,推动两国互惠关系的建立,而非消极的等待,才是互惠原则在如今国际经济一体化时代的新的意义所在。在柏林高等法院做出的判决不但给德国学术界以极大的震撼,同样也引起了中国学者的积极讨论,认为中国应当积极跟进,与德国建立事实上的互惠关系,甚至在政府层面推动双边司法协助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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