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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原因(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7 共889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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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及其立法探究
【第2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表现
【第3部分】 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原因
【第4部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解决
【第5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优化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2)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条件规定不当。

  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是为了保持刑事拘留制度充分的弹性空间,兼顾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利益需求。要确保案件都得到应当的刑事拘留期限,就必须合理的制定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条件。但是我国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条件规定不当,实践中没有发挥限制公安机关延长期限的作用,导致了“逢拘必延”现象的发生。

  一是条件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延长一至四日的条件为“特殊情况”,但究竟何为“特殊情况”,则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该条文在制定时显然是受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时认为立法工作“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影响。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条文虽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但也给了执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造成了公权力的泛滥。正是因为“特殊情况”表述的笼统性,导致其对公安机关肆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行为几乎毫无限制能力,成为了毫无用处的具文,使“逢拘必延”成为实践中的普遍现象;“特殊情况”被统一解释为一个同样笼统的概念“案情复杂”,出现在每一份《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通知书》的“延长原因”一栏。而 D 市公安局的内部政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报捕期限为“三到七日”也是这种现象的现实表现。

  二是条件规定并不科学,不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后报捕期限延长为三十日的条件为“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这种具体的规定有效地限制了公安机关对 30 天的超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滥用,至少在笔者工作的过程中,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如其他研究者的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如将两次作案理解为多次作案,将两人互殴理解为结伙作案,甚至在明显不符合任何延长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延长期限的违法情况。从刑事拘留的目的价值来看,30 天的超长刑事拘留期限是为了给公安机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提供充分的期限保障;而在立法者看来,“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正是疑难复杂案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因为这三种案件一般都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较为繁重的侦查活动。

  但实践工作的情况表明,这三项条件的设置并不科学,不能正确的涵盖应当采取超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

  首先,符合这三项延长条件的案件未必需要使用 30 天超长刑事拘留期限。如前文所述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拘留前已经开始侦查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即使符合这三项条件,但客观上也完全可以在 3 日或 7日的较短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所需的侦查工作,而无须使用 30 日的超长刑事拘留期限。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考虑了这个问题,其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这三项条件的案件延长期限至 30 日采用了“可以”的表述,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对这三类案件进行延长。但就如本文前文所述,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机关地位以及刑事拘留权的“非司法性”属性,其更多考虑的是减轻自己的工作压力而不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以会自然的倾向于使用长刑事拘留期限。

  其次,有的案件不符合这三项条件却需要使用 30 天超长刑事拘留期限。笔者认为,经济类案件由于其案情复杂,涉案人数较多,以及经济活动的特殊性,所以客观上需要较长的,甚至超过 7 日的刑事拘留期限;但很多案件可能却并不符合法定的延长至 30 日的条件。如 HDS 虚假诉讼案,犯罪嫌疑人 HDS 伪造了 49 份证人证言,仅报捕案卷材料就有四卷之多!很显然,本案中公安机关需要进行大量的侦查工作,需要较长的刑事拘留期限;但由于本案不符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条件,所以无法办理延长至 30 天刑事拘留期限。最终公安机关是将犯罪嫌疑人 HDS 伪造的 49 份证人证言认定为 49 次作案,以“多次作案”的条件对其实施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30 天的措施,保证了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个明显违法的做法在无奈之中体现了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现实问题。

  (3)拘留期限可以被刑期折抵。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已被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期折抵”制度是我国刑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避免国家对其施加的刑罚超过其所犯罪行应承担的刑罚程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宥性,本是一项先进的制度。但在实践中,刑期折抵制度却成为了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挡箭牌!不少公安干警认为“反正你(指犯罪嫌疑人)都是要判刑的,现在多关你几天你还能早出来几天”.这种观点体现了鲜明的“有罪推定”理念,他们从一开始就把犯罪嫌疑人打上了“罪犯”的标签,理所当然地认为他们最后一定会被判决有罪,一定会被判处刑期,而刑期就可以将他们的拘留措施合法化;此时他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可以说不过是“预支”了其必然被判处的刑期而已。

  作为审前羁押程序,刑事拘留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则此时其是否有罪、是否应被判处刑罚都属未知状态;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是无罪的人,如此一来对无罪的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无疑是极其严重的侵害人权的行为。

  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应当是一种例外。所以,即便犯罪嫌疑人确实是有罪的,且最后也被正确地判处了刑罚,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审判前对其采取的超过必要限度的刑事拘留措施就是合理的。

  更进一步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呢?笔者要说的不是那种犯罪嫌疑人明显、当然的无罪,可以获得国家赔偿资格的案件,而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处于罪与非罪边界的案件。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极有可能不被定罪判刑的;可一旦犯罪嫌疑人遭到了审前羁押措施,那么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往往会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定罪,并依据其被羁押的期限确定一个刑罚,以此“报销”不当的审前羁押程序。这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了进一步的侵害!

  另外,司法机关在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后当然的认可了其所受的审前羁押的合法性,也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落后观念。尽管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逐步重视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但是依然还是将程序视为探求实体正义的一个手段,也就是将程序当做实体的附属,而没有从制度上真正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所谓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指程序在刑事司法中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地位,其合法性应当获得与实体问题同等的审查,而实体问题的判断结果不能影响对程序价值的判断。具体到本文论述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来说,司法机关判决了犯罪嫌疑人有罪是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合理是程序问题,前者不能当然的认可后者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应当对后者进行独立的审查程序,作出独立的判断结果。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部门法局限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原则,是程序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和审理”.在行政法领域,该原则又被表述为“一事不再罚”,概念为“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两个概念尽管在语言表述、概念侧重点上略有不同,但本质都是一样的。

  我国司法界由于长期奉行“有错必纠”的原则,阻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和发展。目前,我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中都未建立纵贯所有程序法律部门的统一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只有一些部门法范围之内的“不再罚”原则。正是由于这种“各自为政”的情况,使公安机关就理所当然地将“行政拘留代替刑事拘留”视为一种高明的办案技术,他们认为行政法和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权限,两家各自处理各自权限内的事物,所以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由两个主体通过不同的程序各自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公安机关的这种错误认识,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在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追究制度中错误的“二元制”设计,即设计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两套制度。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存在“处罚性”和“非司法性”并存的问题,将行政处罚的权力交给了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与负责刑事诉讼的法院相分离,形成了“公安机关-公民”和“法院-公民”并存的“二元制结构”.但这种“二元制结构”只是我国法律制度设计的一个表象,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国家-公民”的“一元制”本质。从主体来看,无论公安机关还是法院,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两者都是代表国家权力对公民进行处罚,所以实质上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一元的,只有国家。从处罚方式来看,行政处罚和刑罚本质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针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其施以一定的不利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国家的立法设计而已,是国家为了提高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效率而对两者进行了技术性的划分,并没有改变两个行为的根本属性,所以两种处罚方式实质上也是一样的,都是对公民施加的不利后果。综上,我国法律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追究制度本质上依然是一套“一元制”结构。

  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当国家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后,意味着对其违法行为做出了一个结论,相对人必然合理地对此结论产生了一种信赖,即自己已经为所为的违法行为付出了适当的代价,不会终身都面临可能被追诉的危险。而国家后来又对此一行为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推翻了之前的结论,破坏了相对人对国家的信赖,有损国家政权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而针对“行政拘留期限可以被刑期折抵”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改变一事二罚的本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将被处罚的行政行为被判处刑罚作为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17可见刑期的折抵只是司法机关在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被诉犯罪行为在之前已经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的一种宽宥,并不代表对前行为的否定和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结果是同时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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