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1982 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以下简称 “《公约》”) 第 279 条规定了应以和平方式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一般性义务,但是,就具体解决争端的方法来说,该条下的规定并不是排他性的; 正如本文将要提到的,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与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并行的其他解决争端程序。因此,本文的前提是某一争端与 《公约》和平行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同时相关,那么应该适用哪一个条约机制? 在此背景下,将着重讨论第 281 条的不同解释以及相应后果。后者是一个经典的条约法问题。
在展开本文讨论之前,需要提到如下个人观点: 假如 《公约》中不存在 “冲突法”式的规则,此类争端与两个条约的双重相关性会引起在争端解决中应当适用哪一条约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第 281 条第 1 款即是 《公约》下的 “冲突法”规则之一。进一步说,通过该条款, 《公约》似乎纳入了一个能够完全排除 《公约》第十五部分 ( 争端解决) 适用性的 “超级”条款。
因此,相对于其他条约中的类似条款,《公约》对缔约国意志的让步更为明显。
本文将讨论以下问题: ( 1) 第 281 条第 1 款的具体内容; ( 2) 该条款的性质是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还是与管辖权直接相关的条款? 抑或属于可受理性问题? ( 3) 该条款的排除性效果是什么? ( 4) 平行协议的优先性问题以及 《公约》第 311 条的作用; ( 5) 该条款能否由 《公约》缔约国自行解释?
一、条款内容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规定: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该条款包含三项要件: 首先,其涉及的争端应与 《公约》解释或适用相关; 其次,作为争端方的缔约国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该争端; 第三,《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程序只有在满足下面两项条件后方可适用,即: 在诉诸自行选择方法后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且争端各方间的协议 “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
第一项要件适用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所有争端解决程序,是诉诸此类程序的基本要素。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在 《公约》第 288 条所确立的属事管辖权中,此要件是管辖权得以存在的首要因素。在最近结束的 “毛里求斯诉英国案”的仲裁裁决中,在 《公约》附件七下成立的仲裁庭认为:
“当一项争端涉及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时,第 288 条第 1 款赋予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包括作出为解决争端所必要的事实查明或相关法律决定……然而,当 ‘案件真正的争点’和 ‘权利主张的对象’……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不相关时,争端与《公约》的次要性联系并不足以将整个争端归入第 288 条第 1 款的范围之内。”〔1 〕上述裁决反映了现阶段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主流看法。鉴于除了争议应与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外,该要件并无其他限制性要求,那么基于该要件对 《公约》第 287 条提及的法院或法庭应能够找到其他的管辖权异议。比如,争端只要与 《公约》相关,其产生时间可在《公约》于 1994 年 11 月生效之前或之后; 假如 《公约》的适用在时间方面有限制,它必定会明文规定;〔2 〕如果争端方认为争端与 《公约》相关, 《公约》的适用甚至可以溯及既往。当争端方在此问题上立场相左时,该分歧构成一项由第 288 条第 4 款所规范的争端。〔3 〕第二项要件直指本文主题,含两个问题: 其一,争端的产生与谋求争端解决之协议的达成之间存在先后次序,争端应先于协议存在。然而,有理由推定,任何争端均可满足此项要件,即便争端在产生时未被明定为有关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前提是: 争端各方在争端产生时一致认为,《公约》既是争端产生的基础,也是争端解决的依据。换言之,符合 《公约》机制下属事管辖权要件的争端可产生于 1994 年 《公约》生效之前。其二,解决争端的协议完全可能存在于 《公约》对协议与 《公约》共同缔约国生效之前,只要此类协议仅笼统地设置了适用范围( 比如 1976 年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4 〕第 281 条第 1 款第二项要件的法律后果表现于第三项要件中,即该条款在满足两个条件的基础上,能够自始 ( ab initio) 阻止第十五部分全部程序的适用。这一阻止效果使第 281 条具有“超级条款”的效力。第一个条件---诉诸所选择的方法后仍未得到解决---在第 286 条下得到重申,后者还明确了这种情况下的后果,即启动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确立的争端解决强制程序。
第 286 条为第二节第一个条款,措词采用了国际司法程序中 “协议条款”的典型模式,内容如下: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公约》第 286 条承认了 “立案程序”( the seisin of the court or tribunal) 的步骤,亦即向法院或法庭正式提起诉讼的步骤。〔5 〕之后,法院或法庭对案件的实体内容是否具有管辖权尚待确定,但通过条约、特别协定或单方声明的立案本身,会赋予法院或法庭某种管辖权,以裁决针对案件实体内容管辖权的争端。〔6 〕此类管辖权附属于法院或法庭实质问题管辖权的行使,在学说上被表述为 “对管辖权的管辖权”( la compétence de la compétence) .〔7 〕《公约》缔约国可根据第286 条单方面向法院或法庭提交案件,但后者不能仅凭此事实断定其处理争端实体内容的实质管辖权合法有据。在下一部分讨论第 281 条第 1 款的条款性质时,我们会重新考虑这一问题。
第 281 条第 1 款中第三项要件的第二个条件是,相关协议并不排除 “任何其他程序”.此种“其他程序”是否必须属于 《公约》,还是包括其他渊源中所载的其他程序? 《公约》追求成为海洋事务领域的 “宪法”的目标,或许并不能使其涵盖国际法的其他领域,〔8 〕后者自有确立本领域秩序的宪法性文件。〔9 〕因此,“任何其他程序”必须限定于 《公约》第十五部分之内,尤其是其第二节下的程序。〔10〕从条约法角度而言,在争端解决方面已有自身规则的条约 ( 可简称为 “争端条约”,即就其解释和适用存在争端的条约) ,不需要借助于其他条约中的解决程序。
若仅仅依靠交叉引用,就假定其他条约中争端解决机制能够约束争端条约的缔约国,无疑是危险的做法,因其未考虑这一事实: 那些缔约国可能仅批准了两份条约之一( 即: 争端条约) ,其国内法不会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本国政府同时受两个条约的拘束。而且,即使可从争端条约的条款推断其未排除其他条约中的程序,也可能会违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 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这一条约法基本原则。〔11〕假如争端条约明确承认另一条约的程序能够适用于前者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时,必须做出优先性的安排,而此类安排的最佳范例是 《公约》第 281 条第 1 款和第 282条。〔12〕除那些条款外,在此方面的任何其他假设都可能促使缔约国诉诸 “情势变更” ( rebus sicstantibus) 规则来摆脱条约的束缚。〔13〕如果是这样,第 281 条第 1 款的宗旨和目的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