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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争鸣与法理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7010字

  此外,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行政救济制度还存在权威性不足的现实困境。

  如行政复议制度中理论上上级行政机关作为复议机关,其权威性和影响力应远大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被申请复议机关,实务中却并非如此。由于行政复议机制从本质上来说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制度,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复议机关本身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天然的密切的联系,因此对外难免给复议申请人留下属于“一家人”的主观印象。而复议机关在具体执行力方面对被申请机关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能力,对具体案件的执行也没有直接处理权,这些都构成了复议机关权威性不足的原因。权威性不足始终是困扰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行政救济制度的一大难题,也是目前行政救济模式中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从养老保险费缴纳与税收征收制度不同看法律救济制度区别

  自 20 世纪 90 年代末,不断有学者撰文主张“社会保险费改税”,近年来这种呼声也越来越高,目前学界就“费改税”问题主要持两种意见--“从税”和“维费”.所谓“从税”,就是将社会保险费列为我国的一个税收项目。而“维费”则是指维持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独立征缴、管理的现状。持“从税”观点的学者认为,“费改税”后,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作为税收争议完全纳入行政救济,从而改变“征缴难”的现状。

  虽然本文论证的主题并不涉及“社会保险费改税”,但该学术争论给了笔者不小的启示。笔者在有所借鉴的同时,结合现有的工作体会和实际经验,进行了深入思考,由于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缴费所占的比例也最高,且具有个人记账的典型特点,因此本章拟从养老保险费缴纳和税收征收制度的本质区别角度入手,论证两者存在的巨大差异,进而佐证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独特性,不应参照税收征收的完全行政救济模式。

  (一)养老保险费和税收的特点及本质差异

  养老保险费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为保障公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并为其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而税收则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的一种特殊分配。

  养老保险费和税收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异,不能相互替代。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而养老保险费则体现了缴费与权益之间的密切联系,个人缴费多少直接与养老待遇水平挂钩,强调“多缴多得”.养老保险费和税收的重大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点:

  1、补偿性和无偿性基本养老保险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逐渐形成了“统账结合”的模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地方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分担,创设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社会统筹部分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缴费,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所有,系公共积累,它强调社会互济、保障性强和分散风险的特点,养老待遇发放主要由社会统筹部分负担;而个人账户部分来源于个人缴费,其性质上属于个人所有,且缴费额的多少与个人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水平直接挂钩,它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个人劳动贡献的差异,注重自我保障,体现一定的激励水平,也具有强制储蓄的特点。

  而税收制度则强调无偿性。国家将所征税收统一纳入财政,纳税主体所得与其纳税多少基本无关,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从个人角度出发,理论上讲,无论税收缴多缴少,纳税主体的权利都是相等的。即尽管在具体税收办法上薪资高和薪资低的劳动者缴纳的税额存在很大差距,但两者在享受公共产品量的水平上基本没有差别,享有政府提供公共资源的质量和数量上也没有多少差异。这是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改税”之所以遭受质疑久未施行,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现行“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模式。反对者认为只能对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进行“费改税”,而对于个人记账部分,由于其性质上属于个人所有,不能将其纳入税收管理并使其平均化。

  2、缴纳主体范围限定性与否从缴纳主体范围来看,养老保险缴纳主体具有明显的限定性,唯有符合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才能缴费,如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从未缴费的个人即使本人有缴费意图,我国现有立法和政策也不允许。而税收的纳税主体具有普遍性,凡税法规定具有纳税义务的主体都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其纳税主体范围并没有特别限定。

  3、用途不同从用途看,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遵循“专款专用”的用途模式,并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财政要求,用于养老保险基金专门领域的支出。即使出现养老保险基金超支等情况,也不可通过其他险种基金来补贴,用途方式也有明显的边界性和地域性。而税收由政府统一使用和支配,用于公共的经常性支出,虽然个别税种如城建税有专门的用途,但总体而言属于公款公用,其用途方式不具有明显的边界性和区域性。

  4、是否具有保障性和制度弹性养老保险具有保障性的特点,虽然强调公民缴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也有较多保障性、公益性的政策内容。诸如在职缴费个人非因工死亡,其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遗属待遇。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虽然缴费主体是已死亡的职工,但其无收入来源的家属可以作为受益主体,这是基于在职职工生前的缴费,从而可以延续享受相关保障待遇。这也是由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初衷所决定的,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由此将个人激励机制和社会再分配相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风险分散的制度,具有一定社会互济的功能。随着近几年养老保险覆盖面越来越广,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能力越来越强,风险分散性也随之增加。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面对新出现的问题,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体系框架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政策,这也决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较大弹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而税收制度的刚性远大于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的税法,税率和征收办法基本统一,且税种明确,税收层次分明。

  5、改革探索程度不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远没有定性更没有定型,从参保缴费到待遇支付,从基金运营到投资管理,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再到农保、居保等各类保险制度衔接等问题,均处于改革探索过程中。当前做实个人账户所需的转型成本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出现的缺口间的激烈矛盾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庞大的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问题至今仍没有定论,账户基金的运营机制和投资体制问题目前也没有明朗。此外,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较多,阶段性政策产生的各类矛盾比较突出,包括目前全国范围内推进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工作也是矛盾重重。而我国税收制度目前已经入成熟和平稳期,其税制、税率和税收具体办法虽然也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微调,但总体上已趋于稳定,我国的税收制度已基本定型。

  (二)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途径的特定性

  正因为税和费有着较大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不可完全参照税收征收争议解决机制,完全纳入行政救济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途径的特定性。尤其养老保险缴费有个人记账权益的特点,其中蕴含的个人平等性主体请求权决定了行政救济只能成为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救济的其中一个途径,民事救济方式也必然是其救济途径之一,个人有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不能如税收征收争议般完全纳入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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