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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到案措施的救济措施(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48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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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中到案措施的优化探究
【第2部分】案件现场处置到案措施研究引言
【第3部分】明确到案措施的适用范围
【第4部分】严格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
【第5部分】细化到案措施的适用程序
【第6部分】 强化到案措施的救济措施
【第7部分】现场处置到案措施适用问题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改进措施。

  观念和理念随着时代的进步会逐渐改善,法律制度的强化才是最有效的。警察采取到案措施一方面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另一方面又会对公民权利造成限制。维护治安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因素,要掌握平衡把握尺度绝非易事。“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使嫌疑人权利得以真正实现,需要有救济途径及保障救济权力的部门。“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将各种到案措施整合为“传唤”后,监督与保障的职能应赋予相对中立的部门行使,内部交由非办案单位行使、外部交由复议、司法部门行使。权利救济机制通过内部审核监督,规范和完善到案措施;通过外部复议诉讼程序,控制和制约到案措施。内外部监督救济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内部监督救济。

  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对到案措施实施的事中、事后均可开展监督工作。从公安机关内部来讲,作为官僚制的行政组织体系,警种分工很细,职责明确,有相对中立性。

  各部门间根据明确的职责分工形成制约关系,又通过严格的规章制度及考核奖惩等机制,使这种制约关系得以正常运行。公安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包括法制部门和督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的不同,法制部门侧重于执法监督,督察部门侧重于现场督察。两个部门均享有以下权力:(1)有权查调被采取到案措施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情况及案件情况。(2)有权就警察实施的看管、审问进行监视,从中发现是否有不当看管、审问的情形。(3)有提出批评建议甚至直接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法制、督察部门有权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执法建议书或督察建议书;法制部门有权对违法警察提出执法过错追究,督察也有权对警察执法中的问题予以问责。

  1.法制审核。

  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公安法制部门一般可以通过案件审核及执法检查对到案措施适用情况开展监督工作。对入所审查人员有处理结果的,无论是予以行政处罚还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都需要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在审核时可以发现到案过程中的执法问题。对入所审查后直接释放的,则无须到法制部门审核,审核不到案件,也就无从发现到案过程中的执法问题。对于这类对象,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建立办案场所入所人员台账,法制部门通过检查台账和审查笔录来发现和改进执法问题。通过以上措施,对存在执法过错的警察予以严肃追究,从而起到规范到案措施的作用。

  2.警务督察。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公安督察部门要加强对办案场所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通过查调办案场所的监控录像,从中发现和整改适用到案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加大警务督察力度,尤其是要强化对违法实施责任人的惩处,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外部监督救济。

  公安机关外部监督主要是对到案措施的事后监督。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有相对的独立性。“司法审查是一种特殊的维护法律安定的国家行为,具有三大特点:(1)具有法律性和终局性。(2)司法性。司法审查与其他法律监督不同,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通过司法行为实现的,因此具有司法的一切特色:纠纷的存在、被动性(有告诉才能启动)、中立性。(3)特殊的审查对象。”

  25只有通过第三方的司法审查,才能真正起到监督救济的作用。

  “传唤”到案后,经审查,无非作出三种处理结果。一是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审查,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二是证实行政违法,作出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决定。三是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可根据到案后续处理情况,确定到案措施的司法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传唤”采取不当或违法,对前二种决定的,可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行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上诉或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

  2.刑事救济。

  当事人对于第三种决定不服的,应通过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由中立法官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作出专门的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对此项内容单独提出上诉。当然,如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的最终结果仍未进入司法程序并转为行政处罚的,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国家赔偿。

  民警采取“传唤”,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嫌疑人可以要求启动国家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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