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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理论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108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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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诉讼法中撤诉制度的研究
【第2部分】 利益平衡理论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第3部分】民事撤诉制度法理基础
【第4部分】撤诉与其他程序的关系以及对法院及当事人利益影响
【第5部分】我国撤诉制度中利益现状分析
【第6部分】诉讼主体撤诉利益不平衡原因
【第7部分】利益平衡下的撤诉制度完善
【第8部分】民诉中撤诉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导 言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撤诉制度中的诉讼利益为视角,以利益平衡为纽带,阐述该制度中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整合、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构建、诉权保护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对立和统一。法院、原告、被告三方组成了撤诉制度的主体,而当今的撤诉制度并未很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其中有立法的不足,制度的缺陷,程序的不规范,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公平。如今法院十分重视撤诉率,各级法院均确定调解撤诉率作为考核激励目标。个别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当事人被动撤诉,这与撤诉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撤诉制度的完善在于能够较大程度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也反映了一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此深入研究撤诉制度具有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双重意义。平衡的民事诉讼撤诉,应当是社会效果与诉讼效果的统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衡平,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应当是完善民事诉讼的有力途径。
  
  第一章 民事撤诉制度与利益平衡理论概述

  第一节 利益平衡理论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理论,是衡量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基本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是链接程序与实体的概念,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利益的平衡是否有效,是衡量一国诉讼制度科学与否的标杆,在研究撤诉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利益平衡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进行阐述,以此作为理论的基础。

  一、民事诉讼利益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的利益,从语义来说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解决争议的请求,以期保护其某种精神或物质上的权益。具体说来就是当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实施救济的必要性与有效性。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和保护权利的平衡机制,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对司法的救济需要。因此,在运用体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时候,必须要如同制定民事实体法一样考虑利益问题,还有利益平衡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利益概念在各国不尽相同,如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理解为法院的裁判给原告带来的法律上的好处,即以法院的权威认定巩固原告的合法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的要件,只有具备利益才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如果利益已经消失,则应驳回诉讼。

  日本的学者则认为,诉讼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诉请本身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原告对于诉请具有要求裁判实现其权利保护利益的必要性。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诉讼的利益决定了诉讼的资格,只有正当的利益才值得诉讼裁判予以保护。而诉讼利益的保护需依赖一国的诉讼制度,因此在诉讼利益的关系中,除了原、被告的利益,还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利益。诉讼利益实际上是寻求平衡诉讼主体之间利害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过程,只有原、被告利益和国家利益经过诉讼的调整后产生和谐共振之后诉讼才得以顺利启动和进行,以实现预定的目的。

  民事诉讼利益的内涵,从所阅览的文献来看,主要有以三种观点:1、国家利益说,判断诉讼利益的有无,应从国家立场出发,因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私权纠纷必然通过公权的确认,因此利益者需要经过筛选。2、当事人利益说,诉讼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抗争利益为核心,具体由诉讼内外的交涉予以考量,其宗旨在于保护当事人权利。3、国家、原告、被告利益说。在决定是否有诉讼利益,应调和三者的利益,4民事诉讼是通过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而私权保护是否充分、被告权利如何伸张,都应在考虑之中。在我国,由于权力本位和国家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现象仍然突出存在,基于此,在诉讼利益的衡量上,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和出发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利益平衡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利益的平衡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平衡,也包括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平衡,由法官综合原告与被告以及国家的利益进行衡量的利益平衡主要包括原告的利益、被告的利益与国家的司法利益主要是国家对案件进行审理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公共成本投入、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是附带的利益。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是利益平衡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基本准则。具体而言,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是核心,“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因此,诉讼利益平衡首要考量是满足民众诉讼权利的保障要求,法院通过公正、理性的审判活动对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予以补救、恢复的义务。当原告的诉讼具有合法利益时,国家有权利保护其诉与不诉的权利,提供途径救济其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是,第一是原告身份,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他组织和法人是原告的要求,第二是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是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要具体,第四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该条即是对原告诉权的资格确认,也是对被告诉权的保护,直接利害关系限定了合法的被告范围,而避免了原告滥用诉权,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利益。从法院的实践来说,民商事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并未对实体权益进行界定,使得原告顺利进入诉讼环节。因此,原告的资格确认伴随其诉讼权利随之确立,从而保障了其诉讼的利益。

  诉讼利益的平衡,不仅要最大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证诉讼公正,同时也要兼顾诉讼经济原则。“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诉讼制度同时也存在着最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一个良好的诉讼制度应当是公正有序的,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效率构成了当代诉讼的一项基本价值目标原则。因此,当法院裁判具体案件,为个案之中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以诉讼经济因素为考量要素,包括司法资源成本,被告进入诉讼而支付的经济、时间、精力成本等。《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宣判前,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和起诉有共同点,它们都是原告处分权的体现,其行使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起诉和撤诉是否发生原告希望的法律后果都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具体说来,是否允许原告随意的撤回起诉,被告已经证明的事项如何确立,需要法官综合考虑,通过比较公力救济和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判断其是否有效率,并综合考虑这种效率与正义的平衡,从而在撤诉审查中决断原告是否有撤诉权。又例如某起离婚案件中,唐某与沈某的婚姻实际是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唐某起诉离婚后,又与被告沈某和好,于是唐某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于唐某的撤诉申请应当驳回,在查明确属无效婚姻后,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唐某与沈某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上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唐某的撤诉要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三、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

  民事诉讼的利益是一种程序利益,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获得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实体利益,通俗来说就是法院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纠纷,这两个看似完全不同的概念却是紧密联系的。诉讼程序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利益,这也是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所强调的程序的重要功能。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事实上,实体利益的获得有赖于公正的获得,案件的事实和真相本身是具有不确定因素,法律所认知的事实真相仅仅是客观事实真相的一部分,这也就是所谓的法律认定事实和客观事实往往不同的原因,司法的过程是发现真相的过程,是对发声的时间回溯并且证明的过程。“对于事实审理者来说,不可能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情的能力”这种回溯在实际中其实有赖于程序设计的公平、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审理者本身的业务水平及司法道德修养,因此,赋予当事人完备的程序利益是保障其实现实体利益的重要途径,这种公正的程序性内涵是程序法的本质,“审判法律和程序,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一样紧密”法官的审判结论往往在庭审中对当事人纠纷和法律适用方面达成理性认识,法官必须站在双方的立场上,对双方提出的有效证据和主张为依据。实体利益的获得是不确定的,因为其取决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而程序利益的获得是确定的,因为程序利益来自于程序本身的独立于自治。这也就是接下来要阐述的程序安定性原则。这种可预测性的程序利益,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诉讼,对原告的权利进行适当的约束,不准予其重复诉讼,是确保其一裁终局效力得到保障,从而也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第二节 民事撤诉制度法理基础

  一、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处分,就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于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出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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