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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的衔接(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10615字

  总之,关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分离式是不可能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 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规定与单行法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系,有可行之处。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是何地位,该权利应怎样与民法典发生连接,以下将作出探讨。

  二、财产权体系重构与民法典 “财产权总则”设计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民事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④ 而财产权则成为民法典的重要构成。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它是 “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6]82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上述财产权分类有着明确的界限: 以财产的直接支配性与请求履行性为标准,前者是为物权和知识产权,后者是为债权; 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支配性财产权则分别产生物权与知识产权。

  罗马法以降,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从而对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带来了很大冲击。对此立法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 一是对现存财产权作出扩张解释,将新的财产现象包容在原有的权利类型中; 二是打破传统的财产权固有模式,创设出 “亦此亦彼”的混合型财产权或是新的财产权利类型。该类权利主要有: 一是股权。这是一种具有 “权利束”特征的财产权,其权能包括所有权中的支配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以及债权中的请求权,相对于物权、债权来说,股权是一项独立性的财产权,也是一项集合性的财产权; 二是信托权。其是由受托人的权利 ( 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完整的管理权) 和受益人的权利 ( 请求受托人给付利益之债权与行使撤销与追及之物权) 组合而成信托关系的财产权,其法律性质尽管存有争议,但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该项权利不能简单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 三是票据权利。该项权利是 “权利与证券的结合”,由形式所有权 ( 即持券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所享有所有权) 与实体债权 ( 即持券人凭借证券上记载内容得以行使付款请求和追索的证券权利) 所构成,这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进言之,也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①上述各种财产权概为商事法上的财产权,在立法例上分别由公司法、信托法、票据法所规范。在 “民商合一”的法典框架下,该类权利应整合在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之中; 四是商誉权。商誉作为商业财产利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在立法例上其权利类型的定位尚不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商誉权在传统上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可视为一种新的无体财产权; 五是信用权。法律上的信用权是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能力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

  信用虽不具有物质形态,但其以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且能够通过信用显示而获得交易利益,因此不同于一般的人格利益。在权利范畴中,信用权也是一种有别于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权; 六是( 商品化) 形象权。形象是个人或社会组织所拥有的各种形象,包括真实的人物形象、表现形象、虚构角色形象、社会组织形象等。这种形象具有 “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即形象与特定商品结合并给消费者带来良好影响,从而给形象利用者带来经营利益。基于形象利益所产生的 ( 商品化) 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非物质性财产权; 七是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或专营是从事特种行业,生产或经营特定商品的资格。无论是政府特许还是民事主体特许,这种资信利益都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相关权利亦是一种无体财产权。② 上述各种财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从行政特许权到私人财产权,从一般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的嬗变过程。其虽为非物质性财产权,但又不同于知识产权,在立法例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的间接保护,或规定于民事特别法中受到直接保护。

  法典化意义上的财产权体系应该如何建构? 这是我国立法者与法学家为之努力探求的重大问题。在这里,有两个基本观点需要形成共识: 其一,物权与债权是近代民法以来形成的两个基本范畴,对两者作出区分仍是财产权理论的主流,③ 所以新的财产权体系构造应保持与上述二元权利体系的传承性; 其二,由于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并不能周延现实中的一切权利类型,因此有必要在比较两权的过程中抽取若干区分要素, “以类型学方法”重新构建财产权体系。④ 依据上述基本认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遵循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传统,继续采用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称谓,但不必坚执从罗马私法到 《法国民法典》中以所有权为绝对中心的理念,也无须恪守 《德国民法典》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这就是说,面向知识革命时代的、服务市场经济的现代财产权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多元的权利范畴。具言之,我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体系由三大部分构成。一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除所有权外,该权利范畴还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典权、居住权、相邻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二是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除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外,该权利范畴还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 商品化) 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是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除传统债权、继承权外,还包括股权、信托权、票据权等特别财产权。

  与财产权的体系化相伴而生的是财产权的法典化问题。我国的财产权立法必须采取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建构方法,遵循严格的逻辑概念与体系要求,将各类财产权制度整合于民法典的框架之中。如前所述,“法学阶梯体系”和 “学说汇编体系”关于财产权法典化的模式在 19 世纪的 “范式”民法典中作出了十分经典性的表现,但不容讳言的是它们各有其弊端。有鉴于此,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似可考虑设置一个 “财产权总则”,其在 “总则”编之后,在 “物权”、“合同”、“人格权”、“亲属”、“继承”、“侵权责任”诸编之前。在不改变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概念构成及制度分类的前提下,设定 “财产权总则”是有意义且为可行的,其理由如下。

  一是对传统民法典总则的检讨。以权利为基准构建的民法典,其总则往往对开放的、多元的财产权体系缺乏有效的立法整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总则对诸如权利的行使、保护等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对于权利本身却缺少根本的界定”.[7]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财产权利,而是将其置于其后各编之中。这样的编排模式导致新型财产权缺乏与民法典的连接,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7]因此, “财产权总则”的任务是: 在 “总则”与诸项 “财产权编”之间以中间立法层次,厘清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对两类民事权利进行结构性界分; 扩大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整合包括商事财产权、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关系;在解决 “民商合一”( 民商事财产权合一) 、“财产权一体化” ( 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一体化)的基础上,发挥财产权制度的统领功能。

  二是对国际立法经验的借鉴。在国际立法例上,《荷兰民法典》和加拿大 《魁北克省民法典》都设立了 “财产权总则”.作为20 世纪的 “范式”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创造了一种多编制的财产权立法例,其九编有七编涉及财产权内容,因此在诸财产权编之上规定了 “财产权总则”.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民法典概无总则,那么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财产权总则”能否与 “总则”共存呢? 审视他国民法典总则,笔者认为,诸多总则编并不是具有统领意义的 “总则”,其未能起到民法规范体系的融合作用,即实现民事权利多样性整合。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所言,民法典总则欲成为真正的总则,必须将分则的一般规定抽取出来列入其中。① 因此,民法典 “总则”与 “财产权总则”可以并行不悖。这是因为,法典化的整合工具除有上下位关系之别外,还应有功能之分,前者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整合和民法调整范围界定为主旨,后者以具体财产关系要素整合和克服财产权利分散化为己任。

  三是对本土立法资源的利用。我国民法法典化不仅是对外来 “范式”民法典的模式和形式的再现,还应是根植本土社会生活和法律文化的法律再造,即将法典化与法律本土化结合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中形成的 《民法总则》框架以及 《合同法》、《物权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财产法结构,已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特别是造成了传统债权法的裂变。有学者建议: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充分尊重现有立法资源,宏观思考债法总则的取舍和民法总则的制定,关注不同财产法制度的衔接”.[8]因此,在我国民法典之中构建 “财产权总则”是有本土立法经验和社会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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