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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引发的争议及实施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83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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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问题研究
【第2部分】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第3部分】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引发的争议及实施困境
【第4部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一裁终局制度优化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引发的争议及实施困境。

  (一)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立废之争。

  据统计,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调解仲裁法开始实施以来,截止 2013 年底全国一裁终局案件数量为 23.8 万件。7从案件比例来看,占仲裁裁决的比例逐年提高。2008 年5 月至 12 月全国一裁终局案件占仲裁裁决案件比例为 9.2%,2009 年至 2013 年全国一裁终局案件占仲裁裁决案件比例分别为 12.3%,13.9%,17.2%,19.3%和 19.2%,6年来平均每年上升 1.7 个百分点,处于小幅平稳增长的态势。8就目前的这种实际情况,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存废与否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一些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一些学者对此质疑。本文为了方便后文的表述,将持肯定态度的称为赞成说,持否定态度的称为反对说。

  1.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赞成说。

  持赞成说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主要的价值体现在如下几点。

  1.1 有利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遏制用人单位滥诉的现象。正如美国着名政治家杰斐逊“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所言,审判时限是极其重要的。而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若是走完全部程序,最长可达 30 个月的时间。而且,有些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明知要承担责任,恶意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通过制定一裁终局制度,限制用人单位在特定案件上的上诉权,解决劳动争议处理低效的难题,缩短了劳动者维权时间,有效的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据统计,通过大量应用终局裁决方式结案,上海市闵行区仲裁院平均审限仅为 22 天,法院同期平均审限为 90 天。

  1.2 有效的分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所涉及的案由,从实践来看案件数量比较多,若是在仲裁阶段就能使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数量。

  1.3 提高仲裁委以及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积极性和职业感。“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诉讼程序初始化的规定,往往导致仲裁员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损害了仲裁的威信,也打击仲裁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法律明确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在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既肯定了仲裁员的工作成果,也提高了仲裁员处理案件的积极性。

  1.4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强调整劳动关系处理机制是协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当前我国劳动领域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5 在程序上倾斜保护劳动者以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力求达到实质正义。立法者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行政隶属性上考虑,在资强劳弱的情形下,限制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权利,从程序上的不平等,寻求实体上的公平。

  2.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反对说。

  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主要有如下缺陷之处:

  2.1 限制适用案件的种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杂的问题。《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仅仅是有限的一裁终局制度,案由只限定在“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两类中,其他的劳动争议案件仍然要适用“一裁两审”的制度。因此目前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复杂冗长的问题。

  2.2 劳动争议一裁终局裁决的公正性遭质疑。劳动争议一裁终局虽然处理争议的周期变短了,但是因为仲裁机构的准行政机构的性质没变,仍然容易受到不当干预,因此仲裁裁决很难保证其中立性以及公正性。

  2.3 仲裁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但对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前置程序,并非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此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实际上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根据笔者实践中处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笔者比较赞成反对说,下面详细论述。

  (二)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实施困境。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诉权的不平等。

  公民或其他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诉权,更是一种基本人权。在法治社会中,权利人必须借助诉权才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诉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诉权在现代社会已经发生了诸多变化,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诉权的“四化”趋势,即“人权化、宪法化、国际化和受保护化”,可见各国对诉权的保护已经上升至程序正义的高度。11诉讼制度在法制与文明昌达的社会就是使大多数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到达诉讼。接近诉讼是一种文明的标志,权利救济有诉讼制度更为可靠。12目前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无任何条件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在国际公约上也明文规定了这一点。

  我国尚未将诉权的概念写入宪法,但是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并明确规定法律渊源包括签署的国际条约。因此诉权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随便剥夺。另外,诉权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其明确规定了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寻求司法救济,都是属于民事争议,故也是属于该法保护的范畴中。

  1.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诉权不平等的表现诉权具有其本身的特点,之一为自主性,权利人可以根据其本人的意志行使或者放弃诉权,法律不能强制他去支配行使;之二是普遍性,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享有诉权,并且这种权利存在于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当中;之三是平等性,诉权应当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不得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13“一裁终局”本是民商事仲裁的原则,而民商事 “一裁终局”的基础条件是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因此民商事仲裁中的“一裁终局”制度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而设计的,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诉权的处分,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当事人也不能再行使诉权,而只能一裁终局。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并非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启动,当事人更没有作出自愿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的意思表示,完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在基础条件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劳动争议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仅是规定裁决对用人单位发生效力,对用人单位进行区别对待,违背诉权的平等性特点。即使在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申请,用人单位的诉权可能还是得不到保障。比如《调解仲裁法》

  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撤销裁决的情形,从来自司法部门的数据,提出撤裁申请的用人单位真正获得救济的数量不足两成,多数用人单位因为证据原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14其中的第六款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要求用人单位有确凿证据,这个要求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实践中举证的难度比较高,导致实际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

  在劳动者提出诉讼和用人单位同时提出撤裁申请的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诉权也得不到保障。《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如何救济,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起诉期限、起诉法院的级别与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起诉法院的级别存在不同,导致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裁决后各自寻求救济的时候可能会产生矛盾。例如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若双方的诉讼请求都被法院受理,此时就会出现同一个纠纷引起的劳动争议会由两个不同层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的情况。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发起的起诉时,面对的可能是一个未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而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时,面对的是一个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对于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后续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第 15,16 条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第 2 条予以了规定。也就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就纠纷作出的终局裁决,若同时发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的,中级人民法院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若是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则应当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申请。若是劳动者被基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自己撤诉后,则用人单位才能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至此,劳动争议一裁终局中的程序性问题才得到解决。但是基层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审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因为处于被告的地位,基层法院不会审理用人单位的撤裁理由,因此,用人单位的诉权受到再一次的侵犯。因此,《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是法律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来处分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诉权。

  1.2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诉权不平等的危害性。诉权既然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不是任何法律所能剥夺的权利,随意限制当事人起诉权就是损害了基本人权16.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司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其本身也应该是一种正义。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司法以其中立性和独立性赢得文明社会的信任,成为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

  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主张权利。就如耶林所主张的人们时刻手持利剑准备保护自己享有的诉权。诉权是宪法赋予人们的权利,不可剥夺。虽然劳动法律是专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立,但其只能通过兼顾利益的分配平衡劳资关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稳定社会秩序,而不能兼顾权利的分配达到实体上的正义。

  在特权社会,平等往往是大多数人的呼声,而在民主社会,平等往往是少数弱者的呼声。一个法制社会,不能听不到弱者的呼声,更加不能被弱者的呼声所掩盖。19《调解仲裁法》诚如“肯定说”认为的,其目的是要倾斜性的保护劳动者,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作为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强势,一方弱势,这种情形也是常见的,我们也不否认,立法者在设定处理私权利的过程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弱势方,《劳动合同法》就是典型的一个例子。但是,诉权作为我国公民基本人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绝不能因为要保护弱势的一方,而限制强势一方的诉权。如果每个弱势方为实现结果的平等都要求以法律倾斜性的方式保护自己,势必会侵害强势方的利益,最后会损害全社会的群体利益。如果我们为了追求结果平等而不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结果只会适得其反。这也不符合立法者设立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最初的设想,也不是我国改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最佳选择。因此,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一部分诉权,是有违于现代法治精神的。

  诉权具有法治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能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一个国家中的很多问题,法律制度中存在大量不可诉的领域,这个国家就不能成为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目标,在法律制定的方方面面都要体现法治理念。20我国《调解仲裁法》是一部程序法,该法的中心条文着力在程序上理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关系,因此本法不适用社会法的实质公平原则,而是应该遵循程序法的立法理念,体现程序平等的价值理念,如果法律在程序中剥夺用人单位的诉权而一味追求实质公平的话,将会带来很严重的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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