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无论是商业车险改革地区或是非改革地区,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第三者的约定大致相仿,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被保人家庭成员伤亡的赔偿机制探析”的人身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赔偿问题
当前,无论是商业车险改革地区或是非改革地区,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第三者的约定大致相仿,即 :“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是,如果遭受人身伤亡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人是否也应对其赔偿呢?为此,我们特意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案例】
2014 年 3 月,崔某为其所购的家庭自用车向 A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 5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 2014 年 3 月 2 日至 2015 年3 月 3 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同时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同年 12 月,崔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外的妻子李某撞伤,经确诊为趾骨骨折,崔某一家支付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等共计 5 万元。经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妻子李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妻李某不承担责任。随后,崔某向 A 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在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支付相关费用。A 公司在受理案件后认为 :李某虽属被保险机动车外的第三者,但属于被保险人崔某的家庭成员,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不予赔偿。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崔某与李某虽是夫妻,但属于不同民事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双方一方致另一方人身伤害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崔某已对其妻李某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合同 A 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对合同的通用解释及国际通行保险规则,缺乏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理论依据,因此判定A 保险公司败诉。
【评析】
本案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较大争议,笔者虽然认可法院判决结果,但认为其判决依据不够充分。
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作为责任免除,其依据主要有三 :一是效仿保险市场成熟的国家的做法 ;二是规避道德风险发生,即可能发生“以伤养病、小伤大养”或被保险人与家属共同骗保 ;三是夫妻财产属共有财产,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当于用共同财产中一部分赔偿到另一部分中,没有任何意义。同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额外收益(如家庭成员死亡,可增加被保险人财产总额)。但是,再经过理性分析,上述三个理由并不成立 :一是自上世纪 70 年代以来,各国已纷纷将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列为三者险的保护对象 ;二是《保险法》对避免道德风险已作出了详细规定,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的,完全可以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 ;三是实践中不存在保险公司提出的将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赔偿到家庭财产中的情形,因为该赔偿费用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责任,支付了赔偿金,也不等于使被侵权人的家庭财产增加,因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财产上都受到了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实际上是弥补家庭财产损失的部分。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
【后续】
在商业车险改革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已对上述约定进行了调整,第二十六条约定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于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