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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保险法近因原则的一些举措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8731字
  作为辨析事故和损害之间逻辑关系的基本性原则,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落实保险法近因原则的一些举措”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落实保险法近因原则的一些举措

  原标题: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作为辨析事故和损害之间逻辑关系的基本性原则,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适用受单一因素和多重因素的影响,然而在具体适用中以诱因理论、比例原则和合理诿因原则为其新的发展思路。我国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在保险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立法和司法上完善近因原则对于保险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于保险单中确切说明、于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于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是保险法落实近因原则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因果关系
  
  引言
  
  现代保险制度起源于欧洲的海上保险,西方保险业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在保险法律方面不仅积淀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引领着保险法基本理论的探究。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借鉴和移植阶段,对于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仍处于初步探究状态。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相关规定的缺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有碍于法的正当性的和可预测性。本文在总结近因原则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近因原则理论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落实近因原则的一些举措,以期为我国保险立法提供参考。
  
  一、保险法近因原则理论探析
  
  1.近 因 原 则 的 内 涵。“近 因”(ProximateCause) 一词属“舶来品”,特指保险领域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有效性和决定性因素。通俗讲,即近因与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 Principle) 是指当保险标的遇有损害发生时,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范畴,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①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上主要采用判例法和少量的单行法,即法官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判决中确立法律原则和规则,依此对之后的判决产生约束力,这与大陆法系通过立法对概念进行抽象化归纳的做法有着显着不同。在英美法下对近因原则的认识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1) 最近原因为引起并导致损害的因素;(2) 在最近原因发生作用时,没有其他外在因素对因果关系产生作用; (3) 须以正义和公平为原则,依据政策做出具体分析。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并没有在《保险法》和《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节中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原则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却已得到了普遍的适用。
  
  2.近因原则的渊源追溯。近因原则最早出现于英国的《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中,该法第55条明确指出,除严格遵照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以外,保险人应当对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担负赔偿责任,反之,则无须担负任何责任。虽然该法案仅对近因原则作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但之后的法官们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审理,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并参照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辅以其法律上的价值考量,使近因原则理论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另外,鉴于英国在当时作为世界海上贸易最强国的独特地位,使得《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逐渐被其他国家所吸收和借鉴,而该法案中的近因原则也逐渐为人们所认可和接纳,随着近现代保险制度的兴起,近因原则被适用于整个保险法领域。
  
  3.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的意义。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有利于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正当合法利益,并使两者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从宏观层面而言,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对价是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众所周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将远远高出保费。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是建立在大数法则之上的一种限定性服务,即保险人需要通过在不同个案中适用近因原则以控制赔付率,实现财务稳定,最终保证既要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又能让保险业务能够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具体到微观层面,在保险个案中,当意外事故发生时,在保险人承保风险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间需要建立一种合理联系,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即便确有承保风险发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担负赔偿责任,只有当承保风险为近因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才担负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的适用也可使得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近因原则不仅能够平衡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还能推动整个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1.单一影响因素。当事故损害是由单一因素引起时,因果关系较为清晰。在这种情形下,各种因素之间相互影响,环环相扣,因果关系呈“链状结构”.人们依据通常所掌握的逻辑经验,时间维度上最靠近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空间距离上最靠近结果发生的原因,被认定为近因。对此,英国法下也曾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便与结果有关,也在所不问”.②学者将其称之为近因识别的“时空规则”.当具体案件中事件的经过比较清晰,因果关系简单明了的情形下,通过适用该规则可以准确识别出事故的近因。在无保单除外责任存在的前提下,若事故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范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
  
  2.多重影响因素。相较于单一影响因素下的近因判定,多重影响因素情形下近因的识别则略显复杂。在英国法下,法官认为因果关系非线性结构,而是呈网状结构。各种因素不论是过去发生的,还是同时发生的均汇结于该网上,并向外扩散。因此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并最终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③此即多重影响因素下近因识别的“效力规则”.
  
  多重影响因素导致的事故判断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形: (1) 多重影响因素连续发生,且无外来因素介入,即因果关系呈“链状结构”.(2) 多重影响因素同时发生。其一种情形为多重影响因素之间相互独立; 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若各个独立因素均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各因素均为近因; 若各个独立因素导致不同的损害结果,则各个因素为相对应损害的近因。另外一种情形为各个影响因素之间相互影响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各个因素之间不宜分割。(3) 多重影响因素间断发生,也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种情形是多重影响因素间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则将后因视为近因; 另外一种情形是因其他因素“插因”的介入,致使先前的因果关系链中断而产生新的因果关系链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该“插因”即为近因。④
  
  从单一影响因素下的“时空规则”到多重影响因素下的“效力规则”的转变实质上是从感性认知向理性认知升华的过程。但在具体实践中,不论是适用时空规则,还是适用效力规则,均又不得不借助于人们所理解和掌握的经验常识。英国的法院也认为,近因的识别应当是通俗易懂的,应当按照社会一般群众所具有的经验常识判断事故中原因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英国法下有关近因各种规则的学说仅是识别近因或者因果联系的一些方法,甚至有学者认为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巧妙地避开了哲学上的因果联系,放弃了对指导性原则的寻求,转而依据个案的事实情况作出判断,⑤即常识规则,在该规则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建立在裁判者的主观认知基础之上。但有英国心理学家曾指出,在商业环境下,一般人所依据的常识标准通常都是前后矛盾的,人们为了分析事故通常会找到一个原因,但为了责任分配又会找到另外一个原因。无怪乎有学者对以经验常识为根据的法律表示怀疑,认为这是没有外部控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是适用个人价值观而无需理由的特权。⑥
  
  3.关于近因原则的新兴学说。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尤其是侵权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深入也对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理论问题研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解决思路。在现代民事侵权责任法中,对因果联系的判断以相当因果联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联系理论与近因原则,二者的外在表征并不一致,但在原因/近因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上 却 又 极 其 相 似,比 如“要 是 没 有 (but fortest)”检测法。因此,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入也直接带动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理论的向前发展,如近因原则理论中的诱因理论、比例原则及合理诿因原则。
  
  (1)“诱因理论”(Incentive Theory) ,本为解决意外事故而提出。“诱因”是指导致事件发生的某个原因,与其他因素相对独立,其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可间接诱发损害发生。⑦如某人患有心脏病,因受到他人恶意惊吓致使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那么“恶意惊吓”为“诱因”,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由于“诱因”对损害发生不具备独立影响的能力,不应将其视为近因。
  
相关标签: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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