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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到案措施的适用范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585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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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中到案措施的优化探究
【第2部分】案件现场处置到案措施研究引言
【第3部分】 明确到案措施的适用范围
【第4部分】严格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
【第5部分】细化到案措施的适用程序
【第6部分】强化到案措施的救济措施
【第7部分】现场处置到案措施适用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部分 明确适用范围。

  一、公安现场处置中适用的到案措施。

  公安机关办案有两种模式:“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和“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

  “由案到人”是指警察从客观显现的违法犯罪事实出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立案,从违法犯罪现场入手,运用各种调查侦查措施来获取证据、抓获并证明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嫌疑人的活动方式。“由人到案”是指警察对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运用各种调查、侦查措施,获取证据、抓获嫌疑人并证明其实施某种违法犯罪事实的侦查活动方式。

  侦查模式不同,到案措施也不同。“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是先立案,后发现嫌疑人,通知嫌疑人到案需按规定层层呈批办理书面手续,即有证到案。“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是先发现嫌疑人,且尚未立案,这种未立案件情况下不可能经层层呈批开具书面到案手续,一般是口头告知嫌疑人接受审查,也就是无证到案。随着侦查模式从“由案到人”向“由人到案”的转变,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处置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数大量增加。而公安到案措施虽然种类较多,能在现场处置中适用的却不多。

  公安法规采纳令状主义,审批程序繁琐,法规上对到案措施的要求以令状到案为主、无证办案为例外。多数到案措施必须经过呈批并制作书面文书,现场处置紧急情况下来不及进行呈批,导致这些到案措施无法在现场处置中适用。另一些到案措施虽然规定可以不制作书面文书,但适用繁琐或规定不明确,也不宜在现场处置中适用。

  公安实践采用实用主义,要求方便快捷,警察办案过程以无证到案为常见、令状到案为偶尔。实践中现场处置时常用的仅有继续盘问、治安传唤、行政传唤、刑事传唤等少数几种到案措施。

  (一)现场处置中无法适用的到案措施。

  1.拘传。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实践中,书面到案法律手续办理繁琐,一般要经过三级审批程序。首先要立案,6然后由办案民警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所队长),由法制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局领导)审批同意。江苏公安推广“大平台”,要求所有法律文书在公安内网上制作,个人签名由电子签章代替。警察在网上制作文书过程中还需要录入大量涉案信息,从开始呈批到最终法律文书打印出来最快也需要一个小时。而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警察不可能等待这么长时间,也就无法适用拘传。

  2.刑事拘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因此,一般情况下刑事拘留必须有拘留证。

  虽然前条第二款又规定:“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也就是说,可以先无证拘留,之后再补办手续。但在实际操作中,即使实施无证拘留,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仍然要经过三级审批程序(同拘传呈批类似)。仅凭现场情况,在不制作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是得不到批准的。如得不到批准,则意味着办案警察之前的无证拘留不当,涉及到国家赔偿责任,办案警察有被追究执法过错的风险。为此,实践中往往是以其他到案措施(如传唤)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经审查取证后才按规定呈批刑事拘留。这样,即使到案后不批准刑事拘留,办案民警也没有执法上的风险。刑事拘留在现场处置时的到案功能被舍弃,只起到审前羁押的功能。

  3.立即予以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也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的定义不清晰,是行政处罚还是强制措施?有无期限设置?有无法律文书?因缺乏系列配套规定,为避免出错,实践中警察往往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予以传唤。

  (二)现场处置中可以适用的到案措施。

  1.继续盘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均可适用继续盘问。

  2.治安传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行政传唤。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4.刑事传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二、适用范围的混淆。

  从上述四种到案措施来看,适用对象存在交叉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采取了描述和列举两种方式,就是具有违法犯罪嫌疑并且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治安传唤的适用对象仅采取了描述的方式,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对行政传唤的适用对象,也仅采取了描述的方式,指违法嫌疑人;与治安传唤相比,主要是适用对象范围更广;也就是说采取传唤措施时,适用行政传唤是一般规定、适用治安传唤是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刑事传唤的适用对象采取了排除的描述方式,“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此采取了描述的方式,指犯罪嫌疑人。

  可以看出,上述到案措施仅在适用对象上有形式上的区别。而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仅是对违法程度高低的区别,即是构成违法还是犯罪。一般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职能,因而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而采用的刑事强制措施”.5这种违法程度上的区分,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有区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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