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立法
3.1.1 扩大赡养义务主体,明确赡养义务人的奖惩规则
目前,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国将出现人口结构严重的老龄化主要有以下表现,老年人口的比重急剧上升,年轻的人口迅速下降。老年人口的大量出现,以前由人口增加带来的优势,随着时代的变迁也逐渐消失,反而变成了人口负担,老年人增多了,再加了“四二一”的家庭模式的现状,子女单独赡养老人,负担自然就加重了,最终导致了1从历史上看,赡养义务人始终是子女和晚辈等自然人,很少有人提起赡养义务与国家有何种关系。因为我国孝道文化中一直都有赡养的相关内容,子女具有赡养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中国历史上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社会,都会有所体现的普遍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说,子女赡养父母是国家宪法性的规则,是我国的一个“自然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变化,老年人口急剧增加,以前的以自然人为赡养责任主体的赡养制度需要重新构建。原来的只有自然人单方面的责任主体已经不能很好承担赡养义务了,于是就需要把单方面自然人赡养责任主体过度到国家与自然人双责任主体。构建新的赡养制度就是要重视国家和自然人二者的共同赡养责任。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义务主体范围规定的不全面,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的协助人,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履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我认为应当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人来共同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长期以来,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可以说是得到公认的,因为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始至终就是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已经成为了我国不成规矩的一个“自然法”,所以将儿媳列为赡养义务人入法,是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的。就女婿是否列入赡养义务主体的问题而言,也是一个不用争议的事实,因为在目前的历史发展来看,许多“四二一”家庭中的子女为一个女儿,如果不规定女婿为赡养义务人,女儿的赡养义务为照顾四位老人,负担我们可想而知,依此看来,女婿列入赡养义务主体也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同样的道理,儿媳、女婿孝敬公婆、岳父母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②上个世纪末,我国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这就使得独生子女增多,出现在“四二一”的家庭结构,赡养老人的责任加大,如果赡养义务人不包括女婿儿媳,那么不仅利于家庭和谐,更重要的是加大了子女赡养老人的重担。③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家庭纠纷中很大成分是老人与子女配偶之间的矛盾,子女配偶不孝敬公婆、岳父母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思想上不愿照顾公婆、岳父母,长期的矛盾存在,会激化矛盾,造成人们不愿看到的事情发生。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况,法律就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将儿媳、女婿的做为赡养义务的主体之一,发挥法律的强制和威慑作用,对子女配偶对孝敬老人做出一个指引作用,来缓解家庭的婆媳关系。④现在男女平等,出嫁女儿对父母同样具有赡养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对双方父母都应尽赡养义务,夫妻双方对待对方父母都应该视为自己的父母一样尽赡养义务,这不仅维护了老年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夫妻之间小家的和睦稳定。⑤法律规范相一致的要求。我们在规定儿媳、女婿具有赡养义务的同时,也应该相应地规定儿媳、女婿享有一定的权利,于是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①从这条法律可以看出,将儿媳、女婿列为赡养义务人,可以与该项法律规定相适应,体现了法律不仅仅硬性规定义务,也规定一定的权利,与之相适应。这样的法律设计有利于调动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的积极性。
在确定赡养义务主体后,就是要明确责任主体的奖惩规则。在这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的家庭赡养理念在整个历史传统美德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国家在这方面的教育也是十分到位,新加坡形成的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风气不得不值得我们学习。在立法方面,新加坡走在了世界前列,是第一个对老年人赡养进行了单独的立法的国家,单行法为《赡养父母法》,形成了“赡养父母”的法律制度形式。这部法律告诉我们,有些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通过道德入法,更加巩固了道德的规范作用,就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现状却是法律规定没有细化,法律实践也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赡养父母法》规定凡拒绝赡养或资助其年迈父母和处于贫困状态的父母者,其父母可以向法院起诉。如发现作为被告的子女确实未遵守《赡养父母法》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将对其处以一万新加坡元罚款或者判决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作为立法对其的严厉惩戒。
①新加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赡养老人的道德规范以法条的形式规定出来,表现了国家对老年人赡养问题的重视,结合赡养老人的相关政策,共同作为维护老年人赡养问题的保护措施。此外,新加坡于 1996 年设立了仲裁法庭,由地方法官进行主审,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参加,其中包括社会工作者、律师和普通民众,对赡养案件不是直接审判,即不是把所有的赡养案件都进入审判程序,而是先行调解,争取做到调解结案,因为赡养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案件,掺杂着原被告的亲情在里面,老年人起诉不是为了能够让子女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是想让子女尽赡养义务,能够主动对自己照顾和关爱,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法庭才不得不依法做出裁决。新加坡不只是出台单独法律来规定赡养条款,而是采取多措并举的形式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各项政策中都能体现国家在不断鼓励民众赡养老人,比如在在医疗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调动民众赡养老人的积极性。新加坡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赡养老人问题上新加坡采取了刚柔相济的方法,让民众将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入脑入心,发挥立法的威慑作用来巩固赡养传统的权威地位。
首先,违法成本理念在新加坡《赡养父母法》中明显有所体现。在其法律中规定了对违反该法“法院将判决对其罚款一万新加坡元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这个立法理念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为了增强法律的强制力,达到一定的震慑作用,通过增加经济处罚或刑事处罚条款,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就会约束赡养义务行为,对不尽赡养义务者加大了打击力度。其次,可以增加罚金刑。目前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后的刑罚较轻,远不如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增加罚金刑的目的不仅是对违法者的惩罚,还可以将罚金作为被害人的生活费用,起到直接能够帮助到被害人的生活困难。最后,政府在这方面也应该有所作为,比如可以借鉴韩、日、新加坡等国家经验,通过行政手段出台优惠政策,来鼓励赡养责任人履行赡养义务,引领社会风尚,鼓励民众尊老敬老爱老,从而弘扬中华民族孝的优良传统。
3.1.2 明确物质赡养标准
子女向父母提供赡养费是物质赡养的主要形式,但是如何计算赡养费,即赡养费的计算标准成为了我们要思考的问题。因为赡养老年人的经济标准很难确定,在立法中也无法统一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认定赡养义务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时候有了很大困难。再加上,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又不同,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不尽相同,制定一个标准在全国适用,确实很困难,更不现实。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不变的标准是不现实的,我们必须不同地区不同对待。类似于最低工资标准一样,我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赡养费的最低标准,在不同的地区根据自己的经济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仅适用于本地的赡养费标准。这个最低赡养费标准可以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来统一规定,各地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保障老年人的最低生活。在全国范围内设定一个最低生活标准来计算赡养费的标准,即使全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即使再贫穷的地方,也有一个最低标准做保障,那么老年人的赡养费才能得到落实,只有老年人的基本物质生活得到满足了才能能够,也有可能去享受其他的权利。
3.1.3 完善精神赡养的规定
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温饱问题已经不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问题。老人们不会再为没饭吃、无衣穿而犯愁,因为大多数子女对老人们的物质赡养基本上也能达到老人们的物质需求,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当老人们物质需求得到满足后,精神需求就显得更加迫切,在老人们吃饱穿暖的情况下,更在在乎内心的充实,与此同时精神上就会更容易孤独、空虚、缺少关爱。而作为子女,迫于生活工作压力,认为对父母物质孝敬就足够了,于是只是注重物质方面的孝敬,对老人的精神生活就关心不够,借口工作忙,就很少回家探望父母,更谈不上和父母沟通,聊天,陪伴父母。赡养只做到了物质赡养,而忽视精神赡养,即把物质赡养简单等同于了赡养,这实在是一个误区。其实在当今,绝大部分老人更需要精神关怀,老人辛辛苦苦一辈子不容易,到晚年,就椒子女尽孝心的时候了。只有金钱难以从实质上做到赡养老人,在让老人吃饱穿暖的基础上常回家看看,经常与老人沟通,排解老人心里孤独、空虚情绪,让老人享受儿女满堂的天伦之乐。
精神赡养早在古代就已经受到重视了,按照孔子的思想,赡养孝敬父母首要的是尊重父母,让父母在精神上得到满足和幸福,而不是单单在物质上给予父母。
本人认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二元结构的形成,增加了大量流动人口,特别是从农村向城市转移的人口,由此导致农村“空巢老人”数量增多,形成了越来越多的老年人16身边没有子女的照顾,虽然大多数老人在物质生活上得到了一定的满足,但是老人们的精神世界里,是多么的空虚和孤独,他们无时无刻不盼望着能经常见到子女,子女的探望成了能使老人们最高兴的事。精神赡养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了,增加了“精神慰藉”,将子女“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但法条规定的内容原则性太强,不是很具体,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规定的法律条款难以让法院在审案中适用,因为条款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强,再加上没有详细的制裁性条款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者会面对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样以来不孝子女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了,所以保护精神赡养的相关法律条款就很难被遵守。不得不承认,精神赡养能入法,是我国立法的进步,立法的目的是强调的是使子女从精神上关心、关怀老年人,引导子女经常探望老人、与老年人联系,要使老年人得到心理安慰,切记给老人造成心理困扰,比如孤独、寂寞、空虚等,会大大有害于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针对精神入法的规定太原则性,“经常”的含义也难以界定的困难,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对“经常”的界定也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标准,在这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为关键,如子女工作和生活的地方离父母较远,平均半年、一年回家一次也许就可是说是“经常”,但是如子女和父母住得很近,甚至住在一个小区,那么这样半年和一年就不能算是“经常”了,甚至一个月或一个星期看一次也不能说是“经常”,这就抛给法官了一个认定何为“经常”的一个自由裁量权。但是为了能够避免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甚至是大相径庭的判决的现象发生,我认为,还应该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还要结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把“常回家看看”方面的规定明确、详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达到立法者将精神赡养入法的立法目的,让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尊敬爱护老人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许多其他国家的老年人保护法律中也有精神赡养的相关规定。比如瑞典、芬兰等国家法律规定细化到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限定一定的间隔期限探望父母。下面是一些发达国家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也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在 1995 年,新加坡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赡养父母”立法的国家,颁布了《赡养父母法令》。弘扬爱老敬老精神是新加坡政府出台的很多政策的目的,达到让全社会都知晓、领会的程度。按照新加坡政府政策规定,与父母一起生活,可享受房屋津贴。相反,如果不与老人同住,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在这方面明晰奖惩政策,是值得我国去学习的有益经验。
在日本,提倡“一碗汤距离”,和我国的老年人不同,很多日本老年人愿意和子女一起生活。于是“一碗汤距离”就是指老人与孩子生活的最佳距离是“煲好一碗汤送过去刚好不凉”.①这个说法很形象,也值得人们去效仿,在我国国内,我们时常也会看到一些家庭父母和子女住在一起,或者说房子买在一个小区,这样子女可以照顾到老的生活。与日本的这一做法倒是异曲同工。
在欧洲一些国家,可以说福利保障水平较高,但是在法律中仍有关于子女对老人“精神赡养”的具体规定,来保证老年人晚年生活。
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在美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孝敬父母方面,很多美国人与父母联络感情是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也有人一周或半个月回去一次回家看望父母,陪父母聊天、吃饭。另外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纳税是美国人纳税的特点,国税局在计算各个家庭的总收入后,还要减去这个家庭因为赡养老人所应享有的减免额度。
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精神赡养立法完善方面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明确性质,在法律条文中体现指导性原则的规定,是人们真正领会立法本意。第二,列出精神赡养包括的内容,并且内容要明确、具体。新修订的老人首次让我们看到了精神赡养的相关内容,这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的结果,老年人需求不只是停留在物质需求方面,精神需求在不断的变化,法律的不断修订,应该多考虑老年人的不断出现的新需求。为了缩短父母与子女的居住距离,我认为应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沟通,比如通过打电话、网络视频、度假等形式,来弥补子女不在老人身边造成的老人孤单的心理。第三,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范围需要明确具体。法律现已规定的赡养义务主体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分类别规定义务主体的义务内容,以及违反强制义务的惩处条款。第四,赡养的履行方式应该规定的详细具体。如子女常回家看看等问题,怎么叫做经常,有多久,怎么看,回来一次陪伴家人多长时间,这些在理论上法律都应该有所规定,法律应当尽量做到法律的规定在实践当中规范到子女,指引子女怎样履行才能达到应有目的,这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标准。第五,对不孝子女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应当设置强制性的法律惩罚条款,这时就不是指导性的条款了,应设置具体的条款明确违反法律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让精神赡养条款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在审理精神赡养纠纷案件时才会有法可依,缓解自由裁量造成的各地相似案件而出现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尴尬。第六赋予老年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精神赡养受到损害,既无法取证,也很难定性,所以我们应该完善精神赡养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条款,当父母在精神赡养方面受到损害后,通够通过法律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我认为法律中应当明确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精神赡养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说法,我予以认同如果不赋予老年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老年人受到侵害时,就无法得到救济,无发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将得不到及时的弥补。按此说来,我认为法律应当赋予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精神赡养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就此向子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国家可以出来一部赡养法,专门保护老年人的受赡养权。
3.2 加强老年人受赡养权的司法保障
关于精神赡养判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应该多措并举来解决精神赡养问题。老年人辛辛苦苦一辈子,不仅为家庭做出了贡献,从大的角度也可以说是为国家和社会也做了重要的贡献,在他们年老的时候,是应该受到达到国家、社会,小到家庭的关心的。老年人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类侵害的发生,法院要严格执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纠纷案件应及时受理,不推诿、拖延,对应该违法者给予应有的惩处,对有虐待老人的赡养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如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起赡养纠纷案件的诉讼,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另外,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只通过判决的形式解决赡养纠纷案件,应该结合调解、说服教育等其他形式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体的说就是对子女做批评教育、指导工作,帮他们树立尊老爱老敬老的优良传统美德。父母养大子女不容易,把一辈子的心血和爱都给了子女,到老了应该是他们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了,子女切不可有自私自利思想,应该尽最大能力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不仅是是为社会尽义务,也是社会文明的表现。子女之间的赡养能力不同,在赡养纠纷中,应该让子女们学会忍让、理解、包容。
物质条件好的子女可以从物质上多出点,物质条件不怎么好的,如果有时间,那么应该多回家看看,陪老人聊天、帮老人干家务,从精神方面帮助老人摆脱苦闷、孤独、空虚的心理状态。只有各个子女各尽所能,从物质精神方面都满足老人的生活需要,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赡养老人的目的,自然而然,老人们就会过上无忧无虑的晚年生活。另外,老年人除了通过起诉的方式去保护赡养权,还可寻求其他渠道去保护老年人的赡养权,因此,我们可以加强司法调解的作用,将多种权利救济渠道结合起来,真正达到保护老年人赡养权的目的。老年人的受赡养权的法律保护不仅仅是老年人受到赡养权侵害时的向法院起诉这个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老人还可以求助当地司法所,请求司法调解,达到子女赡养自己的初衷。
3.3 加强行政保护力度
3.3.1 积极引导精神养老组织的成立与运行
精神养老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各类精神养老组织,当前,本人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可以提供精神层面的养老服务。
最近几年,在全国各地都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工作,此项工作目前只是在新建城区和再建城区的范围内开展,接下来,社区居家养老一定会在农村推广。
而为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现实情况,大量进城务工人员涌现,使得农村大量的老年人成为了空巢老人,没有子女陪在身边照料,生活上和精神上处于需要帮助和关怀的状态。无形中,城乡迁移造成了老人与外出务工子女有了空间距离,进而子女对留守老人的精神赡养功能就遭到了弱化。这也就使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精神慰藉功能有了发挥的空间。因此成立精神养老组织,可以定期或是不定期的上门探望老人,和他们聊聊天,倾听他们的疾苦,了解他们的需要,排解他们由于子女不在身边而造成的内心空虚,在精神上缓解他们的压力和苦闷,使他们始终处于一种心态平和的状态;另外,精神养老组织的工作人员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如在社区,经常组织老年人擅长的健身比赛活动,比如组织老年人运动会等适合留守老人的活动。
另外应加大精神养老设施与人员投入。现在,大多数子女都在外工作,很少能够陪在老人身边工作和生活,所以,载体对于精神养老来说尤为重要,所以,精神养老设施与人员的投入势在必行。就比如说,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精神养老不完善很大程度的原因就是精神养老服务设施仍是一片空白,老年人活动中心,这个基本的精神养老设施,却只能在一些经济条件好的村才能设立,再加上现实情况是,就算是某些村设立了老年人活动中心,也大多是设施简单、使用效率不高,其他硬件设施比如说老年图书室、心理咨询室等精神养老服务设施也严重不足。除了硬件设施之外,精神养老人员也极其缺乏,大多数的精神养老人员都是家庭成员和少数志愿者,专职服务人员数量极少,随着农村大量老年人数量的增加,经济条件的提高,农村的老人精神需求不断加大,求。
3.3.2 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我国即将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这个实际国情,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首先,认识国情,是我们每一个国民应该了认识到的。只有充分认识到,我国的人口年龄结构,才能有意识去发现人口老龄化给我们带来的众多问题,才能有针对性地去找、去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所以说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工作既艰巨又重要。那么需要我们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法律的宣传,让老年人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除了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在全民教育方面,我们也应该加大力度,要把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敬老养老助老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通过系统化的教育方式,在全民思想中形成老龄意识、敬老意识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政府应当引领社会风尚,大力倡导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通过宣传提高老年人的维权法律常识,积极引导老年人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同时,增强通过法律自我维权的意识。
对不孝敬老人的行为和人,必须在道德和法律上都给予谴责和制裁,以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有一个幸福的晚年。
通过政府、社会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我们努力让老人们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意识主动地及时地有关部门反映,比如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组织反映。另外,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对于那些年龄偏大、行动不便、不懂程序的老年人应该多投入法律帮助资源,为他们细心讲解法律知识,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满足法律援助的案件及时安排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