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我国赡养制度是指成年子女承担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由于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再加上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现行有关赡养的立法规定缺少强制性、司法可操作性不强。另外,现行老年人赡养制度面对社会道德滑坡、物质赡养不到位,传统的立法价值理念已经不适应现有立法制度模式,再加上要建立“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老年人“人本”的需求无法得到很好满足,由于此现状,本文对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保护展开论述,以期打破现有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状,以此实现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逐步完善。
第 1 章 我国老年赡养权概述
1.1 赡养的概念及种类
从赡养的本意来看,包含两个方面:即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说文解字》曰: “赡,给也。从贝詹声。”贝相当于今天的货币,是古代的一种等价物。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法律条文。因此,无论是从赡养的本意出发,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赡养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所以,我们不可以把赡养理解老年人有饭吃、有衣穿就行了,我们还应该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让老年人在晚年也能拥有健康的心理生活、享受天伦之乐。
我国赡养的种类包括两方面,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需注意如下几方面:①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无论父母对自己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都应该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子女赡养父母不以是否收到父母的抚养教育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父母原则上就丧失了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②女儿出嫁后不能以经济能力和放弃继承权为理由而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出家女儿成家后其劳动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具有同等的权利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女儿无经济收入时,丈夫的收入也属共同财产,因此女方也就有权利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给自己父母。承诺放弃继承权是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自己放弃权利并不等于可以放弃义务。③被送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无赡养义务。被送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被送养的子女和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之间建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故被送养给他人的孩子,亲生父母无权要求孩子承担赡养的义务。④再婚的父母有权要求亲生子女赡养。老年人有婚姻的自由,这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的。因此再婚的父母有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不能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⑤ 继子女是否赡养继父母要看是否有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的关系,指的是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给予照顾和教育,在这种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的关系的情况下,受抚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形下,继子女的赡养义务责任,但是,从亲情角度,我们应该也鼓励和支持继子女主动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行为。⑥丧偶儿媳或女婿无强制义务赡养公婆或岳父母。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是否承担赡养的公婆或岳父母义务。
《婚姻法》还规定了隔代赡养,是指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之间的赡养。继承法中有代位继承的制度,孙子女可以代为死亡父母继承遗产,相应地也应该承担赡养义务。
1.2 老年人赡养权的内容
我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婚姻法》、《宪法》、《刑法》都涉及到了有关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条文。
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是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的施行,表明了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视,这也是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立法不断完善,老年人的权益也不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一法律的出台是非常必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在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13 年 7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将”常回家看看“写入了法律,更加说明了,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还包括精神赡养。
1.3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是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严峻,人口老龄化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我们也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困难,老年人的需求能否得到满足,老年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很好保护,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小康社会的建设,而且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老年人工作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是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快,人口平均寿命普遍延长,据有关调查显示在 1999 年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到 2014 年我国 60 岁以上老年人口已突破 2 亿。二是社会养老服务呈现服务设施薄弱、人才短缺、产业发展迟缓的状况,发展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三是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减弱,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长期推行和社会经济发展,据相关社会调查显示:平均 35 岁以上的在岗职工需要承担 2-4 位老人的生活照料任务,这也使得老年人的起居生活得不到较好的关注,家庭不能满足老年人群日益增长的需求。四是目前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相应保障机制不完善,例如人口流动性大、外出工作子女远离父母以致交通成本高、工作单位没实行探亲假制度等原因,这些都使得老年人物质生活与精神需要保障水平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情况是老人的生活场景苦不堪言,他们没有得到子女的好好赡养,从社会上也没有得到关爱,这一幕幕都表现出目前老年人赡养问题还是一个不容乐观的境地,传统的家庭赡养在保证老人的生存权益方面已经力不从心了,为了改变这种极不适应的情形,我们必须加强老年人工作,改变老年人赡养所处的困境。以下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几种情形:一是子女之间不履行赡养义务,相互推脱。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家庭发生此种情况较多,推脱的赡养人一般是上有父母下有儿女,处在亲缘关系的夹层中。他们不承担赡养义务,从表面上看,也是有一定的原因,比如说精神、经济压力大等,另外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子女间获得父母的财产多少以及对父母的精神照料多少都成为了子女间互相攀比,互相推脱的原因,以至于矛盾计划,造成都不愿意承赡养义务的局面;二是出现更严重的情况,如子女虐待、遗弃老人。在这方面法律规定,子女不能虐待、遗弃老人,一般法律没有相应的惩罚条款,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了遗弃老人达到情节恶劣的会构成犯罪,作为惩罚力度最强的法律,刑法也要顾及老人和子女间的亲情关系,只能是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也能定为犯罪,进行法律惩罚,而一般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虐待情形只能规定为自诉案件。由此看来,法律与基于亲情的当事人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在社会生活中,老人一般不会提起自诉状告子女,经常对子女迁就,这样老人往往长期遭受精神、身体虐待乃至遗弃。总而言之,这种现象表明了法律的威严被父母对儿女的亲情抹杀了;三是子女无法赡养老人确实有在异地等正当原因。自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社会中普遍存在”小家庭“,子女无法尽赡养义务是因为很多独生子并不能生活和工作在你母身边,有的甚至在国外,现实的距离使得想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并不能尽到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不能说是子女不孝,不愿意尽赡养义务,其实绝大部分子女主观上并不是不愿尽赡养义务,而只是迫于生活无耐,无法尽到赡养义务;另外,许多老年人一辈子就在一个地方生活,到老了,并不愿意随子女生活,这大概是由于老人落叶归根的思想吧,再加上客观原因和子女同住不方便。由于以上等原因,”空巢“老人数量不断上升;四是有些子女缺乏赡养老人的能力。目前,就业压力加大,许多年青人在外面打工确实也是不容易,有的甚至人在外面打工,却入不敷出,一直还是啃老一族,于是就更谈不上为父母尽赡养义务了,所以说子女缺乏赡养老人的能力也是无法尽到赡养义务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保证老人的正常生活,子女在物质上尽到赡养义务必不可少。但现实生活中,子女没有经济实力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