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不断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农民工的权益也日益得到维护,然而仍有相当大一部分农民工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下难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必须通过淡化劳动关系的作用、简化救济程序、探索司法救济新思路,健全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
关键词:农民工; 工伤保险制度; 现状; 对策建议;
一、案情简介及案件分析
(一)案情简介1
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蒋某,蒋某聘请韦某提供劳动,韦某在工作中受伤。之后韦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某的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某公司认为其并未聘请韦某为员工,韦某不受其管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韦某也没有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认为韦某受伤所涉的工地虽系某公司承包的范围,但是韦某是为蒋某提供劳动,蒋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亦非其代理人,仅是工程承包人。韦某到工地工作时并未与某公司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缔结劳动关系合意。且韦某平时工作由蒋某管理,并未受到某公司的直接管理,某公司亦未直接发放工资给韦某,故认定韦某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二)案件分析
纵观全案,韦某从受伤害到与某公司的判决书下来,前前后后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历经千辛万苦,最后仲裁委关于劳动关系的裁决还是被法院判决撤销。为何韦某要花费如此多的时间,锲而不舍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答案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现状分析
(一)工伤保险制度覆盖面小
近年来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也进一步落实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像韦某这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其正当权益的保护亦始终是相对缺乏的、脆弱的。他们为了建设城市付出了青春甚至是生命,到最后其利益却一直被社会所漠视和边缘化,成为了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
(二)农民工救济渠道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制度设计下的救济方式,类似于韦某这种类型的农民工,是很难得到及时有效救济的。目前我国对农民工因工作受伤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工伤保险制度,另一种是侵权制度。若是通过侵权制度进行权利的救济,其经济补偿数额往往低于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的数额,农民工受伤后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依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农民工从发生工伤事故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而工伤认定环节系农民工维权的重中之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民工要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要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阻碍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
在现实中,阻碍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是非标准状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农民工临时性、周期性和季节性就业方式,导致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多数是临时性劳务关系,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的劳动关系3.正是针对农民工拥有的这些特点,用工单位往往把他们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以规避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如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这样就导致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难以被认定属于劳动关系。正是这一认定标准,给大量非标准状况下的农民工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路上设置了难以逾越的天堑。
(二)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笔者通过法院内网中的北大法律数据库检索与上述案情相似案例的处理情况,在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随机查阅100个案件,各地法院对类似事实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其中认定上述类似案情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64例,占比为64%,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36例,占比为36%.可见目前法院对类似韦某这样的情况,认定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情况不一。
(三)程序复杂耗时长
根据法律规定,如用工单位不出具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为了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能就会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前前后后至少历时十一个月,最长有可能会达到两年以上。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行政行政部门此时才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开始进行工伤认定。如对结果不服,还可能涉及行政诉讼,花费的时间可能至少需要十一个月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后续还有工伤待遇等级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等程序,耗时之久可想而知。
四、破局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难的对策建议
(一)工伤认定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现实中,发包方根本不清楚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情况,且农民工也不直接受到他们的管理,也不直接从他们这儿领取工资,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如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被认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农民工就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权利,不仅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环境,还加大了建筑施工企业额外的责任和负担,最后导致企业不敢招录农民工,农民工也不想受太多约束,实际不利于经济的建设4.
故要想维护非标准用工形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让其也能公平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我们唯有淡化劳动关系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上的作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可知,违法发包或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承担劳动者受伤后的最终用工主体责任,实际并不一定要求存在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简化救济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完整过程是这样:第一步是劳动关系认定,第二步是工伤认定,第三步是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前述陈述,维权花费的时间过长,实际会给农民工等劳动者带来二次伤害。故还应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对策建议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直接对劳动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表面特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申请者提交其他材料据实作出工伤认定书,如一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符,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实质审查,由法院作出最终确认。
(三)探索司法救济新思路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探索这样一条司法救济之路,即劳动者受伤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可就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谁要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在程序上大大地减少了受伤劳动者维权时间成本,在实体上亦对各项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具有极大的现实可行性,且实践中深圳市某城区法院已经将上述举措作为试点工作而展开运行,该措施实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
五、结语
农民工大多来自农村,家庭经济条件本就不富裕,若是因工作而受伤,高昂的医疗费根本不是一个农村家庭所能承担的。这时候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寻求工伤保险待遇上破除千难万险,翻越一座座难以逾越的高山,对他们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的事情。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若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就不存在真正的权益。因此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问题上,我们应开拓思路,积极创新,尽可能地简化农民工维权程序,降低并统一工伤认定的标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案号:(2016)桂0107民初第3017号。
2许素睿。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4)。
3方伟。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4罗熙熙。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评析[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