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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印度植物品种的保护体制探究
【第一章】印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制分析导论
【第二章】植物新品种权、农民特权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第三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背景
【4.1 4.2】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法律依据
【4.3】 《印度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内容
【4.4】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效果
【第五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评价及启示
【结论/参考文献】印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背景
3.1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
20 世纪中期以来,欧洲地区多个国家尝试采取私法保护植物育种,寻求专利制度框架之外的专门法对植物新品种加以保护,而 UPOV 公约则是欧洲各国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私权保护所提出的方案,由此,创立了一个专门的保护制度给植物育种创新,且独立于专利制度。实际上这是一个为植物品种创新的育种者提供保护的公约,为各国进行国际贸易交流提供机会,为成果转化及技术研发提供合作平台。UPOV 公约认为其所创建的育种者权制度旨在为植物品种的创新予以保护,以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开发与培育,从而造福社会。1961 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签订标志着“植物新品种”这一专门制度正式形成。
1961年文本目标在于承认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并要求各成员国一定要为这种权利提供专门保护。公约规定适用的客体为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且是有特定命名的栽培品种。此后,UPOV 公约经历了三次修改:1972 年、1978 年和 1991年。1972 年并未对公约 1961 年文本的育种者权利进行实质性修改,只是对一些任务的分担进行具体细化,减轻小国负担,为其加入公约提供机会。1978 年和1991 年的公约修改则涉及内容的实质性变更。1978 年文本在植物新品种受保护的条件方面,在特异性、一致性和适当命名的特点上,增加了新颖性和稳定性要件,使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更为完善,更为独立。
伴随着快速发展的经济和日益提高的技术水平,UPOV 行政管理和法律委员会继而对 UPOV 公约作了进一步修订,由此,1991 年文本较之 1978 年文本有了实质性改变。不仅在体制结构上进行了重大变动,而且在实体内容方面作了更为系统和科学的修改,使之更为完善,包括保护方式的选择、植物品种的界定、授权条件、受保护的品种范围、权利范围、保护期限、育种者权的限制和例外及遗传资源的披露与保护等问题。第一,在保护方式的选择上,1991 年文本只要求缔约国对育种者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方式并未作出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没有禁止双重保护的规定,促进育种者权和专利权制度的协调发展。第二,在概念界定上,作了符合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这一特性,小于之前版本的内涵和外延。第三,授权条件基于技术角度出发,有关规定愈来愈趋向科学、规范。第四,1991 年文本为育种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体现在受保护的品种范围和权利范围两个方面。且该文本很大程度上扩张了育种者权利的范围及效力。考虑到各成员国会自主对育种者权利予以保护,于是 1991 年文本将“农民自种留种权”设为非强制性的例外。
如美国和欧盟,美国保留了 1978 年文本的内容,采取了强专利和弱育种者权相互结合的保护方式,而欧盟创建了新型农民权利形式,其采用强育种者权其余植物使用专利保护的方式,此差别的重要原因在于美国和欧盟在育种者权利保护不在同一水平上。
UPOV 公约现行有效的版本分为是 1978 年文本和 1991 年文本。两者对照而言,后者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更广,程度更高,更为侧重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充分保障。两个公约文本相同之处在于,第一,约方应列明品种权的权利内容以保证育种者最低权利;再者,缔约方均对品种权使用有所限制。1978 年文本中关于农民特权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农民特权可以得到有效保护,但 1991 文本则弱化了农民特权,将该条款由强制性例外改为了非强制性例外。UPOV 1961/1972 文本与 UPOV1978 文本规定,如果利用受保护的品种,只有商业性利用才需要征得育种者许可,即受保护品种的非商业性用途合法,这为“农民特权”提供合法性。
与此不同的是,1991 年文本规定所有需要经育种者同意的行为不限于商业性应用,可以扩展到所有与之相关的行为,这就包括了农民留种自种的权利。UPOV的缔约国根据各自国内法,而对具体规定和应用有所不同。倾向于保护植物育种者权利的 1991 年文本中禁止限制育种者权利的行为的规定,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法律保障。
UPOV 公约起源于欧洲,该地区在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选择上更倾向于私权保护。因而在市场和科技的激烈竞争中,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导着公约演变方向和发展趋势。印度曾于 2005 年申请加入 UPOV 公约 1978 年文本,因为印度现行法有关农民权利的规定与 UPOV 公约的内容相抵触,而被拒之门外。迄今为止,印度尚并未成为 UPOV 公约的缔约国,且 1978 年文本已不再接纳缔约国了,即使可能,也只能加入 1991 年文本,对注重农民保护的印度植物品种权而言,这将是艰难的抉择。
3.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85 年,关贸总协定之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美国提起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TRIPS 协议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完成签署,并于 1995 年 1 月 1 日开始生效。尽管 TRIPS 协议中关于植物新品种问题的处理笔墨不多,也未提到UPOV 公约,但却在更大范围、更高程度中发挥着影响。意味着这将是最早的,也是唯一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建立最低限度保护的知识产权公约。它的实施比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更有助于鼓励各国为植物品种提供法律保护。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是所有 WTO 成员国对其项下的协议都应普遍遵守,包括 TRIPS 协议,适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意味着今后发达国家在获得包含知识产权产品时,也应对发展中国家遵守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所制造的产品也将有机会进入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截至目前,大多数缔约国成员均履行了 TRIPS 协议规定的实体性义务。TRIPS 协议也为植物品种保护提供了新的执法程序和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成员国保证 TRIPS 协议的内容能在其国内行之有效。例如,如果未经成员国的植物品种权持有人的许可而进行了商业性销售,那么权利人就有权通过民事司法程序阻止这种未经授权行为,且可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同时,WTO 理事会会履行监督的职责,监督 TRIPS 协议在各成员国的实施情况。
TRIPS 协议第 27 条对 WTO 缔约方的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范围和缔约方保护植物新品种所采方式均有所限定.TRIPS 第 27 条 3(b)允许 WTO 成员国采取专利法或专门的制度或两种制度结合的方式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各成员国可根据本国的实际国情来制定相应的制度。这多样化的保护方式给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实际上,TRIPS 协议目的是进一步提高国内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代表这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持态度和立场,实则也是发达国家对植物品种保护的基准线。之所以 TRIPS 协议中对植物品种保护没有确定一种保护模式,就当是美国和欧洲来说,植物、植物品种能否授予专利也仍是一个尚未确定的问题。由此,TRIPS协议当中也预留了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问题的空间。1999 年,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不一致而对 TRIPS 第 27 条 3(b)中规定的审查权产生了分歧,前者认为只要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将有关规定再具体化,而后者认为应该扩大原条款的审查范围,把《生物多样性公约》和 TRIPS 协议融合起来,从而使植物遗传资源的披露与利益分享机制与 TRIPS 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能够贯通一气。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这一议题的一种对话和较量。
TRIPS 协议生效以来,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积极需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发达国家给造成了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压力,但印度并未因此盲目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和保护模式,而是在实践摸索中构建起了兼顾育种者权益和农民权益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为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困惑提供了示范效应。
3.3 《生物多样性公约》
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综合影响下,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正日益锐减,但随着现代技术和科学水平的提高,人类保存和维持生物多样性的能力也随着提升。由此,为应对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的逐渐消失,国际社会形成了一项国际合作的行动纲领,即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主持下诞生了多边环境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公约对植物品种保护的规定主要是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相关条款有 CBD 第 15、16 和 19 条,对生物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及遗传资源而取得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CBD 规定,各国对各自国家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能否由个人取得遗传资源,并遵循内国法的相关规定来实施。CBD 的三大目标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生态系统,物种资源及遗传资源),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而产生的惠益。CBD中的“遗传资源”可分为两种:一是由原产国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二是依据本公约能够获取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仅以上两类遗传资源的提供者才享有 CBD 框架下分享惠益的资格。
这意味着凡是以非法手段获取遗传资源并提供资源的缔约国是不受 CBD 之惠益分享制度保护的。制定 CBD 的重要意义也在于惠益分享制度,根据相关条款规定,资源提供享受的惠益有:(1)遗传资源提供国参与基于遗传资源的开发和科研活动;(2)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相关利益;(3)利用遗传资源技术的获取与转让;(4)在公平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惠益.这四种惠益分享存在本质的差异,前一种可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实施其内容,后三种获得惠益分享的方式则要通过共同商定。“共同商定”则意味着遗传资源提供国与潜在利用者之间需要进行谈判,以协定、合同等方式来确定相关的惠益。其中可以规定遗传资源提供国应享有的利益和利用者该遵循的条件。
3.4 公约的作用和影响
毋庸置疑的是,UPOV 公约推动了全球植物新品种的发展和保护工作,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公约不仅消除了已有的国际贸易壁垒,带动了种子市场的发展,而且为国际技术提供了有效利用遗传资源的重要途径。公约打破了农民自足农业循环的状况,对植物新品种的产业应用及农村经济发展进程起了积极的作用。
ITPGR 也规定了农民有权参与分享植物遗传资源的收益,向植物新品种权人申请分享利益。
就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以上三个公约的立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前两个公约要求从私权保护的角度给予植物育种创新以知识产权保护,UPOV 公约要求各成员国从其国内法提供育种者权保护,TRIPS 协议要求提供专利保护或专门制度保护或两种结合的保护方式,这是一种激励育种创新,并使“发明人”获得经济回报的行为。而 CBD 则要求的是各国坚持其资源自然的主权权利,并进行知情同意和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这主要是由于不同理念而形成的利益分享体系。但是,UPOV 公约过于强调育种者权利的保护,而缩小农民权利的使用范围。并没有过多考虑发展中国家农民的权利,而且这种保护可能会造成农业领域遗传品种的单一,不利于生物多样性发展。印度并未加入 UPOV 公约,而是遵循 TRIPS协议并从本国国情出发,制定了 PPVFA 和《生物多样性法》,对育种者和农民给予同等保护,同时还建立了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在授予育种者对植物新品种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的独占权的同时,也保留农民留存、使用、播种、复播、交换、分享或销售的权利,已经受商标保护的除外。此外,印度还颁布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来保护国内的生物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