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4.1 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实体之完善。
中国正处于从计划向市场体制的急剧转型过程中,面临着各种深层次的问题和困难。[12]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实施间接继承制度的司法环境,也没有发达的信托制度予以支持。间接继承制度是以信托方式将遗产交付给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当其不当的管理行为给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信托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间接继承制度能公平地保护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发生。[13]
我国大部分人口分布于农村地区,由于受到当地经济条件的限制,司法资源较为匮乏,婚姻家庭继承习惯深入人心,故没有发达的司法条件及信托制度予以配合。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需坚持以直接继承制度为原则,因为此制度更为被民众所接受。笔者借鉴立法建议稿中的有关规定,现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提出以下建议:
4.1.1 设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4.1.1.1 规定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意思表示的期限。
对遗产继承人选择放弃抑或是接受继承应赋予法定期限,如前所述,《立法建议稿》、《条文建议稿》、《修正草案建议稿》均对继承人放弃或接受继承享有的选择权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期限不宜规定的过短较为合理,因为继承人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该期限规定得过短,则导致继承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作出相应的选择,同样,这个期间也不宜规定的过长,这样会造成遗产继承人怠于行使选择权,使遗产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郭明瑞等教授撰写的《继承法研究》一书中建议将继承人将该期限设定为继承开始后的 2 个月内。[14]
笔者认为,这个期限规定的较为合理可行,对于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来说都较为公平。规定遗产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使继承关系尽早得到确认,遗产的权属加以确定,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尽早实现,更有效防止继承人利用其有利地位对遗产进行隐匿和转移。故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这样规定,继承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后可以作出以下两种选择:一是放弃继承,需以书面方式予以公示;二是限定继承,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逾期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则推定继承人接受无限继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4.1.1.2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是指为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保持相对独立,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制作遗产清册并予以提交,其中包括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各国民法典对于制定遗产清册的期限有着不同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清册的制定期限为一至三个月,而我国的《立法建议稿》中将该期限规定为二至六个月。在这期间,遗产继承人需履行下列义务:
清理遗产:遗产继承人对于所有的遗产均应进行梳理,将有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使遗产处于清晰明了的状态,可以很好的维护遗产债权人利益。遗产经过清理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并且遗产相对稀少,则不再建立遗产清册,而是直接对遗产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既可以减少清偿费用,同时也避免了程序上的繁琐。故清理遗产是为了保障遗产清册制度的后续程序顺利进行。
制作遗产清册:编制遗产清册应本着诚实信用为原则,忠实于遗产的真实状况,全面准确的记录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防止有任何遗漏。制作遗产清册是为了保障对所有遗产债权的公平受偿,清理遗产后制作清单可以使债权人和继承人对遗产状况了然于心,当然也并不是所有情况均需要制作遗产清册,只有在遗产状况比较复杂且遗产数额与债务数额存在出入的情况下予以使用。制作遗产清册应以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为基础,分别载明债权及债务的种类、数量和总额,同时继承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如遇到不可抗力或者遗产状况特别复杂的情况时可以申请主管机关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延长。
对遗产清册进行补正:如果由于遗产继承人疏忽大意或者对遗产状况不够了解等非主观原因造成遗产清册的记载不够详实或者错误记录的,可以允许遗产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录。适用补正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遗产清理过程中出于主观恶意隐匿遗产或者谎报、瞒报债务,在制作遗产清册时违背忠实义务,遗漏财产及债务项目,或者在上述过程中有转移、挥霍遗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均不能通过补正制度予以掩盖;其次对于不能适用补正制度的不当行为应推定为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最后补正制度是为了修正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不能做扩大理解。
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为了保障其公平受偿权,债权申报期间遗产债权人应及时向继承人报告自己债权的发生时间、原因、种类及数额并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复印件留存继承人处,以备登记。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为例,法院通过公告催促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并对公示期间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申报期间以一个月为限较为适宜,这样既避免了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当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下,继承人能够通知的应由继承人进行通知,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继承成本,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及早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当继承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时,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申请法院公示催告,这样可以扩大催告范围,防止利害关系人的遗漏。继承人选择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较为多样,应本着简便、节省、利于传达的方式进行,如发布告示、张贴广告、电视广播媒体公告等依情况而定。债权人非基于主观原因延误申报的在阐明合适理由后,可以在后期制作遗产清册的过程中进行补报。
4.1.1.3 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以及顺序、要求予以规定。
为了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应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增加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以及顺序、要求的有关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继承人出于某些原因会优先向一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在债权申报期间选择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先于正常程序予以清偿,继承人的这类做法侵犯了遗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故增设这部分规定实有必要。
同时应增加继承人违反该规定应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即取消其选择限定继承的权利,强制适用无限继承原则,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就目前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活动愈发频繁,人们之间的纠纷也日趋复杂,随着大多数人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法院所承担的审判任务较为繁重,无暇承担这样的职责,故不宜将其设为申报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主管机关。而公证处则不同,首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意识愈发强烈,通过公证方式进行维权的案件比比皆是,老百姓相信公证机关,将既定事实通过公证方式进行固定。其次,大多数公证人员均受过法律职业教育,因此遗产清册的制作以及对遗产状况证明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同时具有法律保障。因此由其承担这一职责,既能更好的服务于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也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
4.1.1.4 对违反有条件限定继承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陈苇教授在其撰写的着作中曾经提到遗产债权人在得知继承人实施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时可以向申报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主管机关(在我国为公证处较为适宜)请求撤销该登记,这样继承人将适用无限继承的有关规定。[15]
故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应推定遗产继承人接受无条件继承:首先,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接受限定继承还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次,继承人在遗产清理过程中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处分遗产行为或是在制作遗产清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做的记录不忠实于遗产状况;再次,在债权申报期间,违背公平清偿原则,向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先于清偿,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4.1.2 完善遗产范围的界定。
遗产范围的完善不仅关乎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而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遗产范围的完善与否关系到能否实现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16]
目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间接继承制度,由遗产管理人作为独立法人全面管理遗产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继承人不负责清偿遗产债务,遗产债权人只能向管理人主张债权。故在此种制度下,遗产仅限于积极财产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制度通常认为遗产既包括财产的积极部分也包括财产的消极部分,以《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例均是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取得全部财产,承担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国所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制度,但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仅限于英美法系的积极财产部分,这样的规定显然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定位及具体制度设计相冲突,故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继承法中遗产范围的界定。具体而言,首先明确遗产范围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继承人选择继承积极财产的同时应履行遗产义务即清偿遗产所承担的债务,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必将导致遗产债权人处于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其次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范围,遗产不应局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还应包括赋予遗产债权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为降低债务的偿还能力而非法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为继承人结婚置业,死后没有留下遗产偿还债务的情况,赋予遗产债权人撤销权能够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范围。再次,当时所列举的财产范围是符合特定国情下的财产和交易习惯,现在应加入适应新形势下的财产类型。我国继承法第 3 条、第 4 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仅局限于房屋、林木、收入等生活资料,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如财物的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均应加入到遗产的列举范围;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应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如与被继承人人身紧密联系的保险收益、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