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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11091字

  4.1.5.3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造成被继承人的财产毁损、灭失,致使遗产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在清点保管遗产时,未尽注意义务,对遗产进行少记、漏记或造成遗产的实际价值降低甚至灭失;在制作遗产清册时,未尽忠实义务,对遗产和债权进行谎报、瞒报;继承开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或怠于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优先将遗产清偿给部分债权人或交付继承人,违反清偿顺序,对其关系较好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先行给付;在遗产执行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遗产疏于管理,或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而直接将财产予以分割;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利用其有利地位为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输送利益,给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以及其他由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给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上述情形下,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换遗产管理人同时可以主张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1.6 允许遗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以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遗产是公民个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这其中应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所享有债权。《合同法》73 条和 74 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于遗产债权债务关系中。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怠于行使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继承人的债权。在“放弃继承权案”中因为继承人规避讼累从而选择放弃继承造成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尽管债权人知道被继承人的债权是合理存在的也不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归其原因不外是继承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这个中间障碍造成的,只有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代位权才能跨过这道天然鸿沟实现法律相应的调整功能。撤销权是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后清偿债务前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如果仅仅要求财产分离或遗产管理不能解决问题,只有赋予遗产债权人最直接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继承人的行为,才能有效的维护其利益的实现。总而言之,不论是代位权还是撤销权均是绕过继承人这个不稳定因素,将债权人和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予以对接,相互抵消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债的目的。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以法国为例是在债权的限额内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笔者认为以一年期间较为合理,即遗产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利益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允许遗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不当处分行为造成遗产的毁损及灭失,怠于行使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低于遗产的实际价值转让遗产等。

  第二,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实现债权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遗产继承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遗产清偿率的降低,仍加以实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主观上是过失的不在此范围。

  第三,通过继承人不当行为输送利益的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继承人低于市场价格处分财产的获益人,放弃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等,这里恶意是指知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人实施了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2 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之完善。

  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除了来自实体法上的完善,程序上的保障也至关重要,但目前学界对该方面的研究较为匮乏,司法实践中又亟待从程序上寻找路径来平衡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下面笔者从程序方面提出几点建议来完善我国继承法的相关制度。

  4.2.1 启动遗产的诉前保全程序。

  诉讼保全制度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诉前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来阻止将要发生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法院在接到申请后裁定予以保全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诉中保全与诉前保全最大的区别就是申请的阶段不同,而诉前保全在紧急情况下是需要在 24 小时之内采取措施的。由于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和不可逆转性,遗产债权人在发现损害其自身利益时适用诉前保全制度更为合适。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民事保全具有弥补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

  具体到启动遗产的诉前保全程序须具备以下几方面:首先,继承人正在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且情况紧急,如继承人利用其占有遗产的有利条件转移、隐匿、损毁、侵吞财产,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势必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次申请人应是遗产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最后申请遗产的保全程序应该提供财产担保。

  赋予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的诉前保全申请权是对我国目前有限继承制度中暴露问题的有效弥补。如果遗产债权人发现继承人正意图实施侵害其债权的行为而不采取保全措施,向法院起诉普通程序审理至少需要 6 个月,待判决下来,继承人的不法行为早以实施完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遗产债权人获得的是没有执行效果的判决书。遗产的保全方式不局限于查封、扣押、冻结等而应根据财产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于季节性商品如水果、水产品等鲜活、容易腐烂变质的财产应及时处理,保存价款的方式予以保全;对于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应采取就地扣押产权证明并立即通知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予以保全;对于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物提存以达到清偿目的,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中止向继承人清偿债务。

  4.2.2 确定继承人与遗产存有人的被告地位。

  在遗产诉讼中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是法院作出正确判决的前提。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是存在难度的,尤其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确定被告。放弃继承则意味着不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即实体义务上不再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存有人的妥善保管义务,这意味着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其对遗产的管理责任,继承人或遗产存有人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那么其就自然可以作为诉讼中适格的被告,即放弃继承不能免除管理遗产、清偿债务的程序性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人和遗产存有人为被告不是让其来承担债务,而是单纯以被继承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承担程序性义务是为了保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存有遗产的情况下可以使诉讼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终结诉讼是在适格被告死亡没有遗留财产,也没有承担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简单粗暴化处理,以终结诉讼来尽快实现“案结事了”,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只要被继承人存有遗产就可以允许遗产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以继承人和遗产存有人为被告是最合适的选择。

  笔者认为适格被告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的,那么应以其为被告,继承人不仅需要履行程序性义务,还需要承担实际的清偿责任;第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以财产保管人为被告,财产保管人只需要参加诉讼,以所保管的遗产来清偿债务即可。第三,如果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则继承人无论是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均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

  4.2.3 遗产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提出主张的相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再负担举证责任,如果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例外情况。就遗产债权债务纠纷而言,遗产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仅需要证实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需要证明继承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但由于我国的直接继承制度所致,债权人很难掌握遗产的实际情况,更无法举证继承人侵害其权益的事实。实现举证责任的灵活分配是为了尽快查清案件事实,实现诉讼的公平效益价值,保障债权目的得以实现。

  在遗产债权债务诉讼中,可以推定遗产债权在遗产价值内足够获得清偿,继承人如果拒绝清偿遗产债务,就负有证明所得遗产的责任。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对弱势群体的一方给予保护,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和需求。当然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应由法律对相关条件予以严格规定,不能随意适用,在司法过程中,不能将证明责任的转移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灵活分配,具体而言:第一,遗产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由继承人或遗产存有人负责证明遗产的实际情况;第二,在继承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侵权案件中,债权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这一事实,而继承人和遗产存有人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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