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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10 共7064字

  相对于由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的审判权,由当事人行使的诉权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尤其目前我国正处于完善法制体制的进程中,审判权也时有被滥用的情况下,审判权与诉权时常会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局面。当审判权过度扩张时,当事人的诉权只能处于被迫萎缩的状态。

  具体到独任制的层面,只由一人法官全权审理、全程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案件最终事实的认定、判决结果也只是按照承办人一人的意见作出,法庭审判俨然是法官一个人的舞台,因此,若是过度的扩张独任制的审理,无疑会让法官有更多的机会独立审理案件。独任法官一旦垄断了案件的审理权,缺少了监督与制约,当事人的诉权则势必会相应的受到限制。因此,一种良好的关系应当是互相制约、互相制衡、势均力敌的稳定状态,只有合理控制独任制的审理权限、同时增强当事人的诉权,两者处于平衡的状态时,才能避免审判权力被滥用,我国在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也要把握好限度,不肆意扩张,也不过分紧缩。

  (二)完善简易程序的配套期限制度

  大多法院认为简易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独立的一个司法程序,为了达到简洁、高效处理社会纠纷的价值目标,要在简易程序中建立一套更能凸显便捷的期限配套措施,以有别于普通程序,提高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目前各基层法院均适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立审已完全分离。从立案到主审法官收到案件,中间均要花去一段较长的时间。以法院收案开始计算审限,案件往往开庭后就已快到三个月审限,如果在此情形下不让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而将案件一律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则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配套期限制度,简化立案审判程序,加快案件流程速度,设立独立的简易程序审限延长制度,并明确禁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仅仅以超审限为由转为普通程序,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

  对于当事人的答辩期限,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是较为简单的案件,当事人都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答辩。因此,为实现简易程序的高效便捷,建议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不得超过 7 日。

  (三)与时俱进,探索新的送达方式

  送达问题一直是制约简易程序发挥作用的一个难题。《简易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然而实践中,让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基本没什么问题,但要被告签署,则前提必须是被告前来法院应诉或者愿意将填写好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再邮寄给法院,这样的操作本身就很耗时间,也很困难。虽然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中可以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来传唤当事人,但由于相关法律同时规定只有在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才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这就变相否定了简便传唤的可适用性。实践中也是如此,简便方式传唤的当事人若是不到庭对其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所以为了保险起见,在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时,法院仍是会选择以传票方式通知。但合法、简捷的送达方式不应当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只要法院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关送达方式有据可查(如口头传唤记载在笔录上)的情况下,只要符合“便于当事人、又便于法院”的原则的送达方式均可大胆采用。

  第一,有条件的法院可采用视听送达方式。包括电话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例如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通常为了回避案件会拒收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或者有的被告并不居住在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或者联系地址。但有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号,仍可以联系到被告,虽然这种情况较少,但也有被告知晓案件后愿意到法院来应诉。鉴于被告不愿让对方知晓自己实际居住地址的情况,法院可以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来告知起诉内容、开庭时间等讯息。现今,有些法院已经开通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事人发送信息或者邮件,用于告知相关内容。上海市法院系统同时开通了网络平台,在原告起诉以及被告应诉时,法院会同时向其送达书面的网络平台登录密码以及微信二维码,当事人可以通过密码进入到个人或者单位所在的案件中获取相关案件进行信息(如审判组织、开庭安排等),也可进行留言,法院在看到留言时会及时进行回复。这样的操作有效建立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沟通的桥梁,再也不用担心联系不到法官。同时,可由各地高级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确定专门的文书送达网络地址,实行法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上述送达方式的协议,法院的文书可通过互联网予以送达。虽然这些都是新的尝试,但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这与简易程序的设立目标完全一致,也有利于简易程序的目标价值得以进一步实现。

  第二,修改留置送达的条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材料的,有两位以上送达人员在场签字注明情况即可,取消“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实践中有时会碰到不配合的街道居委人员,由于担心被当事人进行报复,而不愿陪同法官去当事人的居住地址进行留置送达,造成了法院进行留置送达的尴尬境地,所以建议取消该条规定,只需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即可,同时可以通过拍照、摄像等电子技术对留置送达的过程予以固定。此外,如果受送达人第一次签收诉讼材料后,在再次送达材料时拒绝签收的,可以规定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将送达资料留置于受送达人处即可视为送达。

  第三,引入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张贴公告,经过一段时间(如 7 天或 10 天),即可视为送达。短期的公告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威慑,让其基于对恶意回避不来应诉的法律后果有所顾虑而前来应诉,同时又可以减短法院进行公告的时间。对于户籍地为当地省市的当事人法院的公告方式通常为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纸质版的公告,这样的公告方式其实意义不大,一来公告的案件被告通常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这样的张贴方式无法让其知晓案件的存在;其次,由于法院张贴栏的空间有限,所以虽然不合理,但法院为了要更新新的公告,所以在老的公告尚未至公告届满期就把老的公告换下,贴上新的公告,这样也会导致即便藏匿的当事人知晓案件的存在,前来法院门口也无法看到公告内容。
  
  (四)严格限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我国立法之所以将审判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必有其立意所在。在审判管理实践中,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明确适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不大、情况急迫的案件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而权利义务关系较难理清,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有典型案件意义,或者标的很大,需要更为慎重审慎做出判决结果的案件,则更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简易程序也并非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其与普通程序是运用于审理案件的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不大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当即查明事实,当即判决或者调解等案件结案的,就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同样的,对于案件标的较大,对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权利义务关系较不明确,或者存在理论争议等的案件,则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审慎对待。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并没有严格的规范,各基层法院的自由裁量决定又存在不同的标准,随意性较大,导致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普通程序的附属品。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法院审判庭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行按照简易程序办理,若是发现案情复杂(比如难以判断案件事实、法学界里对这个法律问题有争议、标的过大、追加当事人等情况)时,再申请转为普通程序。

  这样下来,简易程序渐渐变成了普通程序的一个先行程序或者说试探性程序,通常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经过一次或者两次开庭审理后发现无法继续再通过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遂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审理的庭审中,由于已经经过一次庭审,所以对之前庭审中已经询问过的相关事实就不会再行询问,这样的操作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案件的审理时间,甚至是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操作方式。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普通程序,就是为了在抓紧效率的同时,更为慎重的对待复杂的案件,组成合议庭有利于法官之间或者与陪审员之间能够相互配合,在共同都了解案件的前提下进行讨论,听取各方意见,而非只听一家之言。可若是按照现今这种操作方法,可能在组成合议庭后,陪审的合议庭另外两位成员也仅是“陪审”的作用了,在未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不太了解案件的情况下,也无法对案件作出切实准确的询问,也便难以给出合理的建议或者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

  因此,应当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作出明确划分,并对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具体操作进行明确规定。关于两个诉讼程序的转化,也可以有如下几个规定:

  第一,进一步细化现行法规定的“案情复杂”的内容,严格界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明确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必须是基于案件自身的原因,克服转换程序成为法官延长审理期限的手段。对不符合转换条件的应督促承办法官在审限内结案。对此可以采取台湾地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规定的特点,进行列举式样方法,即列举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并同时列举出可以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范围,而且简单的一句“案情复杂,需组成合议庭”.不在该范围之内的,则不得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严格规定转换的报批程序。规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应在承办法官接收案卷的一定期限内,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制作一份《程序转换的申请表》,并注明转换程序的原因,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在很多法院其实都有这样的操作,也有进行审批,但是一旦超过审限的简易程序,实践中有十个案件进行审批申请,总是批准十个的,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对于申请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期限进行限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庭长、院长在案件审限将至之前对案件情况有个大致的掌握,同时若不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可以及时督促法官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第三,可以规定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开庭时,无需再对之前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事实进行询问,而仅针对双方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或者之前庭审中尚未提出的辩论意见再行陈述。合议庭成员可以通过查阅案件卷宗、阅看证据以及之前的庭审笔录或者通过之前审理的法官的口头陈述来了解案件详情,这样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即可迅速了解案情,在庭审时就之前庭审中尚未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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