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我国撤诉制度中利益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4351字

  第二章 我国撤诉制度中利益现状分析

  法院关于绩效考核的目的提高撤诉率、舒缓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等目的时,就会出现法院对撤诉结案形式的不当利益追求;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决策则出于其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同时也折射出当事人不尽相同的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不同的利益方置于同一撤诉程序中,其相互间的博弈与制度设计本身结合,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法院不当干预当事人撤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及被告诉权保护缺失等问题。

  第一节 原告的利益及问题

  撤诉是原告的处分权利,原告行使该权利围绕着自身的权利,可见撤诉的利益不仅掌握着原告处分权利主张退出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且也是通过诉讼审判后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原告积极进入诉讼过程,随后申请撤诉,其撤诉权利的行使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如何谨慎的衡量原告的利益,是在现有撤诉制度中法官慎重行使审查权的基础。

  一、恶意撤诉问题

  虽然法律界并未对恶意撤诉做出明确界定,该恶意如何判断应从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是否是为了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故意为之,并且损害了向对方的利益。然而正如学者所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又怎么能识别当事人哪些诉讼行为违背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呢”,杜绝恶意的诉讼行为并非易事,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要结合法律、经验及善良风俗等在规范、事实和价值之间进行综合权衡。

  从语义分析来看,恶意撤诉是原告为了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是有损于他人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撤诉权。如何判断原告的不正当利益则成为了判断的关键。撤诉权是原告的重要权利,而有的原告把它作为一种司法技术性手段,规避因证据不足等不利因素带来的败诉。在实践中,往往发生此种案例,原告一年内多次起诉到法院,又多次申请撤诉,而其撤诉的理由始终是“证据不足”.从常理判断。如果原告果真“经过慎重考虑”进行诉讼,就不可能在一年内反复多次起诉、撇诉,由此法官可以推断出,原告的诉讼和撤诉存在一定的恶意。在法律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和明确的处罚之前,按照法律理论。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应当裁定其相反行为,原告恶意撤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法官拒绝撤诉的情况下,合理审慎的判断原告的利益是撤诉审查权的关键。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就有恶意的撤诉被驳回的案例,在一起着作权纠纷案件是关于两位教授就两篇法学着作究竟署名权属于谁引起的案子。在法院经过一年的漫长取证调查后,终于发现该案表面上是着作权纠纷,而实质上却是恶意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出示了作为证据的信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上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原告当即向法院表达了撤诉的意思表示,庭审结束后原告又递交了撤诉申请书。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庭并未准许,原告和被告只能按照法庭的要求继续参与庭审,直到案件审结。本案中,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通过,因为合议庭在庭审后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结合案情的变化,合议庭认为,原告可能是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诉讼本身已经为被告以及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使得案件程序性的终结而没有实体处理的结论,将会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合议庭裁定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是考虑到原告的撤诉申请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按撤诉处理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按撤诉处理情况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院传票通知后无故不到庭的;如被告反诉,则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按撤诉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原告经过传票传唤,不到庭而没有任何理由,或原告中途退庭而未经许可,这属于原告违反程序规则。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可以缺席判决情况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却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条文,前者的后果是按撤诉处理,而对后者法院却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缺席审判按撤诉来处理也许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实际上,被告拥有的只是不对等的权利,被告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由于原告的肆意而白白消耗,被告丧失了对抗原告的机会,也是一种不平衡的诉讼结构,有损法律本身的公正。

  从立法意图来看,设立按撤诉处理是由于原告的缺席应视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缺席视为其撤诉。 “这种处理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作的推定,而不是对原告的处罚,不然,如作出缺席判决实因原告不到庭,则对原告显然不利,因而,按撤诉处理是有利于原告的一种制度”.如恶意诉讼的原告经过庭审,发现自己证据不足或无法胜诉,其恐怕自己的撤诉申请遭到法庭拒绝,则会利用这个法律空子,中途退庭或者无故不到庭,以此达到撤诉的目的。

  另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按撤诉处理的标准如何界定,各个法院处理不尽相同,该标准很有可能被法官突破合法、合理的界限而蓄意泛化。问题在于:

  首先,原告开庭迟到是否能够定性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迟到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主观无法客观判断。有的法官只要原告迟到一定的时间就直接按撤诉处理。而有些法官会对迟到理由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对迟到理由往往难以举证,如有的当事人以塞车为理由的,如法官要求其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其往往无法举证;其次,原告迟延交纳诉讼费是否定性为拒不缴纳,迟延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比如对未在指定日期内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法官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通知原告缴纳,而是直接按撤诉处理。

  第二节 被告的利益及问题

  诉讼程序是原告发动的,原告提起诉讼亦然有权撤诉,然而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权益也随之而来,“原告自然必要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是如果行使该权利无需征求被告同意,则被告在该制度中无任何对策性权利可言,于此同时也使得被告的诉权依附于原告诉权的行使而丧失独立性”.被告撤诉对于被告往往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造成不同的影响,在诉讼初期,被告收到诉状之前,被告往往还未投入参与诉讼、收集取证等精力,精神及名誉上也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此时原告的撤诉对于其利益并未造成影响。随着诉讼的推进,被告在参与诉讼直至辩论终结,被告已付出了同原告相当的精力乃至物力,因此,原本是被动参与到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原告的撤诉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此时原告的撤诉对其利益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当然,因原、被告和解而撤诉则例外。撤诉对于原告是一种博弈的手段,但法律并未赋予原告对抗的方法,因此被告如想减少损失只有通过和解或调解来赢得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言辞辩论或开庭审理后,有些情形下被告已经能够判断案件的胜败成果,如果被告胜诉,被告就具有了胜诉的利益,尽管是一种消极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应当维护,因为被告已经为诉讼消耗了资源。

  根据《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中的双方诉讼权利平等,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个法条的含义在于,原告和被告在平衡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平等使用诉讼权利,能够平等地对抗彼此,如果原告被赋予了起诉权,则被告也应有反诉权,这样双方才能平等地进行诉讼,这样才是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于原告的撤诉权利,作为参与诉讼的另一方应当设有撤诉否决权来与之抗衡。但是现今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却并不平衡双方的利益,被告的利益并未得到公平的保护。
  
  第三节 法院的利益及问题
  
  根据统计来看,法院的撤诉率逐年攀升,这与司法实践中撤诉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与调解一起成为衡量法院工作质量的指标是离不开的,在工作报告中统称“调撤率”,统计数字显示,以撤诉结案的案件数量占到收案总数的 30%以上,撤诉本是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制度,而如今却影响着法院乃至法官的利益,撤诉率的高低是法院和法官的工作绩效考核指标,如今的法院面临着案件越来越繁多的复杂局面,审判压力日渐严峻,而考核制度的不够完善带来了法官的功利性思维,如何在短时间内结案是法官最看重的问题之一。撤诉带给法院及法官的利益就不言而喻了,首先,撤诉能够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在考核指标中撤诉率的高低决定了法官乃至法院的地位水平,虽然其并不一定真正反映审判的水平高低,但是撤诉的确是一个上佳的结案方式,它不仅提高撤诉率,使法官和法院完成案件指标,而且还能免却书写判决文书等繁杂事务,大大缩短了审理案件时间,表面上来看,确实是一个十分有效率的途径。因此,法官自然会尽力敦促当事人撤诉。其次,由上文所述的撤诉对于法官和法院的利益,使得法官通过非正当的干预撤诉获得事业上的各种利益,如考核奖金,案件的顺利解决带来的晋升等,会使得其他法官产生模仿的效应,直至成为法官内部的潜规则。使得这种不正当的利益竞争在司法内部蔓延,也是一种司法腐败。

  这个问题与我国历来“轻程序、重实体”的司法惯例不无关系。虽然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也在不断的推进,但程序正义理念并未真正融入每个法官行为方式之中,遇到疑难案件先动员原告调解、撤诉是现在法院的惯常做法,因为在在一些法官看来,程序是服务审判工作的工具,撤诉程序亦然,由于法官地位的特殊性,其看似“动员”撤诉,在原告看来却是一种施压,近似于“强迫”,而对于程序意识更加薄弱的当事人来说,往往很容易放弃自身的权利,“被撤诉”.对于法官来说,可以在很短的审限内结案,然而这样的撤诉效果是否达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全然不关心,导致重复起诉率逐年上升。

  法官动员原告撤诉的做法存在种种弊端,具体来说,首先该行为违反了处分原则,如上文所言,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也有不申请撤诉的自由,是否申请撤诉只能由原告本人决定,不受任何干涉。若法官动员原告撤诉,由于法官在案件中的审判地位等方面因素影响,使得原告在行使诉权时产生种种顾虑,在这种心理压力下,本不愿意撤诉的原告在法官的动员下撤回了起诉,这其实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收到了严重的干涉。其次,该行为有损于法院的威信。法官动员原告撤诉的原因诸多,有因为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有因为案件难以执行的顾虑,有考核制度对撤诉率的不当追求,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原告在法官动员下撤诉往往是出于即使不撤诉也未必达到诉讼目的的考虑,内心是不情愿的,换言之,原告即使经过法官动员后拒绝撤诉的,往往会对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产生怀疑,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处理公正合理,原告也很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从而损害法院的威信。再次,法官过度的介入当事人的撤诉权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案件虽然因原告撤诉而中介,但往往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事实的真相也并未发现,原告在“被撤诉”后很可能对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失去信心,转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解决,从而导致矛盾激化。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