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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到案措施的适用程序(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603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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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中到案措施的优化探究
【第2部分】案件现场处置到案措施研究引言
【第3部分】明确到案措施的适用范围
【第4部分】严格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
【第5部分】 细化到案措施的适用程序
【第6部分】强化到案措施的救济措施
【第7部分】现场处置到案措施适用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5.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

  警察在采取到案措施时,以安全检查为由对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回避了开具搜查(检查)证的要求,实质上替代了搜查(检查)。法律明确规定,对人身的检查,不管是刑事上的搜查和行政上的检查,一般均要求有证搜查。而公安部的规章、文件中却对安全检查作了要求,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到案后,应进行安全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基本原则,以下位法违背上位法。

  警察对到案后嫌疑人一律进行信息采集,一律采集姓名、身高、体重、足长、体貌特征、体表标记、十指指纹、掌纹、照片、通讯工具、使用的虚拟身份、银行账号等服务标识号、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他随身携带物品、可疑依据等等信息。采集范围明显过广,严重侵犯人权。

  6.审查场所。

  到案后的审查一般在是在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办案区进行,与看守所等专门的羁押审讯场所相比较,在硬件设施与软件管理上,均存在不足;侵犯人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一是在硬件设施上。办案区监控视频存在盲区,不能反应室内全景;可被嫌疑人用来自伤自残的悬挂支点、易燃材料等安全隐患仍然存在,易引发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等执法安全事故。二是在使用管理方面,办案民警不肯在办案区办案,对办案区的设备不会用、不愿用、甚至故意规避使用等现象普遍存在。主要集中在未按规定保存管理声像监控资料、办案区台账记录不规范、人身安全检查不细致、询(讯)问时间与笔录记载时间不一致、将嫌疑人单独留在询问室、候问室等方面。

  三、程序的细化。

  如之前所述,可将到案各种措施统一为“传唤”.同时,基于比例原则合乎目的性角度出发,应给予警察现场处置时相应的裁量权,并对适用程序中的各环节进行细化:

  1.告知程序。

  一般情况下,警察采取“传唤”时,无论是着制服还是着便衣,均需通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于穿着制服的,在现场发现暴力型犯罪嫌疑人等来不及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可以不出示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 6 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对于穿着便衣的,在紧急情况下,如在对其实现有效控制之前表明身份,可能会导致无法实现抓捕,也可以不出示证件。

  采取“传唤”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当场告知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如在紧急情况下(对暴力型犯罪嫌疑人抓捕时),警察来不及告知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则可推迟至嫌疑人被有效控制后,紧急情况消除后应立即补充告知。嫌疑人到案后,应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其家属。

  2.截停时间。

  参考国外标准,对当场截停时间予以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U.S v Sharpe 案中指出:“警察在调查活动中必须以谨慎的、合理的方式为之,以最快的速度确认嫌疑人是否有嫌疑,而且留置的时间不能超过为达成拦阻目的所需的必要时间。”该案中二十分钟拦阻仍属于合法,可以考虑将截停时间限制在二十分钟内,超过时间应放行或者采取到案措施。

  3.强制程序。

  公安工作具有即时性,紧迫性。无论从维护社会治安角度,还是从保全证据、查获嫌疑人角度,都要求警察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防止嫌疑人逃跑、自杀或毁灭证据。许多国家(地区)都给予警察立即拘捕现行犯的权力,立即抓获现行犯是现场处置的优先选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现行违法人员也有即时强制的规定。当然,如哈耶克所言:“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所以,在立法中应避免出现过度强制的情形,鼓励警察尽可能采取任意到案措施,对于强制到案予以控制。

  考虑到:1、如需办理呈批手续,即使通过电话请示,也会造成时间上的延误,可能贻误办案时机。2、对于强制到案呈批,实践中呈批从来没有驳回的,也就是走个形式。3、从到案措施种类来说,如继续盘问,现场民警就有权直接强制。为减少不必要的审查环节和权力制约,现场处置民警应可自行直接决定采用强制到案措施,无需办理呈批手续。具体操作过程中,可分二种情况:一是相对人不配合调查的,如逃跑、暴力反抗等,可直接采取强制“传唤”.二是相对人配合调查的,可依法告知需对其予以“传唤”,无需采取强制措施。

  4.审查时间。

  (1)延长审查时间。参考西方法治国家标准:英国逮捕后的拘留期限通常不超过 36 小时,如需更长期限,经治安法官批准可延长至 96 小时;美国的拘留期限为48 小时;德国拘留期限为 48 小时,之后需提交法官审查;法国的拘留期限为 24 小时,经检察官批准可延长至 48 小时,在毒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还可经法官批准延长至 96 小时。考虑到我国国情,“传唤”审查时间最长可为 48 小时。

  (2)防止审查时间被滥用。一方面要强调到案后的审批,可明确:1、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立即向所属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审查。

  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到案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2、到案后应迅速审查嫌疑人,无延长情形下审问 8 小时必须结束,嫌疑人有权离开。3、可能被处行政拘留、刑事强制措施以及身份不明人员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延长至 24 小时以内。4、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导致身份仍未查清及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 24 小时。审查期间发现错误或没有审查必要的,应立即解除到案措施。另一方面要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可规定每次连续审问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审问时应提供饮用水,审问后休息或餐饮时间不少于 20 分钟。每日累计审讯时间不得超过 15 小时。

  (3)明确审查时间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进行折抵。根据不同的处理结果予以折抵,对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可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的可折抵刑期。

  5.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

  根据西方公法誉为“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要求,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严格规范采取到案措施前的当场检查范围、方式。当场检查应按照规范,从拍身检查开始,在有嫌疑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进一步检查。到案后的检查,应开具检查(搜查)证。

  对人体强制采样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确实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在实现强制采样过程中,要注意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平衡。一般信息采集在审查前进行,但对于采集尿液、DNA 等相当于搜查的“身体内部的检查”应当在审查后,嫌疑人有刑事作案嫌疑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6.审查场所。

  通过对办案场所硬件改造和软件提升来更好地保障嫌疑人的人权。一是加快场所改造。按办案流程设置功能室区;在走廊、功能室内增设监控探头,解决监控范围不够,无法反应室内全景,监控视频存在盲区的问题;消除悬挂支点、易燃材料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二是严抓制度落实。根据公安部提出的“四个一律”,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通过以上措施,切实避免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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