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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4525字

  一、行政诉讼中引入简易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方身份、地位比较特殊,且多为代表政府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诉讼必须采取更严谨、稳定性更高的普通程序的规定固然体现了立法对行政案件处理的慎重性,也出于当时立法和实践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这种程序理念本身蕴含着国家本位和公权力本位的观念,也与行政诉讼日趋成熟、大量行政纠纷均产生于行政机关的小额处罚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现状有所冲突。

  此外,就整个养老保险行政救济程序来看,一方面我国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但复议程序能否最终发挥前置的功能和作用仍然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另一方面在具体行政诉讼中我国没有规定“调解”这种简单、便捷的结案方式,这些都造成了行政诉讼本身的局限性。而简易程序的经济性特点恰恰可以在行政纠纷多元化解决及合理配置行政审判资源问题上兼顾公平和效率。所以,笔者建议借鉴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在养老保险缴费争议行政诉讼中引入简易程序,从而高效、及时地解决争议。

  二、行政执法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举证机制

  当前整个法院系统将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排除在民事救济途径之外,不同意采取“双轨制”法律救济模式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同类案件中若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所产生的救济结果不同,如法院裁判结果和行政机关的监察稽核整改效果不同。其实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举证机制来避免,以便于司法救济途径和行政救济制度的衔接、平衡。首先,从我国行政立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其实也有类似的机制精神,如行政执法中被处罚对象有申辩的权利,还有诸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等。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举证机制和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其次,引入当事人举证机制可以使行政执法工作流程更简化,证据资料更完整,当事人参与程度更紧密。

  三、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完善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养老保险缴费争议案件被投诉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但各省市地方的处理机构不统一,甚至因为职责不明而发生“扯皮”的现象。

  笔者建议在各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中成立专门处理包括养老保险争议在内的社会保障争议的独立行政机构。独立设置处理机构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对外可以统一承接相关争议案件,另一方面也便于厘请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尤其在法院需要核实调查相关案件的同时,也由该部门统一承接,进行答复,配合司法部门进行案件的处理。

  第三节 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

  一、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所负的财政责任与行政责任

  养老保险领域法律责任兼具私法和公法责任的特点,所以,对养老保险领域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不能仅局限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而应当采取更为多元化的法律责任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着重规定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刑事责任很少涉及,即使涉及,也缺乏实际操作性。例如,如何处理缴费人拒绝缴费、拖延缴费、不能足额缴费、骗保等行为,我国现行立法着重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处罚而没有相应的刑事制裁手段,而德国等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制裁,对利用欺诈手段骗保的当事人也以欺诈罪严惩;另外如果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则根据具体情节严重程度,加重处罚。这一立法理念和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所负的行政责任和财政责任,因此应完善建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由于养老保险制度是政策性较强的制度,在《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下,各省市地方可以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养老保险缴费制度进行细节化的规定,但是对政府相关部门制定这些地方规章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和保管缺乏较系统和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有些地方颁布的养老保险立法或政策稳定性较差,执行时间较短,政策施行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由此造成了诸多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其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对相关立法颁布和政策施行后没有一个完整的有效的评估机制,没有对相关政策制定人员或者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因此明确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所负的财政责任与行政责任,构建和完善责任评估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至关重要。

  二、构建多主体的权利保护网

  对养老保险权益的保护应不局限于司法救济手段,而应通过更广泛的渠道,更大范围的去解决。构建多主体的养老保险权利保护网,不仅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如德国除了司法机构外,还有劳动保障部门、医院、银行、工会、议会中的专门委员会等组织均负有相应的维权职责,倘若这些权利保护部门不作为,根据德国法律,他们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我国也要培育和发挥好律师队伍的维权作用以及养老保险协会的维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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