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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45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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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国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问题探究
【第2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的机制构建引言
【第3部分】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
【第4部分】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
【第5部分】 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问题
【第6部分】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
【第7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 存在问题。

  本节主要围绕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展开论述,并将此作为下一章的引子。

  一、交通事故定义模糊。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阐述了交通事故的概念,“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表述存在如下问题:

  (一)定义存在语法错误。

  交通事故定义表述中主体仅指“车辆”.车辆只是静态的物,是没有行为意识的,从这个角度上说,车辆怎么能“过错或过失”?而且,车辆本身静态不能运动,除非个别事故中违规停车有过错的,车辆自身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单纯造成危害后果。如果车辆要造成危害后果,必须车辆出于动态控制中,行为人驾驭车辆(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造成很大直接的危害结果。并且,此处的驾驭车辆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准备阶段、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

  (二)参与主体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中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30.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过错、意外”概念笼统。

  定义中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首先,“过错”存在多种理解。第一,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第二,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其次,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易混淆。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实践中两种观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都存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再次,意外。第一,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第二,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31.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它不服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只能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希望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其后果是,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局面32.具体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引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全责方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单独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只有等对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予以反驳。实践中,有些人损事故应治疗周期长治疗费用高,往往全责方要垫付大量医药费用,甚至有些无责方当事人以拖着不处理为要挟对全责方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全责方往往只能为了要回大量垫付费用而答应这些无理要求,因此全责方无法得到救济问题确实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和影响正常事故处理。

  (二)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权益救济不及时。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送达 15 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予以救济,来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其人身自由就会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如果该责任认定错误,或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予以纠正,或在审判阶段举证反驳,经过质证后,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纠正后,才能释放责任人。其导致的后果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事故责任认定法院纠错率低。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书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完全寄希望于对交通事故分析不具有专业优势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很难的;其次,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并非易事,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而且交警部门在诉讼中并不出庭质证。另外,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和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以,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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