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
2.1 出口退税概念及特点。
出口货物退(免)税,又叫做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已经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根据本国税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的现象。
以达到降低产品的出口成本,提高产品竞争优势,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目的。目前,我国出口退税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和消费税。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这类间接税是可以被分摊到产品中,最终通过价格转嫁给消费者,让消费者承担,因为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同样要被课税,出口国如果实行了出口退税,那么对于出口产品来讲就有效降低了出口价格,利用价格优势来扩大该商品出口。
出口退税区别于其他税收形式,因为绝大部分税收是以筹集财政资金为目的而实行的,出口退税则是在货物出口后,税务机关将出口货物已经在国内被征收的间接税全部或部分地退还给企业,表现为一种收入退付或减免税收的行为。
出口退税也是间接税范畴内的一种国际惯例,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属于间接税国际协调的一种形式,如果出口国未实行出口退税,那么出口的商品就会遭遇国内和国外重复课税的问题,这样便会使其成本增加,丧失价格优势,削弱了出口方的竞争力,所以为了很好地解决出口环节重复课征的难题,出口退税作为税收协调的一种方式应运而生,这种制度的实施形式多样:有的国家实行免税制度,有的国家实行退税制度,有的国家则同时并行退、免税制度,其目的不外乎是通过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间接税,使企业的出口产品能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
国际上出口退税一般采用两种常见模式,它们分别为:完全出口退税模式和差别出口退税模式,完全出口退税模式是指对于出口货物,将其在国内已经实际缴纳或负担的税负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即所谓的“征多少,退多少”.而差别出口退税模式是指根据国家机关制定合理范围内的差别退税率,通过对不同商品。退还不同税额的国内环节税。
2.2 古典国际贸易学关于出口退税的理论。
出口退税政策思想可以追溯到 14 世纪末到 18 世纪的古典国际贸易理论,特别是 16 世纪下半期到 18 世纪的晚期重商主义时期。晚期重商主义认为货币是财富的唯一形态,并且把货币的多寡当作衡量一国财富的标准,怎样通过鼓励商品输出、限制商品进口以增加货币的流入从而增加社会财富是他们一直以来研究的重心,在他们提出的一系列政策中,“出口退税”迄今仍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即当本国商品出口时,国家全部地或部分地退还商人原先缴纳的税款;当进口商品经过本国加工后再输出时,国家则退还这些商品在进口时已经缴纳的关税。
17 世纪下半期,主张经济自由和重视农业发展的重农学派兴起,其代表人物布阿吉尔贝尔明确提出了对进口商品征税,出口商品免税的思想,他主张“出口税丝毫不轻饶,而应全部取消,因为这是国王和王国前所未有的最大的敌人。”
虽然他没有提供充分的理论论据,但是这对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税收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后来国际惯例中税收国际协调的雏形根源。
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自由贸易有利于商品出口,于是从这个角度分析出口退税问题,他提出的“绝对优势理论”认为各国间存在的劳动生产率和生产成本的绝对差别是国际贸易和国际分工的原因和基础,一国如果在某种产品上具有比别国更高的劳动生产率,该国在这种产品上就具有绝对优势,反之则具有绝对劣势。各国应集中生产并出口其具有劳动生产率和生产成本“绝对优势”的产品,进口其不具有“绝对优势”的产品。
把这种理论进一步运用到出口退税方面,他提出“在各种奖励中,所谓退税,似乎是最合理的了。”因为这种“奖励”不会扰乱资本的自然均衡,并且有利于社会上劳动的自然分配。根据亚当。斯密的理论,出口退税是一种促进出口贸易且非补贴的形式。
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是从税收来源及转嫁的角度来阐明出口退税的必要性,他提出一个国家生产某种产品的相对成本若是低于其他国家生产同样产品,那么这个国家在该种产品上就具有比较优势。国家集中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通过国际贸易进行交换,各国都可以由此获益,并且资源也得到了最优的配置。
所以在出口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时,给予出口退税的话,才能保证此理论所述效果。否则会使原来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转移到原来处于比较劣势的产品上,此时反倒进口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使原来的国际分工和贸易彻底逆转。另外,大卫?李嘉图还指出,对出口商品征税,实际上税负是会落到外国消费者上,这是不合理的负担,会引起国家间财政利益的转移。而对出口产品的退税将解决以上问题,并且有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2.3 现代经济学关于出口退税的理论。
对出口货物不实行退税就相当于一国向他国消费者征税,而根据间接税原则,本国消费者只负担本国费用,不具有承担他国税收负担的义务,所以这种税收负担理论上不存在转嫁。所以出口国将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各环节已缴纳的国内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进口商品再在进口国课税,这是合理的。上升到主权层面,根据税收主权原则,一国政府在不损害别国利益下完全有主权决定是否对出口商品征税或是减免税,这点国际社会是予以尊重的。
世界各国关于流转税的税收协调是按属地原则进行规定的。根据税收原则中的公平税负原则,一国对进口商品按国内同类商品课征间接税时,出口退税的实施是可以有效避免重复课税的,这也自然而然地形成了间接税国际协调的一种形式。
2.4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出口退税的理论。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出口退税制度的规范要求主要体现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 协议)中。SCM 协议注释 1 和附录 1(g)项规定,WTO 成员方对出口产品已征国内间接税,可以在实际收缴税额内予以退还,这一行为不应被视为补贴。其中依据 SCM 协议注释 58,间接税的税种范围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和特许经营税等除直接税以外的所有税收及进口费用。SCM 协议附录 2 第 1 节又进一步明确了间接税的退税范围,间接税的退税范围包括对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生产投入物”或“服务”征收的前期间接[16].
出口补贴与出口退税常常容易被混淆,被 SCM 协议列为禁止性补贴的出口补贴是各成员方应该全面取消的。根据 SCM 协议,出口退税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的判断标准为:对出口商品生产和销售的间接税免除或退还额超过对用于国内消费同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征收的间接税就构成出口补贴。因此,出口货物退税额只要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就不能视为出口补贴,就完全符合 WTO的规定。
虽然根据税收中性的原则,SCM 协议确立了“零税率”的出口退税制度,“多征少退”的含税出口模式也就偏离了“零税率”的理想模式,但是 SCM 协议并不禁止这一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成员国各方对本国出口商品的退税额不超过该出口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中所征收的间接税,该出口退税制度就是规则内的退税制度,是被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