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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法律依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17 共66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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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印度植物品种的保护体制探究
  【第一章】印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制分析导论
  【第二章】植物新品种权、农民特权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第三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背景
  【4.1  4.2】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法律依据
  【4.3】 《印度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内容
  【4.4】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效果
  【第五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评价及启示
  【结论/参考文献】印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印度植物品种保护的国内制度

  4.1 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印度作为一个农业大国,超过 8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或以农业为主要生存方式。为此,其颁布了大量政策来支持农业发展。印度的育种机构主体为公共机构,由于国情不同,没有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大型私营种子公司,而且印度国内亟待解决的是温饱问题,但 UPOV 公约忽视了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明显对农民保护不足,所以印度并未加入 UPOV,农民有留种习惯也是原因之一。根据 WTO和 TRIPS 协议的要求,印度作为 WTO 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循 TRIPS 协议项下的规定来制定相关法律。为了履行 TRIPS 协议的义务和 ITPGR 的承诺,1993 年,印度起草了兼顾育种者和农民权益的法案 PPVFR,历经数次修改后,在 2001 年生效。此后,2003 年,2006 年农业部相继颁布了《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规章》和《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条例》。因此,该法也吸收了 TRIPS 协议的内容,同时也纳入了 UPOV、CBD、ITPGR 的内容。拥有大量小户农民的印度,在规定品种权外,还确立了农民权。例如,农民在当地出售他们自己种植而获得的种子,只要不是育种者已经获得商标的种子即可。如果农民在未知情况下侵犯了育种者的权利,则可免除处罚。此外,农民可以对符合 DUS 测试标准的品种申请保护。

  印度作为农业、人口大国,同时也是生物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其高等植物物种的数量居于世界第 9 位,拥有世界已查明物种数量的 7%.为保护其国内种质资源的多样性,CBD 中的信息来源披露和惠益分享机制也被引入印度国内法,并成立了国家遗传基金,以补偿提供种质资源的社区农民。从制度角度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已从智力成果本身扩大到了智力成果的源泉。这也为印度在种质资源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提供了帮助。

  PPVFR 法案的目标在于:(1)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来保护植物育种者权、农民权益以及植物品种本身,并鼓励开发新品种;(2)承认和保护在为植物新品种的发展、保存、改善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过程中做出贡献的农民;(3)加速国家的农业发展,保护植物育种者权利,激励公共和私人部门投资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4)促进国内种子产业的成长,保证农民获得高质量种子和植物遗传材料。
  
  4.1.1 育种者权利保护的萌芽

  早在 1986 年,印度公共部门就开始引进私人公司的种子提供给农民,私人育种公司也逐渐形成系统。1987 年,大型种子和跨国公司开始培育杂交种子和发展农业生物技术。虽然私营种子公司积极投身于育种活动和生物技术的研发中,但当时的重要粮食作物的种子仍由公共部门控制。私营育种公司于 1985 年成立了印度种子协会(ISAI),希望能为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提供法律保护,于是 1988 年《种子法》允许私人投资育种产业。1989 年,该协会就曾代表育种者提交过报告,希望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进行立法。此前,印度政府之所以反对为植物育种者提供法律保护,是因为害怕失去对种子产业的控制,担心私人育种公司占据市场的优势地位。此后还多次讨论过育种者权利。1994 年印度加入 WTO,推动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的进程。作为成员国的义务签署了 WTO 项下的TRIPS 协议,遵从 TRIPS 协议的规定,印度开始建立本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

  世界粮农组织希望印度能够依据 UPOV 公约制定品种保护制度,也保留农民的权利。但是,印度农业研究委员会认为,保护农民留种权利的结果使育种者权利将成为一种混合权利。

  政府考虑为育种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遭到了非政府组织的反对。他们认为 TRIPS 协议只保护了育种者和种子企业的育种创新,却忽略了农民以及社区在保护种植资源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以及本地的土着知识,因此,他们反对引进 TRIPS 协议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对于 UPOV 公约,印度国内也有积极反对印度加入 UPOV 的呼声,如印度的非政府组织(基因运动组织)曾向德里高等法院(Delhi High Court)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要求印度政府不得加入 UPOV,请求认定那是违法和违反印度宪法的行为。于是,1993 年农业部起草了 PPVFR,历经多次修改,在 2001 年生效。通过授予植物品种权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授予植物育种者权利。这其中,农民反对将专利授予“终止子”技术,并以烧毁田中的转基因棉以示抗议,对此,考虑到农民的权益,法案明确规定,不保护任何危害公共健康和涉及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及“终止子”技术的属和种。
  
  4.1.2 关于农民权利的争论

  印度非政府组织为保障农民权利贡献了很大的理论。他们认为应该承认农民品种,并且应该有偿使用植物遗传资源,但这些与工业部门的意见不同,于是非政府组织举行许多活动来影响政府决策。这也是 1993 年草案产生的背景。该法案在参考 UPOV 公约的基础上,规定了育种者权利、农民权利和社区权利。为了保障公共部门的利益,还规定了现存品种的注册,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独树一帜的。然而,非政府组织认为该草案没有涉及农民所有权和注册品种的权属问题。

  虽然政府已经慎重平衡了各方利益,但非政府组织和工业部门意见并不能达成一致。种子协会认为该法案规定阻止了农民销售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不利于育种活动的投资和研究,并于 1994 年将意见稿呈交给农业部,希望撤销对农民权利的规定,因为他们认为对农民权利的规定限制了他们获得第二代种子所产生的补偿.与其相左的是,非政府组织提倡农民权利,他们认为农民有权销售种子;明确规定利益分享的内涵;农民应该拥有注册植物品种的权利,规定农民的品种所有权。在印度,农民生产的种子占年产量的 87%以上,成为最大的种子生产集体。农民种子的销售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保护了农民不被私人公司取代的地位,而且也有利于农民实现粮食自给。这也是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非政府组织与工业部门意见向左的局面,印度农业部决定修改法案,1997 年修改的法案中,将“农民权益”加至法案名称中,即 PPVFR,但农民申请注册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仍未载入其中,于是促成了 1999 年版本。1999 年版本在联合委员会广泛征求非政府组织、工业部门、农民和科学家的综合意见后,在Sahib Singh Verm的主持下重新起草,即 2000 版本。该版本中综合了各方的利益诉求,并于 2001 年通过,也就是印度现行的 PPVFR.此版法案增加了一章“农民权利”的内容,规定了农民品种和现存品种,完善了关于农民权利的规定。

  非政府组织认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农业环境不适合实施 UPOV 公约,不赞成加入 UPOV 公约,发展中国家应对农民权利进行清晰界定,区别于育种者权利,才能保证国家的食物安全。UPOV 公约服务于工业经济,而不是农业经济,利于拥有先进生物技术的发达国家,而像印度这类发展中国家更应该考虑农民的利益,因为其国内拥有大量处在贫困阶层的农民,他们亟待解决的温饱问题。

  4.1.3 确立植物品种的专门保护模式

  植物品种保护法草案第一版本是由印度农业研究委员会起草,也是基于农业部和多方利益相关者的长时间的多次讨论而拟定。委员会将草案在 1999 年 12月 14 日提交给国会的下议院,下议院将草案呈给国会两院的联合委员会,并认为其适合作为新的、独一无二的植物品种保护法予以实施。联合委员会从 1999年至 2000 年 6 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系列中央级别的会议,听取了公众的观点,查看了一百多份请愿书,包括反对草案的还有希望草案改进的。联合委员会最终于 2000 年 8 月递交给下议院一份推荐信和一份修订版草案。

  国会联合委员会将一些十分重要的内容吸收进修订版草案中,(1)为印度农业中的现存品种提供安全措施;(2)在植物品种保护中,禁止使用基因限制技术和终止子技术;(3)加强了在印度农业中农民的传统的权利,以及扩大了农民使用受保护品种的权利;(4)为农民的无意识侵权行为和植物品种保护中不可预见的复杂情况提供了法律保护;(5)还规定了受保护品种的赔偿问题,并阻止受保护品种的种子和植物资料未经适当评估而过早进入市场。草案吸收联合委员会在新版本中提出的建议,尤其是,增加了一个章节详细介绍农民的权利。

  国会两院联合委员会赞成在国内实行符合 TRIPS 协议要求的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认为建议高度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从事传统农业农民。另一方面,联合委员会认为农民可以留种,但不能销售受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在此期间,在新植物品种保护法中,印度农民被公认为是:(1)作物多样化和遗传资源的保存者;(2)现存农民品种的育种者,也可能是新品种的育种者;以及(3)享有播种、复播、实物交易以及销售耕作所获得种子的传统权利的耕作者和生产者。

  在植物品种保护法律的实施进程中,PPVFR 法案由下议院于 2001 年 8 月 9日和上议院于同月 28 号宣布通过。国会议员进行了进一步修正,并提出进一步的修正建议,制定了又一新版本,在 2001 年 10 月 3 日获得总统予以通过的许可。因此,经过总统赞成的法案,成为了新独一无二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并命名为《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

  按照 TRIPS 协议对植物品种保护的要求,印度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独特且独一无二的专门保护模式,也是目前为止第一个同时赋予育种者和农民权利的国家。平衡育种者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激励育种产业的发展,而且还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顺应了农业大国的发展要求。与欧美等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印度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所有国民的粮食安全。绿色革命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印度粮食供给的压力,但是食物在数量上的激增与食物供应能力并不是成正比。当国家总体上能实现自足时,还是有很大一部分人处于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因此,植物品种的引入应最大程度保障所有人最基本的需要。其次,植物品种促进遗传资源的留存和长期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发展,利用地理和气候的优越条件,实现农业可持续管理。再次,发展对环境无害的作物,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也是立法主体之一。

  4.2 印度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

  印度作为典型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不少发展中国家利益诉求。它作为世界上的农业大国和生物资源大国,始终努力保护着本国的利益,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亦是如此。迄今为止,印度没有批准加入 UPOV 公约,但1978 年文本的加入业已关闭,所以如果加入公约,则只能使用 1991 年文本,对于印度这样一个农业大国来说,侧重保护育种者利益的 1991 年文本势必在短期内给印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

  遵循国际条约的规定和要求,印度政府通过了三个与植物品种保护相关的法案。

  4.2.1 《专利法》修正案

  该修正案为实现与 TRIPS 协议义务的衔接,重新修改了适应 TRIPS 协议的专利制度。该修正案考虑到了人类基本需求的满足,努力平衡私人部门利益和公共利益。如,禁止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该修正案有专门条款限制专利权的授予以确保维护公共的利益,而对满足基本需要的领域的权利有专门的例外条款。专利法修正案实际并未直接规定植物品种,农民品种和现存品种也有联系,只是未在法案中提及。但 TRIPS 协议对专利性范围的扩大对植物品种保护确有重大意义。

  4.2.2《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

  根据 UPOV 的规定,1993 年,由印度农业部起草了 PPVFR,经过多次修改后,先后经历了 1997 年、在 2001 年通过,2003 年 9 月予以公布。该法案试图对农民和育种者提供平等的保护,保护农民储存、使用、交换和买卖受保护的品种,即对农民种植的作物进行保护。2005 年建立了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机构,2006 年颁布《植物品种和农民保护法实施条例》,就此,《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开始产生实际效果。该法的立法目的十分明确,旨在建立完善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其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公共利益的例外和强制许可等内容。除 UPOV 公约和 TRIPS 规定的对植物品种这一客体予以保护之外,该法还界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农民品种、现存品种和转基因品种的权利客体。与 UPOV 公约不同的是,该法中农民权利不再处于附属地位,而是获得了与植物育种者同等地位,甚至得到更为完善的保护。相比国际公约对农民的传统知识,植物品种的收益分享权与参与决策权等方面的保护,印度的保护法案则给予了最低保护,允许农民对耕作所获得的种子进行存储、使用、交换和销售。

  4.2.3 《生物多样性法》

  针对CBD,印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制定了《生物多样性法》予以回应,其宗旨是规制人们合法使用生物资源。作为一个典型的发展中国家,通过立法来保护本国的生物资源不受非法侵犯实为明智之举。,印度议会于2002年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法》,为了切实履行该法,环境与森林部于2004年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条例》。《生物多样性法》共12章65条,其中,第三条规定了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使用主体、行为和获取目的,该法案规定外国公民,印度境外成立的公司、协会和其他组织,印度境内设立但具有任何外资成分的公司、协会和其他组织,为研究、商业化应用、生物监测而获取印度境内的任何生物资源,都需要向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获得事先审批并与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签署惠益分享协议。第六条还规定,如果想在印度境内和境外以任何目的获取知识产权,则该发明必须来源于从印度获取的生物资源的研究,其主体和程序与第三条一样,不同的是,如果知识产权是专利,则应在还未授权前提交申请再专利。第五条则为法案的例外,其针对某些合作研究项目,其特别之处在于合作研究项目必须是科研机构(包括政府资助的科研机构)和其他国家此类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研究项目,必须由中央政府批准且符合中央政府的指南。此规定适用于在与合作的科研机构之间转移或交换生物资源,但不适用于申请知识产权,还应根据指南向生物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的细节信息。《生物多样性条例》共24条,主要规定了有关职能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生物资源与相关传统知识获取的程序与限制,生物资源相关研究成果的转让,基于生物资源与相关知识申请知识产权的条件和程序,生物多样性基金的应用,利益分享的标准,争端解决等。就条款属性而言,《生物多样性法》和《生物多样性条例》属于行政立法,从内容上来评析,该法也是世界上国别立法中条款多且全面的综合性立法。

  《生物多样性法》第 19 条对惠益分享申请流程作出规定,首先,向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 提交事先审批申请;其次,交纳申请所需的所有费用;再次,如果确有必要,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可以咨询专家委员会;最后再做出批准或驳回申请的决定。批准机构在收到惠益分享的完整申请后3-6个月内作出决定。

  如果申请被驳回,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理由,申请人有机会进行听证。而第七条则是关于省级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的惠益分享条款,其主体是印度公民,印度境内设立但未涵盖在第 3 条下的公司、协会或其他组织,为商业化利用,商业目的的生物监测而获取任何生物资源。该主体则需向相关省级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在获取前获得相关省级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有所规定,第 55 条规定,如果违反第 3,4 和 6 条,最高可判处 5 年监禁,并罚 100 万卢比;违反第 7 和 24 条,最高可判处 3 年监禁,并罚50 万卢比。印度体系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三点:第一,生物材料(种子,叶子,植株及其部分)的进出口,甚至是国内的转移都是非常麻烦的;其次,生物材料的每次运输或获取都需要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的批准;第三,不清楚作为货物贸易的生物材料(例如谷物)是否需要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机构的审批。

  该法虽未对生物资源财产权等概念的涵义明确界定,但还是有多项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条款。在该法案规定任何人试图在印度国内外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向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提出申请,印度还限制了外国人对本土资源和知识的获取。第五章第21条在知识产权方面较为突出,它规定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在可以确定惠益主张者时,有权授予该惠益主张者以知识产权的联合所有权。通过参与利益分享等措施,促使印度科学家、惠益主张者和当地人等多方主体参与生物资源的研究和开发、生物勘察以及生物利用之中。这些规定生物资源的财产权配置的条款意义在于强调政府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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