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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维权成本与侵权代价分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9377字

  4. 1 对侵权损失的判赔情况

  4. 1. 1 法院对经济损害赔偿的判赔情况

  关于法院对经济损害赔偿的判赔情况,本文主要关注以下两组数据:第一组是法院判赔平均数额,第二组是经济损害赔偿的判赔支持度,即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与权利人诉求额的比率。

  经统计,在着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 7. 7 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额为 1. 5 万元。从案件判赔支持度来看,有35. 88% 的案件支持度低于 20% ,31. 13% 的案件支持度在 20% -40%之间,全部案件的平均支持度为 31. 10%.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 32. 6 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 6. 2 万元,约 50% 的案件支持度低于 20%,全部案件的平均支持度为 34. 81%.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平均金额为 50. 1 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仅为 15. 9 万元,法院对专利侵权的判赔支持度平均为 36. 80%.其中,在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的专利侵权案件(占全部专利侵权案件的97. 25% ) 中,平均赔偿数额仅为 7. 96 万元。相比之下,美国 2007 -2012 年期间专利诉讼赔偿额平均高达2940 万元①.由此可见,我国专利侵权“赔偿低”并非虚言。

  4. 1. 2 法院对权利人精神损害的赔判情况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着作权领域,并且仅适用于原告是自然人的情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部分权利人主张商誉的损害赔偿,但未获支持。在着作权侵权案件中,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度很低,在笔者收集到的 1116 件涉及侵犯着作人身权的案件中,除去权利人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56 件外,法院部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只有 5 件,全额支持的则没有。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判决理由是:经济损害赔偿已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无需另外负担精神损害赔偿,或是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

  4. 1. 3 法院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标准的适用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一般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许可费的合理倍数,如果依据以上标准都难以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在一定限额内酌情确定,此即所谓“法定赔偿”标准。

  经统计,在着作权案件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采用“实际损失”标准的占 21. 21%,采用“违法所得”判赔标准的仅有 0. 25%,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 78. 54%;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标准的各占 1. 37%和 1%,而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则高达 97. 63%;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合理倍数”标准的分别占1. 67% 、0. 48% 、0. 60% 、,而采用“法定赔偿”标准的高达 97. 25%.综合以上数据,如图 4 所示,虽然我国《着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多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并且“法定赔偿”标准都是最后的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采用了“法定赔偿”标准。事实上,我们发现大多数原告在主张赔偿额时都是以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计算依据,但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否定其采用的计算方法,转而适用“法定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发现,依据“法定赔偿”所确定的获赔额均值和判赔支持度均值一般都低于适用其他确定标准时的水平②.这一结果一方面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取证难度较大等因素有关,反映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技巧或举证意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反映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过度采用“法定赔偿”标准、压低赔偿额的倾向。
  
  4. 2 对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情况

  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均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由于维权合理开支往往数额不菲,因此对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情况是分析能否“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另一重要内容,也是反映侵权人侵权代价的依据之一。经统计,在着作权侵权案例中,原告明确提出合理开支诉求数额的有 1270 件,而其中法院明确判赔合理开支数额的只有 299 件,判赔额均值为3274 元,判赔支持度平均为 52. 12% .在商标侵权案例中,原告明确提出合理开支诉求数额的有626 件,而其中法院明确判赔合理开支数额的只有 274 件,判赔额均值为 9564 元,判赔支持度平均为 56. 1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明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有 338 件案例,而法院明确判赔合理开支数额的只有 134 件,赔偿均值为10861 元,判赔支持度平均为 70. 66% .

  综合分析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我们发现,法院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判赔支持度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态度。用于调查取证的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只要有相关证据,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的支持情况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实践中由于律师费往往在“合理开支”中占有较高的比例,故笔者专门就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情况作了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法院部分支持律师费的情况居多,全额支持或完全不支持的比例均较小。同时,也有相当比例的原告根本未专门提出律师费的诉求。法院完全不支持律师费的案件,大多是法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对于部分支持律师费的案件,少数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足,但更多的情形是即使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用的充分证据,也很难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法院常常以原告的经济损失诉求并未得到全额支持为由,认为律师费用也只应酌情部分支持。法院全额支持律师费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小,此种情形大多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分充分,且原告对律师费的诉求额较低。

  5 主要研究结论及启示

  综合上述实证分析,本文得出如下基本研究结论:

  (1)我国知识产权维权“(经济)成本高”问题并不像舆论所反映的那样显着。统计表明,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权利人维权经济成本并没有我们预想中高,经济成本畸高的只占极小比例。包括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及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内,着作权人维权经济成本的均值为 0. 69万元,商标权人维权经济成本均值为 3. 1 万元,专利权人维权总经济成本均值为 2. 1 万元。

  (2)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维权时间成本偏高,“周期长”问题确实存在,且多因被告启动无效确权程序而引发诉讼中止所致。本文统计发现,未上诉案件大多可在 6 个月的法定一般审限内审结,但上诉案件的诉讼周期则普遍超过 9个月的法定一般审限。72. 24% 的着作权案件和72. 65% 的商标权案件由一审审结,上诉率并不高,但专利案件的上诉率较高,约为 44%.绝大多数上诉案件以维持原判结案,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审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均较高,但二审和再审的诉讼周期普遍偏长,其中大多是因被告启动商标或专利无效确权程序引发诉讼中止而导致。

  (3)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低”问题十分突出,法院过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权利人往往得不偿失,而“举证难”是导致这一结果的关键因素。统计表明,在我国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平均金额分别为 7. 7 万元、6. 2 万元和 15. 9 万元,均只占权利人诉求额的约三分之一。对于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院极少予以支持。法院对于维权合理开支的判赔支持度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态度。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78. 54% 的着作权案件、97. 63% 的商标权案件和 97. 25% 的专利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标准。虽然大多数原告在主张赔偿额时都是以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标准,但法院往往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采纳,并有压低赔偿额的倾向。权利人“举证难”事实存在,且是造成“赔偿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以上分析结论,本文对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及正在进行的《专利法》、《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新一轮修订提出以下建议:

  (1)有必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具体而言,可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并适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真正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威慑。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宜只限于针对“恶意”侵权行为,并防止出现“专利流氓”等投机者。

  (2) 从解决“举证难”入手,破解“赔偿低”问题。建议改革和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据规则,适当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并可考虑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限制“法定赔偿”标准的过度适用,使“法定赔偿”标准恢复其补充性的原本地位,从而使赔偿能够真正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让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

  (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机制,彻底解决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问题。“周期长”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机制过于复杂、冗长,这一弊端是长期困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顽症。2014 年底,学界呼吁多年的知识产权法院终于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试点成立。鉴此,本文建议以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为契机,借鉴德国、美国等国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优化我国专利、商标无效确权程序,以根治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之积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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