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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越南新修订的《越南海洋法》简介(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12341字

  第二十条 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适合人类生存或者适合一种特种经济生存的岛屿则有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不适合人类生存或者不适合一种特种经济生存的岛屿则没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3.各个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并且在由政府公布的海图、地理坐标示意图上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岛屿、群岛的法理制度

  1.越南岛屿、群岛上的主权由国家行使

  2.对于各个岛屿、群岛的内水、领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理制度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越南海域内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总则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组织、个人必须尊重越南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主权权利、国家仲裁权和国家利益,遵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规定。

  2.国家尊重和保护符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船舶、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无害通过领海

  1.通过领海是指外国船舶通过越南领海旨在实现下列各种目的之一:(1)横穿航行通过但是未驶入越南内水、未停泊在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停泊地位于越南内水以外;(2)驶入或者驶离越南内水,或停泊、驶离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停泊地位于越南内水以外。

  2.通过领海必须连续不断和迅速通过,遭遇航行事故、不可抗力事故、遭遇灾难或者因为必须对正在遭遇灾难的人员、舰艇或者飞机实施救助的情形除外。

  3.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不得对越南的和平、国防、安全、海上安全秩序造成危害。如果通过越南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了下列任何一种行为,则这些船舶将被视为是给越南的和平、国防、安全造成危害:

  (1)威胁或者使用武力颠覆越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2)威胁或者使用武力颠覆其他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实施与《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各种行为;(3)不论在任何背景下、以任何武器和形式进行的演练或者演习;(4)收集给越南的国防、安全造成危害的信息;(5)旨在给越南的国防、安全造成危害的宣传;(6)发射、接收或者装置飞行器到船舶;(7)发射、接收或者装置军用飞行器到船舶;(8)违反越南法律、法规关于海关、税务、卫生或者出入境法的规定,非法装卸货物、钱币或者非法运送人员上下船舶;(9)故意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10)非法捕捞海产;(11)非法从事科研、调查、勘查活动;(12)给越南的通信联络系统、设备或者其他设施的正常运转造成影响;(13)从事与无害通过无直接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使无害通过权时的义务

  1.在行使无害通过越南领海权利时,外国组织、个人具有遵守越南法律关于下列内容规定的义务:

  (1)保障航海安全和分道调节海上交通、航行线和交通分流;(2)保护保障航海的设施和系统、其他设备或设施;(3)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4)保护海洋生物资源;(5)从事海产捕捞、开发和养殖活动;(6)保护海洋环境,防范、限制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7)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监测;(8)遵守有关海关、税务、卫生、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2.外国核动力船舶船长或者专门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危险物质的船舶在通过越南领海时具有下列义务:

  (1)随身携带齐全与船舶和船上货物相关的技术资料、强制民事保险方面的资料;(2)随时向越南国家主管部门提供与船舶技术参数乃至与船上货物相关的全部资料;(3)针对这一类船舶必须严格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类国际条约的规定,充分采取各种特别的预防措施;(4)遵守越南主管部门有关适用特别预防措施的决定,包括在有迹象或者证据清楚表明有可能造成渗漏或者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形下,禁止通过越南领海或者必须强迫立即驶离越南领海。

  第二十五条 为无害通过提供服务的领海以内的航行线和分道调节交通线

  1.由政府规定为无害通过提供服务的领海以内的航行线和分道调节交通线旨在维护航行安全。

  2.载运油料或者核动力船舶或者专门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危险物质的外国船舶,在无害通过越南领海时可能会被强制沿着针对各种情形具体规定的航行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领海禁区和限制活动区域

  1.为了扞卫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维护航行安全,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生态,防止污染,避免事故、海洋环境灾难,防止疫病蔓延扩散,政府在越南领海上设立临时禁区或者限制活动区域。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越南领海设立临时禁区或者限制活动区域事宜,必须通过“航海通报”在国内和国际上进行广泛的公告,依照国际航海惯例,最迟于适用之前15日进行公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一旦适用必须立即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抵达越南的外国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

  1.外国的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只能驶入内水,停泊在一个港口、一个码头设施内或者内水以内的停泊地或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按照越南政府的邀请停泊在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的停泊地,或者按照越南主管部门与船旗国达成的协议。

  2.位于内水以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内水以内停泊地或者各个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停泊地的外国的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和越南相关法律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的情形除外,并且必须从事符合越南政府的邀请或者与越南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位于越南海域的外国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的责任

  外国的军用船舶一旦在越南海域活动时,如果发生违犯越南法律的行为,则越南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要求这些船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船舶正位于越南领海则必须立即驶离越南领海。违法船舶必须服从越南海上巡查、检查力量的要求、命令。

  在越南海域从事活动的外国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如果发生违犯越南法律或者相关国际法行为的情形,则船旗国必须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或者由于这艘船舶给越南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位于越南内水、领海上的外国潜艇和其他各种潜水器的活动

  在越南内水、领海上,外国潜艇和其他各种潜水器必须在海面上活动而且必须悬挂国旗,经过越南政府批准或者依照越南政府和船旗国政府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针对外国船舶的刑事仲裁权

  1.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便一旦外国船舶驶离越南内水和航行在越南海域时,针对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对罪犯实施抓捕、调查。

  2.针对发生在正航行在越南领海的外国船舶但不是在驶离越南内水时的犯罪,在下列情节下,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实施抓捕、调查:

  (1)犯罪的后果给越南造成了影响;(2)犯罪具有破坏越南和平或者越南领海秩序的性质;(3)船长或一名外交人员或者船旗国的领事人员要求越南主管部门提供帮助;(4)为了阻止贩卖人口和贩卖、储藏、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

  3.如果一艘外国船舶从一个外国港口出发且只是通过越南领海而未驶入越南内水,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对航行在越南领海上的外国船舶采取无论任何措施扣留人员,或者调查在这艘船舶驶入越南领海之前已发生的犯罪情形,需要防范、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为了行使本法第十六条第1款(2)点规定的国家仲裁权的情形除外。

  4.采取刑事诉讼措施必须符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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