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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1 共6251字
  2 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概念,并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术语。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界定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上位概念,正确理解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是全面把握后者概念的前提和基础。
  
  2.1.1 共同体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共同体”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而在英语世界中,Community 或 Commune 作为“共同体”的英译对应,则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公社、村社或社区。其实,在中英文化认知中,“共同体”都含有某种共同背景下的社群、团体或社区的意思。
  
  然而,作为一个社会学的专业名词而言,“共同体”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功能主义解释和地域性解释。就功能主义角度来讲,德国学者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建立在有关人员的本能的中意或者习惯制约的适应或者与思想有关的共同记忆上的。”
  
  根据这一定义,他进一步把共同体划分为三种基本形式: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和宗教共同体,并且指出“它们不仅仅是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加起来的总和,而且是有机地浑然生长在一起的整体。”
  
  就地域性视角来看,“共同体”则是指共同生活在确定地理空间或物质领域的特定群体。相比较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更侧重于功能主义解释,即功能主义上的共同体,它是以共同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追求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
  
  2.1.2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界定
  
  关于何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国内外学术界的认识和解释并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法律职业并不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看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法律共同体的一种类型或表现形式,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理解为按照某种同质性的特征而构成,其成员因此种特征而结合在一起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受此种特征所要求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国外学者并没有严格地将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区分开来,在他们的话语中,法律职业即法律职业共同体。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狭义上仅是指“Lawyer”,广义上则是对从事法律职业者或拥有法学知识者的统称,其范围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或专家以及法律顾问、公证员等,但其核心是律师。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意义上没有与英美法系 “Lawyer”相对应的概念,与其相近的词语是“Jurist”和“Magistra”,前者是指法律家,包括获得大学法律专业学位、具有特定荣誉称号的人,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广;而后者是指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不包括律师,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窄。
  
  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我国最早是由霍宪丹、刘亚提出的,但二人并没有对此进行具体地阐释和界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问题,国内学术界也存在着众多分歧,大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和广义说。大多数学者持狭义说,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组成。尽管他们可能会因具体职业内容不同而在价值取向、职业理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进入不同职业角色之前曾接受过相同的法学专业知识教育和法学专业思维训练,他们彼此之间并不会有太多隔阂。在接触法律实务后,成员间因有共同的法律话题,又都熟知相关法律规范,也就进一步促进了沟通,有助于达成共识。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从事与法律或是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此广义情况之下,注册会计师、商标代理人、专利代理人也被涵盖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之内。这一广义概念无限制地将法律职业共同体泛化至一切与法律职业相关连的职业群体。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际情况,一方面,如果将法律职业共同体限定为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学者、司法行政人员以及公司法律顾问等相关联群体,难免有失之过宽之嫌;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初期,如果将其任意地扩大或泛化,可能使构建工程规模较大,难度系数随之增加,容易使其“胎死腹中”.因此,在我现阶段,不宜将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过分扩大。在此意义上,本文赞同大多数学者的狭义说。然而,本文认为比较妥当和相对容易的是,可以在狭义说基础上更进一步将法律职业共同体限缩至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职业共同体类型。待时机成熟,可以逐步扩展至法学学者、司法行政人员等职业。
  
  2.2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
  
  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社会法治化高度发展的一种结果,与其他社会共同体相比较之下,其本身具有很多特征。本文从其知识构成(智识性)、职业属性(专职性)、组织结构(自治性)、价值理念(认同性)以及职业伦理(公共性)五个重要方面进行论述。
  
  2.2.1 智识性
  
  每一个不同性质的职业,都是以本职业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法律职业自然也概莫能外。接受同样的专业知识教育、专业思维的培训,这是共同体成员实现同质性的首要性条件。法学专业知识、专业思维同时也为共同体成员之间消除误解,加强沟通奠定了前提,至少在思想、理论上提供了可能性,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大目标实现夯实了基础。在此意义上,托克维尔在评价美国法律职业时指出,“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得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层……它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它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智识联系在一起。”
  
  高度专职化的法律职业,要求每一个法律人都是一个法律专家,至少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领域。而惟有经过长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或培训,才有资格迈进庄严、神圣的法律殿堂。当然,作为现代法学教育通式的经院教学模式,其历史其实并不久远。这一点日本学者大木雅夫认为:“英国对法律职业者的正规法律教育直到 19 世纪中期仍然没有出现。”
  
  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必须接受一定期限和程度的学院教育。如“英国在法律实践性教育开始之前必须先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终于成为通例,以及美国必须取得文学士学位或理学士学位的人才可以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的规定。”
  
  对职业共同体而言,专业法学知识塑造了其有别于其他职业的智识性特征。共同体成员须掌握的专业法学知识主要为两方面内容:一是熟知各部门法法条内容。对法条内容的精准性的识记只是其一,最主要的是从每部法的本质要求去理解内在含义,把握每部法出台的意义。如民法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诚信”、刑法的“罪刑法定”、行政法的“限制公权力”等。二是注重法学理论学习。法律本身具有时代局限性,不可能涵盖生活中所有纷争。再渊博的法学者也无法遇见未来社会的利益纠纷。面对当下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形形色色法律案件,如是再睿智的法官也不能仅凭早已写在纸上的法条就轻松判案,这样机械式的套用,是违背法治精神,最终也是不合理的。这就要求共同体成员在实践中应注重法学理论的学习,用理论来提升自身法学素养,以更好的理解法学这一学科的内在含义,坚守法治精神,在面对复杂案件或新生问题时才能合理合法地进行解决。此外,除了专业的法学知识和理论知识,共同体成员还需要对具体案件中涉及到的基本社会常识要有深刻的感悟,有自己的理解,共同体成员也是社会中一员,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背后都有其原因,要能对生活,对人性,对利益纷争有自己的思考。法律并不是为了限制人的自由而设,法律是以追求自由公正为目标,同时也正是因为对人性、利益、纠纷、矛盾有着比其他学科更为清醒的认识,才得以出现种种规范,寄希望于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遵守规则,以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限度的自由。这就要求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对人性、对利益、对人生百态有深刻理解和把握。当然,实际上这些抽象的法学理论思想与具体的部门法法条两者之间并非截然分离,而是有机地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完整的知识储备体系。
  
  2.2.2 专职性
  
  社会的不断发展会带来很多变化,其中之一就是社会分工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的转变。法律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亦如此。法律的高度专业化促生了法律职业,反过来法律职业使得法律更进一步地专业化。它需要专门的人员、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习惯、专门的服饰和组织机构等一系列专属之物。可以说,法律从诞生那一刻起,就并非平民之业;法学从诞生那一刻起,也并非大众之学。对于这种专职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体现在法律职业本身的专职性;二是体现在法律职业内部的专职性。就前者而言,我国清末学者沈家本曾对此作过专门论述:“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运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公至允之法律,则其论决又安有不善者”.
  
  在沈先生法的理想国中,通晓法律乃至析理也精而密的专门之人,以至精至密之心思运用及施行创制也公而允之法律,则法和论决都会有好的结果。法律,乃专业之学,应由专业之士进行实施。只有这些通晓法律的专业之士,才能保证个案的诉讼按照既定的程序轨道顺利地发展和运行。就后者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也有不同的角色分配和职能定位,法官要保持中立立场,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有专门负责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经济诉讼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要忠诚于国家和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负责侦查阶段的检察官(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负责公诉阶段的检察官和负责执行阶段的检察官(监狱管理和死刑执行);律师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专业的民事诉讼(如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等方面)律师和专门从事非诉业务的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和涉外纠纷的律师等,并且进一步呈现出向更专业的代理服务产业方向发展的趋势。由于各自角色定位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这三个职业角色各自发挥着不可彼此替代和更换的功能,共同维护着整个社会的稳定秩序。如若缺乏一种能够顺畅进行角色分工、制定约束成员行动的规章或制度的自治组织机构,则将难以实现角色之间的良性互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也就无从谈起。
  
  2.2.3 自治性
  
  从外表形态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相对中立的社会存在,它介于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国家公权力之间以及公民私权利的夹缝之间。具体表现在,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国家公权力、公民私权利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它既不过度依附于国家强大公权力的威慑,也不完全听命于公民私权利的诉求,而是与二者之间保持着适当的、中立的距离,尤其是在二者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在国家公权力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时,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司法权所具有的超然地位,使它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居中裁判,而并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可否认,这种司法审查权的适用是有很多限制和约束的,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总体上,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对调整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公民私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和纠纷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治性特征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制下法官,并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此外,从整体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拥有独特的行业术语、准入门槛、职业伦理操守和职业利益,也使得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行业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这种适当的距离、合理的封闭和职业属性都影响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外在的自治性特征的最终形成,也是符合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预期的价值和目的的。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自治性不仅仅影响到具体个案的诉讼质量和公平正义所能达到的高度,也影响着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形成和发展,甚至影响到宏观意义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说,自治性是衡量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已经形成的重要标志之一。
  
  2.2.4 认同性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性,一方面得益于其本身的智识性,如果说长期的法学理论学习,为其具有智识性特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的话;那么其智识性特征又为其认同性特征提供了良好的前提;相同的法学教育经历,相同的法学思想、理论、知识背景,相同的法律职业门槛资格以及相同的法律职业训练,均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彼此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和认同感。正是在此基础之上,共同体成员之间拥有了可以进行无障碍对话和交流共同的术语和话题,尽管并不总是能够得到一致的观点和结论,但这并不代表这种认同性所发挥的粘合作用可有可无。另一方面这种认同性不仅仅来自于对法学知识和法律职业的内心爱好、追求和信仰,也来自于入职后的日常工作交流和实践经验积累。
  
  由于法律职业需求,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也需要基本的法律职业认同。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代理或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法庭审理秩序、尊重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作为检察官,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执行阶段均应合理地听取辩护律师或代理人意见和建议,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复制权等权利;作为法官除了依法、公正、独立审判案件之外,同样需要处理好其与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与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在形式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或建议,而且对于意见或建议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最终体现在相关裁判文书中。这种认同性,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和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包括初级认同和高级认同两种表现形式。前者体现在形式上为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也是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后者对应的是对更高层次(实质意义上)公平、正义和法治价值的追求。也可以说,这种认同性,在某程度上打破了法律职业的专职性,实现了共同体的同质性目标。只不过前者相对于后者而言,囿于历史或现状的桎梏,认同性或同质性不够充分和彻底。
  
  2.2.5 公共性
  
  法律职业者的行为,不仅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利益,还关系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等社会的方方面面,乃至国家的长治久安。法律职业工作也从未像今天这样直接、广泛地介入到全社会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家庭的生活,并且这一点将在未来表现得越来越突出。
  
  每个人都不可能生活在法律之外,而不受法律规范地约束和调整。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职业是一项公益事业。也就是说,法律职业不仅具有追逐私利的利己性,也具有利他性。
  
  法律职业者在谋生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个案中,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他不仅仅是在盲目地从事一种服务性的交易,更是在履行自身应尽的社会义务。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上体现地更为明显。此时,法律职业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超越了它对委托人所承担的个人业务责任。同时,法官的裁判工作、执行工作,检察官侦查工作、起诉工作和法律监督工作也并非只是为了自身基本生存,追求个人一己之私的物质享受;他们必须在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身职责、客观、公正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无公共性和公共性发育、发展程度的高低,在某种程度上,是判断一个社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与否和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职业共同体承载着众多公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愿望,也同样承载着国家公权力通过法律手段治理社会的目的。前者体现其社会属性,后者体现其国家属性。前者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治,通过行业内部自发地管理和控制,实现其服务公众的公共性要求,避免其一味地追逐私利、走向泛物质化;而后者从国家层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恪守职业伦理道德,也是从底线上对其公共性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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